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15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聖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4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 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 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3頁 )。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且被告於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06年1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背面 );兼衡被告目前之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其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告訴 人當庭同意以「被告先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當庭給付1萬元,另9 萬元,自民國106年12月起,按 月於每月底(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和解內容作為 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其他餘款則視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含先 行給付之賠償額),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 若低於10萬元,則告訴人無庸再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51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以被告賠償告訴人10萬元( 其中1 萬業已履行)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從而,本 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被告周聖哲應給付應支付林明煌新臺幣玖萬元(已扣除當庭給付之新│
│臺幣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百零陸年拾貳月起,按月於│
│每月月底(每月最後一日)以前給付林明煌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
│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周聖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哲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與桂林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禁止右轉標 誌指示,逕行右轉,適有林明煌騎乘262-HQN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經周聖哲車輛後方,致林明煌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顏 面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周聖哲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 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聖哲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 │並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煌於警│車禍發生之過程。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輛外觀情形。 │
│ │、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 │
│ │14張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違反禁止右轉標誌指示行│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駛,顯有過失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 │
│ │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 │
├──┼───────────┼─────────────┤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 │
│ │紙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 │錄表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
│ │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