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855號
TPDM,106,交簡,2855,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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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702號為緩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可見其素行不 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 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並乏尊重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酒測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鍾春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貴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 ,易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23時至翌(19) 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9日8時26分許,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之文和橋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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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