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毓麒告訴被告黃冠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於民國106年5月8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76巷口欲左轉起步之 際,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沿同向直行由陳毓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毓麒受有左側踝 及右側手掌挫傷、左右膝部、左側手肘及左側手背擦挫傷之 傷害。黃冠傑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 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毓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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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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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冠傑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我有慢慢禮讓,我是慢慢│
│ │ │開出來的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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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陳毓麒之證述│其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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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
│ │、補充資料表、調查│ │
│ │報告(一)、(二)│ │
│ │、初步分析研判表、│ │
│ │自首情形紀錄表、照│ │
│ │片數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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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陳毓麒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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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 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