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崇禎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名稱、地點均不詳之「0000夜店」內,飲用水果酒約數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上午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嗣於 同日上午5時28分許,途經臺北市信義區○○○路0段與○○ 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 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上午0時0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及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且被告 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 畫面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及第12頁至第14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未至28分鐘許,足見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 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明;又審 諸被告之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其 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10個月內,參加6小時之交通 安全講習,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2289號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8078號處分書 、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106 年5 月18日內部簽呈及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3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 、臺北地檢署通知函2 份、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6 份及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3 份附卷可佐(見緩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 緩護命卷第5 頁至第15頁及撤緩卷第4 頁),顯見被告未能 體會檢察官選擇運用「緩起訴處分之轉向制度」處理其前揭 犯行,係為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被告產生之不利益( 包括入獄後造成之獄政管理負擔、製造累犯、使被告沾染其 他犯罪惡習、切斷被告與原生家庭之聯繫,使原生家庭貧困 等)反大於被告未實際入監服刑之不利益(包括違反社會之 道德感情、悖離我國嚴罰酒醉騎車犯罪之刑事政策、刑罰之 威嚇力道未能充分顯現、至少得於拘禁期間防止被告再犯罪 之社會期待等)等矛盾情境之刑事政策思考,確有處罰之必 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足徵被告已明瞭本案犯行對 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 度、騎乘行為未實際肇致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婚,現為○○之生活狀況、○○之家 庭經濟狀況、○、○專○業○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 犯罪紀錄之品行,足徵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 者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 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