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73號
TPDM,106,原簡,73,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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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億(原名:陳修城)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70
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104年度偵字第10276號),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原名:陳修城)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除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本件被告雖先後於所涉傷害案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並教唆證人江○強(姓名、年籍詳卷)為虛 偽證述,因其行為僅侵害同一國家追訴審判權之法益,應論 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原訴字卷㈢第3至6頁),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其所 虛偽陳述之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4年5月4日,即該案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暨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教唆江○強為偽證 ,係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否認其知悉江○強為 少年,且遍查本案全卷,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確實知悉江○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 就其教唆江○強為偽證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所涉傷害案件在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虛偽陳述,並教唆證人江○強為偽證, 妨害偵查機關對案件追訴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㈠第7頁)、 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或6萬元(見本院 原訴字卷㈢第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 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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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