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華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 30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之海霸王餐廳內,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 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安康路1 段與華城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 11時29分許,經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茂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速偵卷第5 至8 頁、第26頁及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稽(速 偵卷第9 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為警攔檢後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標準。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 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他 人傷亡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