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34號
TPDM,106,交簡上,134,20171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瑞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9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61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瑞恭於106年7月12日中午11時許至夜間11時許間某時,在 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巷口,飲用約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違規停靠在路邊紅線未 熄火,嗣於106年7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發現其形跡 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對葉瑞恭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 述,檢察官、被告葉瑞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106年7月12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口飲用約2瓶啤酒,嗣後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違規停靠在路邊紅線未 熄火,嗣於106年7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盤查,且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 並辯稱:伊雖於上午11時許至下午2時許止飲用啤酒2瓶,至 同日夜間8、9時許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停靠路邊紅線 後有飲用高梁酒,然其後並未駕車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於106年7月12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巷口飲用 啤酒約2瓶,嗣後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深 坑區北深路3段156號前,即違規停靠在路邊紅線未熄火,嗣 於106年7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實施攔查之員警蕭宇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 駛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偵字第1661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頁、第17頁、第1 8頁)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蕭宇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巡邏時發現車輛一直 停在那裡沒有熄火怪怪的,上前盤查後發現被告身上都是酒 味,當時詢問被告什麼時候喝,被告說是在106年7月12日夜 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喝2瓶臺灣啤酒, 喝到同年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結束,查獲時有檢視車內及 車輛周圍之物品,僅好像在後座有放一瓶大罐玻璃瓶的臺灣 啤酒,在製作筆錄時被告供稱飲酒後散步約半小時後,從新 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沿木新路接木柵路再接北深路開車回深坑 ,在作筆錄當時被告就飲酒事實無其他不同之陳述,亦無否 認酒後駕車,被告說只有喝啤酒,認為自己意識很清楚,且 他說因為要買賣車子做交易所以一定要開車到深坑,筆錄內 容均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而審酌證人蕭宇倫與被告素未謀面,且證人蕭宇倫為員警 ,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任何之仇隙怨懟,當無設詞誣 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堪以採信,足見被告確實於飲酒後有



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於10 6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2時許止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 夜間8、9時許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雖夜間10時至12時 許停靠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56號前路邊紅線後有飲用 高梁酒,然其後並未駕車,警詢筆錄記載喝酒時間有誤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是自己在106年7月12日23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巷口喝2瓶600cc玻璃罐裝的臺灣 啤酒到106年7月13日0時20分許結束,飲酒結束後先在附近 河堤散步,約半小時候從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延木新路接木 柵路再接北深路開車回深坑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其反面) ,嗣後偵查中亦供稱: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未遭強暴、脅迫等 不法對待,且經閱覽無誤並簽名,承認公共危險罪嫌,請求 從輕量刑,無其他補充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可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 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 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 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綜觀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就本案飲用 酒類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之過程等節,不論係於警詢或 在接受檢察官訊問中,均供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未遭強暴、脅迫,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故雖 被告於本院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然其後所為前後矛盾之言 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員警查獲、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均未曾提及酒後未駕車一情,倘確實有此事實,被 告竟就此一利己之事實均未提及,衡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 於審判中翻異其詞,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揆諸前揭說明 ,自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稱係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輛至查 獲地址等語可採。
㈢綜上,被告於106年7月12日中午11時許至夜間11時許間某時 ,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巷口飲用約2瓶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至新 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56號前,經警盤查並於106年7月13日 凌晨2時10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各節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㈣另被告雖請求調閱車輛停靠處之監視錄影,欲證明106年7月 12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已在該處之事實,然縱屬實仍不足影



響被告酒後駕車至該處犯行之認定,況本案事證已明,亦無 再予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 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而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犯罪後態度、其行為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之處,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 行,要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