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828號
TPDM,106,交簡,2828,2017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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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志強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晚間7 時許起至9 時許,在址 設臺北市○○○○之名稱、地點均不詳之某○○店內,飲用 啤酒約1至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翌日(16日) 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住所。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途經臺北市○○ 區○○○○0段000號前時,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後,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志強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及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且被告 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黏單、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見速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際,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約 8分鐘許,顯見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明;併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無訛,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 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騎乘行為未實 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婚,擔任 ○○○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曾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 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 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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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