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哲郎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北深路與深南路路口時,欲左轉深南路,適有高三 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深路對向車道 直行而來欲穿越該路口,王哲郎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交叉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讓直行之高三雄先行,於路口逕行左轉,高三雄見狀向 右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王哲郎汽車之前車頭發生碰 撞,高三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高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王哲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高三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在十字路口有降速且停等了很久;伊的前方2公尺處 有一輛車子,伊緊跟該車後面左轉,是告訴人的車子硬闖進 來;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北深路與深南路路口,於左轉深南路時,其前車頭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深路對向車道行駛之告 訴人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 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 「17:17:25(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 白色箱型車出現於畫面中。
17:17:28
被告行駛汽車出現於畫面中。其前方即為白色廂型車,此外 被告汽車前方並無其它車輛行駛。
17:17:33
白色廂型車開始左轉。
17:17:35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車正前方偏右處,且告訴人前方無 任何車輛或可能遮蔽被告視線之物。
17:17:36
被告汽車開始左轉。
17:17:37~17:17:39
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左轉之汽車而向右偏。
17:17:40
被告汽車煞車停止。」
則考量被告開始左轉時(即36秒處),彼時告訴人既已騎乘機 車行駛於公車正前方偏右處,告訴人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可 能遮蔽被告視線之物,而被告前方亦已無其它車輛行駛或可 能遮蔽被告視線之物,且兩車距離已極為接近,若無一方禮 讓他方先行,顯不存在於被告完成左轉前兩車不致碰撞之時 間及空間。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調查報告表(一) 記載甚詳,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左轉彎前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後始得左轉,反
逕行左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過失甚為明確。至 被告辯稱其在十字路口有降速且停等了很久云云,顯與上揭 客觀勘驗結果不符,不足為採。又被告前方固另有同欲左轉 之白色箱型車,惟被告與該車間實有相當距離(此由白色廂 型車開始左轉之時點與被告開始左轉之時點相隔達3秒,以 及錄影畫面截圖中兩車相對位置可知),況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義務,並不因被告前方是否有車同欲轉彎或被告是 否緊跟在其後而有異,則被告辯稱:伊的前方2公尺處有一 輛車子,伊緊跟該車後面左轉,是告訴人的車子硬闖進來云 云,或與事實不符,或不影響被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 均不足採。
(三)至就告訴人所受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是否係本件事故 所致乙節,經查:「(一)病人(即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至 本院(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就診,當時 經醫師安排X光檢查診斷為胸部鈍挫傷。(二)因病人X光影像 顯示骨折程度不嚴重,故有時會因判讀醫師不同而有不同的 診斷,病人11月19日門診時經本院胸腔外科專科醫師『依據 11月17日急診之X光影像』,診斷為『左側第8跟肋骨骨折』 」等情,有萬芳醫院106年10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917 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可認被告於事故發生 當日急診時之X光影像即已呈現受有左側第8跟肋骨骨折之傷 害。本院復函調告訴人於105年10、11月之健保就醫紀錄及 診斷結果,則顯示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前往萬芳醫院急 診前,僅曾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麒安診所就診,且該診所之 診斷結果為:「左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未明示肌肉、筋膜和 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44、57頁),而顯與左側 第8跟肋骨骨折之傷害有異。綜上,考量本件事故係自用小 客車與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碰撞前兩車均尚在行駛中而有一 定速度,告訴人於碰撞事故發生後並人、車倒地,且告訴人 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8歲,以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 無相類傷勢之就醫紀錄,堪認告訴人所受左側第8跟肋骨骨 折之傷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 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 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
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獲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仍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駕車之肇事 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可認被告在負責偵辦之 警察機關尚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者,縱其否認犯罪,仍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 是被告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卻仍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又事故發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衡酌其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 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