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
105年度醫訴字第1號
105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憶玲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吳麒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鄭遵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涂慶隆
周景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
被 告 蔡麗雪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緝字第386號、104年度偵字第9256號、104年度偵字第11701號
),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334號、105年度偵字第676號
),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9991號、104年度偵字第22335
號、104年度偵字第23600號、105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楊憶玲犯輸入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件一至三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涂慶隆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三、蔡麗雪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四、周景媚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五、鄭遵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黃色膠囊參粒及黑色藥丸貳拾參顆,均沒收。二、未扣案之楊憶玲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憶玲不具醫師資格,於民國102 年10月起,基於同一輸入 偽藥、販賣偽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自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不詳處所購入含有Ch lorpheniramine、Dexamethasone 等西藥成分之黃色膠囊及 含Glibenclamide 、Phenformin等西藥成分之黑色藥丸等偽 藥輸入臺灣地區,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 內開設醫療處所,自稱「楊醫師」,對外宣稱上開膠囊具有 治療糖尿病及皮膚病等一定療效,並供作如附表一編號1 、 4、5、6 犯罪事實欄所示治療、減輕應診客戶疾病所用。二、又涂慶隆明知楊憶玲不具醫師資格,為謀己利,竟於102 年 10月至12月間,基於同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楊憶玲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方式,謊稱 楊憶玲具有新加坡醫師資格,施打幹細胞可以治癒疾病等方 式,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應診客戶為醫療行為, 使應診客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楊憶玲施打幹細胞治療具有 療效,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醫療費用,楊憶玲 、涂慶隆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財物。三、又周景媚於102 年10月擔任涂慶隆助理期間,明知楊憶玲不 具合法醫師資格,竟與涂慶隆、楊憶玲共同基於上開非法執 行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編號2 方式,向蔡靜文、傅慧珍等人謊稱幹細胞治療可 以治癒傅國璋的疾病,使蔡靜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醫療費用。
四、又蔡麗雪明知楊憶玲不具醫師資格,於102 年10月間某日, 因故知悉劉依惠半身不遂,竟與涂慶隆、楊憶玲共同基於上 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 方式,向劉清林謊稱幹細胞治療具 有顯著療效,使劉清林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醫療費用。五、嗣鄭遵明知楊憶玲不具醫師資格,且楊憶玲取得之藥品亦無 合法來源,其也未曾接受楊憶玲幹細胞治療,竟於103年4月 至8 月間,與楊憶玲共同基於上開販賣偽藥、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方式,向邢倩及蔡宛婷謊稱幹細胞治療可以治 療皮膚疾病,使邢倩及蔡宛婷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醫療費用。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遵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邢倩及蔡宛婷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主張係審判外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見104
年度醫訴字第9 號卷㈠第70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 證人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邢倩 及蔡宛婷均已到庭接受被告鄭遵及辯護人之詰問,顯已保障 被告鄭遵之對質詰問權利,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除上述證人邢倩及蔡宛婷證述外)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憶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卷㈠第20頁 背面至22頁、104年度醫字第9 號卷㈡第21、22、90頁、104 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㈡第14至15頁、105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 第99頁背面至101頁、105年度醫訴字第2號卷第14頁背面、1 14至115 頁),並據被告涂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4年度醫字第9 號卷㈡第90頁、104年度易字 第1086號卷第58頁、105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138頁、105年 度醫訴字第2號第114至1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宛婷 、邢倩、廖家宏、楊炳坤、劉清林及蔡靜文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證人鄭遵、劉依棻、郭玥慈、陳月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㈠第57頁 背面至59、76至77、118至119頁、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 ㈡第25至26頁背面、134至135頁、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 ㈢第130至131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3600號卷一第60頁至 背面、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卷㈡第174至181、194至200頁背 面、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卷㈢第3 頁背面至5頁、104年度他 字第6503號卷㈡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105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138頁背面至148、159至164 頁背面、105年度醫訴字 第2號卷第34至43頁),復有被告楊憶玲治療過程照片4張、 簽收單及客戶隱私保密協定1紙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緝字 第386號卷㈠第69 頁背面至70、100、101頁),並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4年5月15日兆銀城東字第0000000000 004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蔡宛婷匯款資料)、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年10月14日合金桃園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函附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1紙(蔡 靜文、傅國璋匯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4 年7月9日合金中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匯款資料( 楊炳信匯款資料)、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104年9月4日( 104)京城大林分字第052號函及函附之匯款資料(劉清林匯 款資料)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㈢第9、12 頁、104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第23至25頁、104年度偵緝字第 386號卷㈢第196至197頁、104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㈡第31至
32頁)、廖天生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650 3號卷㈠第16至17頁背面),足認被告楊憶玲及涂慶隆上開 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楊憶玲及涂慶隆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準此,未將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 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 製造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偽藥。扣案之黃色膠囊及黑色藥 丸,經送鑑定結果,黃色膠囊檢出Chlorpheniramine、Dexa methasone 西藥成分、黑色軟膠囊檢出Glibenclamide 、Ph enformin西藥成分一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5 月26日FDA 研字第1040014992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卷㈢第64頁)。被告楊憶玲自大 陸地區輸入上開膠囊及藥丸,並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自 屬偽藥。堪認被告楊憶玲輸入上開藥丸,及如附表一編號 1 、4 至6 所示有販賣黃色膠囊及黑色藥丸之行為,該當輸入 偽藥及販賣偽藥犯行。
㈢、被告周景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周景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 告楊憶玲不具醫師資格,伊並沒有參與醫療過程,只有依照 被告涂慶隆指示,幫被告涂慶隆去聯繫蔡靜文等人,後來有 聽說蔡靜文有同意施打幹細胞針劑,伊當時只是做助理的工 作,也不是每天到辦公室,只有涂慶隆需要伊的時候,伊才 去幫忙倒茶水、接待人家,被告涂慶隆說對外有欠債,沒辦 法使用帳戶,才跟伊借帳戶,伊只是助理不方便拒絕,收到 的款項也全數領出交給被告涂慶隆,伊寄送電子郵件給陳月 娥的資料,也是被告涂慶隆交給伊,伊薪水一個月只有新臺 幣(下同)25000 元,被告涂慶隆也沒有按時給付薪水,伊 沒有施詐術,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⒈證人傅慧珍(傅國璋之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周景媚有跟 被告涂慶隆一起來,被告周景媚也對伊等講很多有關幹細胞 的事情,也有說一些成功的案例,說很多例子都是在大陸做 成功的,被告涂慶隆有叫被告周景媚打開電腦,兩人都有操 作電腦,也有提到是特別從新加坡請楊醫師過來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22334 號卷第99頁背面至100 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陳月娥介紹認識被告涂慶隆及周 景媚,因為伊弟弟傅國璋癱瘓,陳月娥有聽到朋友介紹幹細 胞療法可以治好,所以給伊被告涂慶隆的電話,伊讓蔡靜文 去聯繫,傅國璋接受治療前,被告涂慶隆跟周景媚有帶一台 電腦來,蔡靜文也有在場,被告涂慶隆用電腦展示幹細胞成 功的案例,被告周景媚當時在旁邊一直講說要用「幹細胞」 才有機會,被告涂慶隆跟周景媚還有一起到病房去看傅國璋 ,說只有用幹細胞才有可能治好等語(見105 年度醫訴字第 2 號卷第39至41頁)。是依證人傅慧珍證述,被告周景媚非 僅是單純在場,尚有參與介紹幹細胞療法,並且聲稱幹細胞 療法具有相當療效。
⒉證人蔡靜文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生傅國璋癱瘓必須靠呼吸器 維生,102 年9 月19日伊將伊先生轉到署立桃園醫院呼吸照 護病房,後來透過教會姊妹認識被告涂慶隆,說可以幫助伊 先生,伊後來打電話給被告涂慶隆,被告涂慶隆說只有幹細 胞治療可以救伊先生,被告涂慶隆說有兩種方案,一種是大 陸的幹細胞,一種是日本武田製藥的幹細胞,有1 個新加坡 的楊醫師可以來臺灣幫伊先生打幹細胞,本來說武田製藥這 個方案要100 多萬,但後來被告涂慶隆跟楊醫師講好80萬元 ,但伊聽錯成85萬元,所以先後於102 年11月18日、同年月 27日分別匯款40萬及45 萬元至高輔成的帳戶內,之後打了2 次針,打完1 個月後伊先生還大出血,伊有發簡訊問被告楊 憶玲,被告楊憶玲說是伊先生免疫系統變化,伊也有打電話 問被告涂慶隆,被告涂慶隆支吾其詞,被告涂慶隆有跟一位 女秘書即被告周景媚一同前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9372 號卷第126 至12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涂慶隆不止 一次跟伊說幹細胞治療的好處,還說這是治療伊先生唯一的 方式,被告涂慶隆在說這些話時,被告周景媚都有在旁邊, 除了講話之外,也有幫忙秀電腦資料,被告周景媚的身分就 像是被告涂慶隆的秘書,就是和伊約時間、地點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22334 號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是透過傅慧珍認識被告涂慶隆及周景媚,第一 次見面是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被告涂慶隆有跟伊介紹幹細 胞治療,並說幹細胞治療可以讓傅國璋治癒、站起來,當時 被告周景媚都有在場,第1 次見面時被告周景媚只是站在旁 邊,第2、3次碰面時,被告周景媚有協助用電腦展示幹細胞 治療成功的案例資料,並有輔助被告涂慶隆說明療效及成功 的案例,被告周景媚類似被告涂慶隆助理的角色,幫忙被告 涂慶隆約時間、拿書給伊看、操作電腦及協助介紹等等等語 (105年度醫訴字第2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37頁背面)。是
依證人蔡靜文之證述,被告周景媚除了係擔任被告涂慶隆之 助理外,尚有於被告涂慶隆介紹幹細胞時,在旁輔助說明幹 細胞的療效及介紹成功的案例。
⒊又證人陳月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周景媚跟伊說被告涂慶隆 有在做跟幹細胞有關的醫療,伊才跟被告周景媚提到傅慧珍 的弟弟病況嚴重,被告周景媚就說幹細胞療法應該對傅慧珍 的弟弟病況有幫助,伊本來有所質疑,被告周景媚就說要解 釋給伊等聽,之後有用電子郵件傳送一些資料給伊看,伊才 把被告周景媚的電話及他們說的訊息轉達給傅慧珍知悉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34 號卷第100 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之前想要找工作,打求職電話,就到被告涂慶隆 他們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是被告周景媚面試,第2 次被告 涂慶隆有找所有要來面試的人來介紹幹細胞,伊就是這樣認 識被告涂慶隆及周景媚,被告周景媚有教伊要跟朋友介紹幹 細胞時,要說伊等是在教會認識的,所以伊在偵查中才會說 是在教會認識,被告涂慶隆介紹幹細胞時,被告周景媚就在 旁邊秀電腦,有講到幹細胞在大陸療效很不錯,也有講到幹 細胞治療的案例,傅慧珍是伊朋友,伊想到傅慧珍的弟弟傅 國璋癱瘓很嚴重,就想要引薦給傅慧珍,伊就跟被告周景媚 講傅國璋的情況,被告周景媚就說要去跟他們聊聊看,被告 周景媚還有E-mail幹細胞資料給伊,就是伊用記憶卡提出的 檔案資料等語(見105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 頁背面)。是依證人陳月娥證述,被告周景媚有主動對其提 及幹細胞治療,且於被告涂慶隆介紹幹細胞時,有幫忙協助 介紹及展示電腦。
⒋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周景媚於被告涂慶隆介紹幹細 胞時均有在場,且有參與幹細胞療法介紹之行為一情,互相 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堪認被告周景媚亦有宣稱幹細 胞療效及謊稱有治療成功之案例。
⒌被告周景媚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依上揭證人證述,被告周景媚非僅是單純介紹幹細胞,尚有 提到幹細胞治療有許多成功案例,且參以證人陳月娥提出之 記憶卡檔案內容文件觀之,內容除了有介紹幹細胞療法外, 尚有多份闡述幹細胞治療成功具體案例(見外放之證人陳月 娥提出記憶卡檔案內容卷)。堪認被告周景媚對於被告涂慶 隆等人係利用宣稱幹細胞療法已有多個成功治療案例之手法 ,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一情,應屬知情。其辯稱不知悉幹細 胞治療之細節及過程,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⑵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憶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第1 次去 幫傅國璋打針時,被告涂慶隆及周景媚都有去,被告周景媚
知道伊是去打幹細胞藥物,伊之前跟被告涂慶隆談幹細胞時 ,被告周景媚有在場,也知道伊去是要談幹細胞等語(見10 5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亦徵被告周景 媚就本件涉案程度,顯非如其所述對於治療經過均不知情。 ⑶而被告周景媚在偵查中亦供稱:102 年11、12月間,被告涂 慶隆跟伊說有人要匯錢給伊,要伊借帳戶,之後1 筆從高輔 成帳戶匯入的款項,伊就把錢領出來給被告涂慶隆,伊有和 被告涂慶隆去見過2 次蔡靜文,伊有看到被告涂慶隆操作電 腦展示幹細胞的資料給蔡靜文看,被告涂慶隆有說楊醫師( 即被告楊憶玲)有在做幹細胞療法,有說到花費需要80萬元 ,也有提到幹細胞藥物是武田製藥生產的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22334 號卷第92至93頁)。是被告周景媚於偵查之初 ,亦坦承對於向蔡靜文介紹幹細胞的過程,其均在場且知悉 ,對於幹細胞來源、所需費用等細節,亦均知情,其事後於 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所為,自非可 採。
⑷又依被告楊憶玲於102 年11月18日、同年月27日,收受蔡靜 文匯付之40萬、45萬元後,分別於102 年11月18日、同年月 29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周景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一情,業據被告楊憶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 4 年度偵字第22335 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被告周景媚 對於有收受上開匯款之事實,於偵查中亦供認不諱(見同上 卷第22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1 月4 日國世板 東字第1050000001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 卷第13、15頁背面),是被告楊憶玲收得詐得款項後,隨即 將部分款項匯予被告周景媚。被告周景媚固辯稱係出借帳戶 予被告涂慶隆,然倘非被告周景媚與被告涂慶隆關係密切, 一般人要無任意出借帳戶之情,再者,依被告周景媚所述, 被告涂慶隆係其老闆,依常理,豈有老闆因為信用不好向員 工借用帳戶之理,是被告周景媚此部分辯解,尚與常情有違 ,自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周景媚既知該次幹細胞治療索取之醫療費用 高達80萬元,其與被告涂慶隆並因此自被告楊憶玲處收受20 萬元之匯款,所獲利益非低,顯逾一般醫療所需金額,衡情 被告周景媚自當知悉該種療法若非可疑為詐騙,就是具有非 常之療效,而是否具有非常之療效自需有相當證據證明,要 無於自己毫無親身見聞又毫無研究之情形下,率然相信且聽 從被告涂慶隆指示之理。參以被告涂慶隆對於其明知被告楊 憶玲並不具醫師資格,偽稱幹細胞療法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取 得財物一情,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本件被告周景媚自承
擔任被告涂慶隆助理期間約11個月(見105年度醫訴字第2號 第116 頁),時間非短,其稱對於幹細胞治療係虛假一情毫 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
⒍補充說明:被告楊憶玲於102 年11月18日、同年月27日,收 受蔡靜文匯付之40萬、45萬元後,分別於102 年11月18日、 同年月29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周景媚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一情,業如上述,參以上開被害人蔡靜文 匯款時間,及被告楊憶玲收受款項後轉匯時間相近,堪認被 告周景媚收受上開2 筆各10萬元匯款,應係被告楊憶玲朋分 被害人蔡靜文詐得款項之匯款。又被告楊憶玲固於102 年12 月20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周景媚,然該筆30萬元係被告楊憶 玲於102 年12月17日收受被害人劉清林匯款100 萬元後,始 轉匯予周景媚一情,業據被告楊憶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105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堪認該筆30 萬元匯款顯非被告涂慶隆及周景媚詐欺被害人蔡靜文所朋分 之所得。此外,依卷內並無被告楊憶玲就被害人蔡靜文部分 另行支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涂慶隆之證據,檢察官不查,率 認被告涂慶隆及周景媚就被害人蔡靜文部分,係分得該筆30 萬元匯款及現金20萬元,共分得不法所得50萬元,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蔡麗雪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蔡麗雪固坦承有介紹被告涂慶隆給郭玥慈(更名前 為郭素蓮)認識,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辯 稱:伊從事仲介外勞公司,在醫院聞郭玥慈說知道劉依惠半 身不遂,伊想到被告涂慶隆有認識醫療團隊,可能可以治療 劉依惠,就告訴郭玥慈,郭玥慈就告訴劉依惠的父親劉清林 ,之後他們就去安養院談,伊都沒有介入,對於治療經過及 治療費用都不知情,也不認識被告楊憶玲云云。經查: ⒈證人劉清林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至12月間,伊女兒劉 依惠半身不遂,在斗南的大華安養院,當時是伊女兒的看護 郭素蓮介紹說臺北有個醫療組織,跟日本武田藥廠合作研發 人類幹細胞,對伊女兒半身不遂的病狀有百分之99治療效果 ,郭素蓮就介紹被告蔡麗雪(當時化名蔡易修)給伊認識, 後來被告蔡麗雪又帶被告涂慶隆來,說可以幫伊女兒治病, 被告蔡麗雪及涂慶隆有給伊名片,並叫伊將錢匯到名片後面 的帳戶內,伊於102 年12月17日從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匯 款100 萬元至該高輔成帳戶內,被告楊憶玲就來幫伊女兒打 針,後來因為治療都沒有好,被告涂慶隆要伊再付錢,伊就 都沒有付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㈡85至8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女兒劉依惠的看護郭素蓮說
被告蔡麗雪有認識一個臺北醫療團體,從事幹細胞治療,有 跟武田藥廠合作,已經製作成功,可以治療半身不遂,但是 臺灣尚未申請,可以請國外的醫生來治療,被告涂慶隆有用 電腦播放歐巴馬演講幹細胞的影片,及外國人在講述研究幹 細胞成功的影片給伊看,也有說他們有跟武田藥廠發明幹細 胞的人購買專利,並說被告楊憶玲是新加坡的醫生,被告蔡 麗雪在場,也有拿手機的照片給伊看,是有關幹細胞治療成 功的案例,匯款帳號是第1 次跟被告涂慶隆碰面時告知的, 被告蔡麗雪就把帳號寫在被告涂慶隆的名片上,被告涂慶隆 保證治療效果時,被告蔡麗雪也有在場,被告蔡麗雪還有跟 被告涂慶隆去大華療養院看劉依惠等語(104 年度易字第10 86號卷第63至66頁背面、105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143 至 145 、147 頁)。是依證人劉清林證述,被告涂慶隆介紹幹 細胞療法及所需醫療費用時,被告蔡麗雪均有在場且參與。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蔡麗雪 是朋友,被告蔡麗雪介紹郭素蓮讓伊認識,郭素蓮帶伊去見 劉清林,第1 次是去大華療養院看劉依惠,被告蔡麗雪也有 一起去,看完之後就在外面涼亭跟劉清林解釋幹細胞的資訊 ,有用口頭及電腦播放資料,被告蔡麗雪有在場,被告蔡麗 雪知道是要幫劉依惠施打幹細胞,當天有談到治療幹細胞的 費用,價格不是伊決定的,伊打電話給被告楊憶玲,被告楊 憶玲說要180 萬元,伊有轉告給劉清林,是後來郭素蓮跟伊 說劉清林先支付100 萬元,伊徵求被告楊憶玲同意後,就說 可以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第1086號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 105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180 頁)。是被告涂慶隆此部分 所述,亦與上開證人劉清林證述大致相符。
⒊又證人劉依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劉依惠的妹妹,劉依 惠的看護郭素蓮說他有認識的人,有辦法治好劉依惠脊髓, 可以讓她再站起來,郭素蓮透過被告蔡麗雪介紹被告涂慶隆 給伊父親劉清林認識,被告涂慶隆就告訴劉清林說這個療程 有多好多好,並有傳照片給劉清林說幹細胞可以讓劉依惠站 起來,但是後續治療劉依惠並沒有好轉,伊才打電話問被告 蔡麗雪,被告蔡麗雪在電話中跟伊說,幹細胞治癒的機會很 高,有九成以上會治好,只需要半年時間,有很多跟劉依惠 一樣的案例經過幹細胞治療而成功,並說被告楊憶玲是新加 坡的醫生,幹細胞來源是武田製藥,有得過諾貝爾獎,伊有 問被告蔡麗雪為何劉依惠沒有改善,被告蔡麗雪說因為劉依 惠有服用抗生素,效果比較慢,需要時間,並且建議繼續請 理療師治療,不要拖延時間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第1086號 卷第58頁背面至61頁背面、105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139至
140 頁背面)。堪認被告蔡麗雪對於證人劉依棻事後詢問為 何劉依惠沒有效果時,仍堅稱具有療效,且要劉依惠繼續接 受治療。
⒋證人郭玥慈(更名前為郭素蓮)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擔任 劉依惠的看護,被告蔡麗雪當時是外勞仲介,來跟伊說認識 一個楊醫師,可以打幹細胞,治療效果不錯,伊跟被告蔡麗 雪說,伊會跟劉清林提提看,覺得是一個機會,被告蔡麗雪 還拿一張上面寫「蔡易修」的名片給伊,當時被告蔡麗雪自 稱是蔡易修,後來被告蔡麗雪有帶被告涂慶隆來跟劉清林說 明幹細胞治療,被告涂慶隆一開始跟劉清林開口說要220 萬 元,當時伊、劉清林、被告涂慶隆及蔡麗雪都有在場,後來 劉清林跟被告涂慶隆商量,有減成180 萬元,但是要先付10 0 萬元,講價錢的時候被告蔡麗雪也在場;被告蔡麗雪有跟 伊說這個幹細胞是還沒有公開使用,有說是跟日本的醫師合 作,被告涂慶隆用電腦展示幹細胞資料時,被告蔡麗雪都有 在場,被告蔡麗雪說如果治得好,光是省看護的錢就足夠付 醫藥費了,被告蔡麗雪還有拿一些治療成功案例的相片給伊 看等語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第34至35頁、104年 度偵字第22334號卷第100頁背面至101 頁背面);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跟劉清林是遠親,劉清林請伊當劉依惠的看 護,在醫院時,被告蔡麗雪走過來問伊是否需要外勞看護, 就留電話跟名片,被告蔡麗雪後來知道劉依惠的情況就說她 有認識醫療團隊有用幹細胞治療,可以讓劉依惠斷掉的神經 恢復,伊將此事告知劉清林,劉清林說願意試試看,被告蔡 麗雪就介紹被告涂慶隆,被告蔡麗雪跟涂慶隆有一起去大華 療養院,要跟劉清林解釋什麼是幹細胞,當天看完劉依惠之 後就出來,涂慶隆有播放影片給劉清林看,並解釋幹細胞的 治療很好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1086 號卷第71頁背面至72 頁背面、75頁背面、105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161 頁背面) 。是依證人郭玥慈證述,被告蔡麗雪多次都有陪同被告涂慶 隆到場介紹幹細胞,顯非僅是單純轉介被告涂慶隆與證人劉 清林認識。
⒌經核上開證人劉清林、劉依棻、郭玥慈及涂慶隆之證述,就 被告蔡麗雪及涂慶隆如何遊說其等讓劉依惠接受幹細胞治療 之過程,均證述綦詳,且相互核符,復有證人劉清林上開匯 款委託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104 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㈡第 31至32頁),上開各情均堪予認定。
⒍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蔡麗雪與證人劉依棻之通話錄音檔案 ,被告蔡麗雪於電話中對劉依棻稱:伊是在藥師公會裡面認 識這個醫療團隊,想說可以治療劉依惠,因為伊之前有跟這
個醫療團隊互動,所以知道這個消息,想說可以治療好的話 也是好事,團隊裡的醫生都是國外調過來的,在新加坡服務 的醫生,其中楊醫師是腫瘤科,有專門在處理這方面問題, 幹細胞治療已經不是機密,成功機率大概在96% 以上,美國 歐巴馬也在2009年3 月29日的時候宣示要用聯邦政府資金來 資助幹細胞的研究,幹細胞來修復是最根本的,療程修復的 話大概需要3 到6 個月的修復期,劉依惠恢復速度比較慢, 是因為她有吃抗生素,對伊等的幹細胞有影響,而且施打幹 細胞後需要專門的理療師,讓修復的速度加速,加上理療的 話,恢復速度更快,這個在臺灣已經有很多成功的案例,這 個全世界都還沒有合法,但怎麼做你父親劉清林他很清楚, 因為在談的過程中,伊有在旁邊聽,你父親是很清楚的,被 告涂慶隆有跟劉清林說,這個幹細胞治療還沒有合法,可以 做但是不能說,一般人送去國外做幹細胞治療,4 、5 百萬 跑不掉,希望劉依惠理療的部分可以繼續做,幹細胞的針劑 是武田製藥製造的,得過諾貝爾獎,有門路才能拿到,應該 3 個月至少6 個月就會有非常明顯的進步,伊去看過劉依惠 幾次,要不是有打這個幹細胞,劉依惠的左腳不會有起色, 幹細胞就是可以治療嚴重的脊椎損傷,成功的案子很多,但 伊不能跟你講具體的個案,因為這個涉及私人隱私,但伊之 前有個朋友有癌症,後來也是做幹細胞,用他一年的薪水做 幹細胞,這種案子有,但是沒有辦法提供具體資料給你,伊 沒有圖什麼好處,就是希望客人好而已,劉依惠在家治療的 那幾天,伊也都有在場,他們都是專業的理療師,楊醫師拿 那麼多針具,一個針具就是2 個胚胎,楊醫師拿那麼多也需 要跟新加坡那邊的醫療機構結帳,一般一個療程是要150 萬 元,就是因為劉依惠的情況很急,所以才收100 萬就開始做 ,被告涂慶隆對這個部分也是很專業,你們要先冷靜下來, 想想怎麼樣對劉依惠才是最好的,伊的建議是,你們應該聽 聽涂顧問(即被告涂慶隆)的意見,說明怎麼治療劉依惠, 你們餘款不匯過來,療程很難繼續,幹細胞治療效果真的很 好,劉依惠因為抗生素打很重,用的劑量已經比一般人還多 ,要再補強的話當然是要額外收費,180 萬元不算貴,上一 次去年有一個是700 多萬,送到國外4 、5 百萬跑不掉,這 個醫療團隊都在國外,早期都還要到公海去做,不要拖,拖 對劉依惠不好一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105 年 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72至78頁、79頁背面)。依上開勘驗內 容觀之,被告蔡麗雪對於幹細胞治療過程之細節具有相當程 度的瞭解,且一再以有許多成功的案例為由,遊說劉依棻應 該繼續讓劉依惠接受治療,非僅是單純轉述被告涂慶隆之說
法,且被告蔡麗雪明知並無任何成功案例可以提出,竟仍一 再繼續以此詐術遊說劉依棻讓劉依惠完成治療。 ⒎被告蔡麗雪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蔡麗雪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跟郭玥慈說楊憶玲的醫療 團隊有幹細胞可以治療好劉依惠半身不遂的問題,只有說伊 認識涂慶隆,涂慶隆有很多這方面的人脈,可以幫忙醫治等 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34 號卷第2 頁背面);復於偵查 中改稱:伊有跟郭玥慈說幹細胞效果不錯,現在有誘導型幹 細胞不用配對,得過諾貝爾獎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3 4 號卷第88頁背面)。是被告蔡麗雪前後供述尚有不一,其 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被告蔡麗雪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楊憶玲第1 次去大林慈濟醫 院幫劉依惠打針時,伊有去關心,之後被告楊憶玲去大華療 養院為劉依惠治療時,伊也有去1 次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 第9372號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憶 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第1 次幫劉依惠治療時,蔡麗雪有 在病房外面來看伊一下,有跟伊打招呼,郭素蓮有跟伊介紹 對方是蔡麗雪,伊總共幫劉依惠施打過6 次療程,曾經有打 過1 次電話給蔡麗雪,主要是跟蔡麗雪說療程結束,伊回來 了,要跟蔡麗雪說謝謝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第1086號卷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