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北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北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時30分」更 正為「1時40分」,第5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下午1時 48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北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 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服用酒類後,駕 駛有極高度肇事危險性之營業大貨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高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被告之素行、行為時 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職業、家境等經 濟生活狀況(詳參偵卷第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30號
被 告 李北寧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北寧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某處,飲用保力達酒類後,猶於同日上午8時許,酒後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北寧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