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四號
自 訴 人 丁○○○股
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九號四樓
代 表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一日 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 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二案為同一被告, 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該條文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台 上第四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是以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已先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其偵查程序,而該告訴人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復向法院提起自訴者,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自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戊○○、乙○○、丙○○涉犯右揭背 信、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前經自訴人 就同一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 六月九日開始偵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六號 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甲○確八七偵五四二六字第二 一三四四號函覆告訴狀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自訴人對同一事實,於檢察官開始偵 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再行自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既經諭知不受理,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甲○確八十七偵五四二六字第二一七一四號函移送併案辦理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四二六號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銘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