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893號
TPDM,106,審交易,893,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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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瑞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瑞源係大都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 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2 段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若於號誌黃燈時進入 路口,尚未完全通過路口時其行向號誌便轉為紅燈,即應提 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自民權東路東向西綠燈行駛之車輛行 駛動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號誌為黃燈將轉為紅燈之際,仍貿然進入上揭路口,適有 告訴人李柏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 權東路東往西方向綠燈起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 前車頭撞及上開大客車右側車身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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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