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江振豪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與 ○○街之交岔路口處附近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 湯約2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 ○○○○站找朋友。嗣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途經臺北市 ○○區○○橋機車引道下橋處時,為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 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對其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豪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及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且被告 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此有酒精值測定黏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各1 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約49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 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將有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 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併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顯見被告已明瞭其 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 罪責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 之實害結果、欲前往臺北市○○○○站找朋友之犯罪動機、 目的、○婚,業○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 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而言應較薄弱等 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 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 服刑之生命歷程,是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 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 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 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 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