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885號
TPDM,106,交簡,2885,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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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 況下,騎乘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甚 低,法治觀念淡薄,並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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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