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 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 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 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車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 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之教育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 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 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 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38號
被 告 邱謹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凌晨2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八方酒店內飲用洋酒1杯,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 乘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LK00000000M)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3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邱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謹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檢 驗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各1份、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