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105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扶助律師)
薛銘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續字第84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60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本票、印文、署押或文件原本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宏裕先前曾因林麗堂、林王素英夫妻向其小額借款而為林 麗堂、林王素英之債權人;另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均為 林麗堂與林王素英所生之子(3 人出生年次依序為:民國50 年、51年及53年)。黃宏裕明知其對林麗堂、林王素英原有 之債權已因權利障礙、消滅等事由未能依法請求,竟為擴張 並滿足其債權獲償之目的,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屬於 有價證券即本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之⑴所示民國100 年12月21日即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日前之當 年度某日,先委請不知情之民間刻印業者偽刻林麗堂、林王 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下稱林麗堂等5 人)之印 章後,再同時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2、26所示本票之 應記載事項內容,復將偽刻之林麗堂等5 人之印章各蓋用在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2、26所示「偽造印文」欄位所示之 位置,因而接續偽造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3 、12、26所示之 本票;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2、26所示時日,持之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因之獲准各該本票裁定為強 制執行名義。嗣林麗堂等5 人陸續接獲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 本票裁定後,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 1449號,上訴審為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下 稱簡上124 號歷審事件),及如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即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22 號,上訴審 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41 號,下稱簡上541 號歷審事件 ),黃宏裕竟於101 年1 月31日接獲上述101 年度北簡字第
1449號起訴狀繕本查知林麗堂等5 人對其提告之日起至上開 2 民事事件歷審審理期間,為掩飾上述犯行,除承前犯意持 續於各該民事訴訟中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2之本票作 為抗辯票據債權存在舉證之用以外,竟為確保其在各該事件 中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本票債權存在之同一整體犯罪 計畫,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9 、11(林松柏 名義部分)、13至18、20、22至25,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及就編號6 、10、11(林王素英印文部分)、19 、21,在如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行使之日前某日,陸續以上 開偽刻林麗堂等5 人之印章蓋用其中1 人或數人之印章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0、11、 19、21雖屬林王素英自行撰寫並簽名之文書,然為彰顯其偽 刻林王素英印文之真正以實現其舉證計畫,仍偽蓋林王素英 之印章於其上,且於編號11蓋用林松柏之印章、編號19蓋用 林廷侯之印章於其上,而生成各枚偽造之印文,及仿照林麗 堂等5 人其中1 人或數人之簽名,簽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偽造署名」位置之簽名,以作成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9 、11(林松柏名義部分)、13至18、20、22至 25之各該票據背面之背書等私文書,再執之於各該編號所示 時間,用於各該用途,而先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述 偽造之各文件均足生損害於林麗堂等5 人之財產上權益。嗣 經林麗堂等5 人於與黃宏裕之上開民事訴訟中查悉之,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堂等5 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訴123 卷㈠第91頁、訴123 卷㈡第29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各有價證券、 文書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使各該有價證券及文 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印章、印 文、署押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2 人 早於64年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由林麗堂、林王素 英自己簽發相關票據,及自行將相關文書撰寫或用印完畢, 又因為當時林麗堂與林王素英有經濟困難,為了向我表彰其 在長期借貸之下將來有還款意願,亦為確保其2 人可足額還 款,故由林麗堂或林王素英在把文件交給我之前,自己決定 拿其2 人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即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3 人 之印章在文件上蓋印後,再交付給我保管,且附表一編號23 至25之文件也是林王素英當時找上案外人許誌宏,以許誌宏 所有不動產來擔保對我的欠款,其上印文、署名都是依據林 王素英安排,陸續蓋印簽寫後才交給我的文件,均非我偽造 林麗堂等5 人之印章後,蓋用或偽簽其名所製作等節。經查 :
㈠被告於63年6 月21日始任職於合作金庫建成支庫,並自63年 9 月7 日起主辦甲存存款帳戶業務,並因承辦該銀行貸放款 等業務與告訴人林王素英相識,告訴人林王素英與告訴人林 麗堂為配偶關係,告訴人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為上開2 人夫妻所生之子;告訴人林麗堂曾於60年間設立並經營漳順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漳順公司),該公司並曾於合作金庫建 成支庫開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尾碼289 號,告訴人林 麗堂、林王素英曾於60年代因告訴人林麗堂所經營之漳順公 司有借款需求,由告訴人林王素英協助林麗堂至被告所任職 之合作金庫建成支庫辦理票據甲存帳戶帳款撥存,並曾因借 款關係有款項結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123 卷㈢ 第177 至17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王素英於審理中( 見訴123 卷㈡第207 、209 、212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麗
堂於審理中證述在案(見訴123 卷㈡第214 、218 、219 頁 背面、本院卷㈢第115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04 年7 月20日之函及所附被告員工動態紀錄卡在卷可稽(見偵 續卷第128 至129 頁),應堪認定屬實。又被告係於101 年 1 月31日接獲上述101 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起訴狀繕本,並 曾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對應 所示之各有價證券、文書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12 3 卷㈡第2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有價證券、文書在卷 可證(卷證位置詳附表二),亦經本院調閱簡上124 號歷審 事件、簡上541 號歷審事件,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26所 示之司票字卷宗核實無誤。
㈡關於本案相關文書之鑑定情形:
1.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6 之文件曾於簡上124 號歷審事件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1 年9 月 11日之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6 下方所按捺之 指印與告訴人林麗堂當庭按捺之指印相同,另簽名、印文部 分因現送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該鑑定書影本在卷為 證(見他1090卷第93至95頁)。
2.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編號6 之和解契約及見證曾於簡 上124 號歷審事件中送請法務報調查局鑑定,該局於101 年 10月29日之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 、2 、6 與被告提出之71年11月14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下稱郵 局14日收件回執)上之林麗堂印文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 線特徵相符,研判兩類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本案由於 缺乏蓋出附表一編號6 、上開函件執據印文之印章實物可供 採樣參鑑,故難肯定確認,另附表一編號1 、2 與被告提出 之65年8 月19日借據因受其上文字干擾致細部特徵不明,歉 難鑑定,附表一編號1 、2 與被告提出65年12月12日借據之 印文不同等情,亦有該鑑定書影本存卷可憑(見他1090卷第 97至101 頁)。
3.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曾於簡上124 號歷審事件中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於102 年8 月27日之鑑定書記 載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上林王素英之印文與林 王素英之彰化銀行開戶卡及林王素英之富邦銀行開戶卡上之 印文不相符,另林麗堂印文部分,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 情,亦有該局上述日期之鑑定書附卷足稽(見他1090卷第10 3 至105 頁即偵20255 卷第26至28頁)。 4.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與編號6 、7 、9 、11之文件亦曾 於簡上124 號歷審事件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實 驗室鑑定,該實驗室於103 年5 月9 日函覆鑑定結果略以:
編號1 、2 之本票與編號6 、7 之文件及被告提出之郵局14 日收件回執、73年6 月2 日掛號郵件回執(下稱郵局2 日收 件回執)其上之林麗堂印文形體大致疊合;編號1 、2 與編 號9 、11資料上林王素英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編號1 、2 與6 資料上林省吾及林廷侯之印文形體均大致相符;編號1 、2 與6 、7 資料上林松柏之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上述各 項資料上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情形,尚不能認定該等印文即 出於同一印章,仍請提供蓋用於編號1 、2 、6 、7 、9 、 11及上述2 份掛號郵件回執上印文之印章實物,經採樣比對 後方能確認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他1090卷第97至 102 頁即偵20255 卷第30至36頁)。 5.附表一編號7 之文件曾於本案偵查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該局於104 年8 月13日鑑定結果略以:編號7 之林王素英 之印文2 枚因印色不均且與字跡線條重疊,致紋線特徵不明 ,歉難與送鑑之林王素英開立之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鑑定異 同。另筆跡部分,因送鑑之林王素英銀行開戶資料與印鑑卡 上、林麗堂之銀行開戶資料書寫慣性不一,恐有摻雜他人筆 跡,或由於彼此間相同字或類同字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 定等情,有該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續卷第148 至152 頁) 。
6.附表一編號4 之文件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 室鑑定其上紅色印記是否屬告訴人林麗堂之指印,該實驗室 於105 年7 月21日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以放大檢視之方式, 鑑定結果本案送鑑之編號4 文件之立據欄林麗堂簽名下方之 紅色印記,依其形狀、色澤、印墨之分布、附著等情形,不 排除係由手指沾紅色印泥蓋出之可能;惟該印既無指紋特徵 點可供比對,歉難與林麗堂指紋鑑定異同等語,有該鑑定書 存卷可查(見訴123 卷㈠第180 至182 頁背面)。 7.從而,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僅可認定附表一編號6 下方所按捺 之林麗堂指印確屬林麗堂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6 與被 告提出之郵局14日收件回執之林麗堂印文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且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兩類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附 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與編號6 、7 之文件及被告提出之郵 局14日及2 日收件回執其上之林麗堂印文形體大致疊合;附 表一編號1 、2 與編號9 、11資料上林王素英印文之形體大 致疊合;附表一編號1 、2 與6 資料上林省吾及林廷侯之印 文形體均大致相符;附表一編號1 、2 與6 、7 資料上林松 柏之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等情有據。
㈢查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及編號6 、7 之文件雖經鑑 定與被告提出之郵局14日收件回執、郵局2 日之收件回執中
林麗堂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上開回執經簡上124 號歷審 案件審理中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查明關於「 有無收件人蓋章處未經蓋章而經郵局蓋章後交付寄件人回執 之可能」一情,經該局於103 年5 月6 日函覆略以:上開回 執係由投遞士於投交收件人時,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 件收受之憑據等語(見偵14260 卷第13頁),且告訴人林麗 堂固曾於偵查中陳稱:郵局14日收件回執上的印章是我住廈 門街的朋友家人幫我蓋的等語(見他1090卷第139 頁背面) ;然證人林麗堂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託廈門街的人幫 我收信,只有跟他說如果有什麼事情跟我說一下,開庭或收 到掛號廈門街的人都會通知我,但我沒有刻印或寄放一個印 章在廈門街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217 頁),且依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3 年5 月26日之回函所示,該 分局曾派員至廈門街上址查訪,查訪結果為「現住人魏王秀 娥表示渠62年即住現址,不認識林麗堂」等情,有該分局之 上述回函可查(見訴123 卷㈠第159 頁),則告訴人林麗堂 是否確曾自己或授權他人刻印以供廈門街之友人於收件時蓋 用於回執一情,已啟人疑竇,並參以上開鑑定結果清楚表明 於欠缺印章實體以供比對之情形下,無法研判附表一編號1 、2 、6 、7 之文件上類同之印文與前述回執上印文是否確 實係出於同一顆印章所蓋,本院再於準備程序中多次向被告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確認是否可提出該印章,以供本院依被 告之聲請就相關文書再送鑑定,然迄至全案審結以前,被告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能提出印章實體以供鑑定,自難僅 憑上開鑑定結果之「印文形體大致相符」一節,遽認該等印 文乃出於同一印章所蓋。
㈣又關於前述鑑定結果所示附表一編號6 下方所按捺之林麗堂 指印確屬林麗堂所為一節,然編號6 之「和解契約及見證」 此份文書係以正、反兩面之10行紙記述內容,共2 張,其內 容記載起始處「茲有黃宏裕(以下簡稱甲方)與林麗堂(以 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對其債權債務依下列條款履行之」, 並於第1 張紙正面、背面記載約款㈠至㈤點,其中第㈠點約 定「乙方於65年1 月15日至65年11月15日許因商業周轉之所 需向甲方調借新臺幣(下同)85萬元(其中部分支票部分借 據),約定以三分計其利息,乙方無法返還上開借款本息, 乙方對甲方所借之款如上述完全無訛」,第㈡點約定「乙方 截至66年6 月30日止共欠甲方127 萬元,其利息之支付依本 金100 萬元計算」等文字(見附表二編號6 卷證位置),而 此份文件第2 張紙正面經鑑定有林麗堂指印之該頁記載文書 日期為66年4 月13日,倘此份文件確為真正,則何以第1 張
紙正面所載之結算日期發生於第2 張紙即文件第3 頁所載之 簽約日期即66年4 月13日之後,自難認此份文件之第1 張紙 與蓋有林麗堂指印之第2 張紙2 紙間乃屬同一份文件,又第 1 張紙背面與第2 張紙正面雖蓋有長條型騎縫章之印文,即 其上刻印「黃德財律師」等文字之印文,然於第2 張紙正面 律師黃德財印文上則係以另一款簽字章蓋印其上,尚無法據 以確認該騎縫章確屬黃德財律師於所載於事務所作成之日即 「66年4 月13日晚間8 時」所蓋;又此份文件第2 張紙背面 記載「66年6 月30日晚間7 時於本律師事務所,依和解契約 第2 條第3 款,簽發債務本票及保證本票各1 張。本律師依 法見證之」等文字,並於文字末端蓋有「冷國昌律師章」之 印文、「林麗堂」之印文、「黃謝永雪」之印文,然該文件 背面上之字跡以肉眼觀之顯然與同張紙正面、第1 張紙正、 背面之文件字跡、用筆筆色不同,應非同1 日所製作,且第 1 張紙正、背面更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之母黃謝永雪與借 款有何關連,何以卻於第2 張紙背面蓋有此印;而所稱「依 和解契約第2 條第3 款簽發債務本票及保證本票各1 張」, 如確實指依據第1 張紙正、背面「㈡、3.」之內容,則該內 容係表明「乙方同意右述還款於乙方及乙方配偶及子女有任 何財產時應先清償,其債權,甲方並對乙方享有優先其他債 權人之優先權,乙方應盡其努力為清償右述款項」,然該款 所指之「右述債權」即同條第2 款明確約定清償期為69年12 月31日前悉數還清等節,故倘此份文件第2 張紙背面所稱簽 發之本票及保證本票確屬被告所稱之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 ,則何以該本票上記載之清償期為100 年6 月30日,而非上 開所約定之69年12月31日;並參以第2 張紙背面框上蓋有林 麗堂、林王素英、冷國昌之半顆印文各2 枚,則究其原始文 件上是否另有足以與該半顆印文合併為完整印章之其他文件 ,又該文件是否始與見證內容有關,而非如第2 張紙背面文 字尚未有記載任何債權、債務人別之情況下,遽認此份分有 第1 、2 張紙,共4 面之文件即如被告所辯確屬同一份文件 ;佐以證人林麗堂於審理中證稱:指紋是因被告黃宏裕在咖 啡店見面時依黃宏裕要求蓋的手印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21 4 至215 頁),並無提及在任何律師事務所內蓋指印之情節 ,且其亦證稱:我蓋印的時候內容都寫好,我看到的是1 張 10行紙,正反面都寫好了,我就在反面蓋印,我記得都在同 一張紙上,只有正反面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220 頁背面) ,亦顯與被告提出所稱為同份文件之附表一編號6 文件為2 張紙、共4 頁一情顯然不符,是自不排除此份文件第1 、2 張紙有拼接完成之可能。此外,附表一編號6 之文件記載之
見證律師冷國昌、黃德財律師雖俱屬登記有案之律師等情, 有上開2 人之律師資格資料、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見他1019卷第87至88頁、偵續卷第194 頁),然 上開2 人已死亡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確 認無誤,並有99年10月25日律師公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 他1019卷第89至90頁),是亦無從傳喚上開2 人到庭作證, 另該文件第2 張紙正面印文上方之林麗堂簽名,既有上揭證 人林麗堂證稱其曾簽署正反面都寫好之文件一節,則無證據 證明係屬被告所偽簽,附此敘明。
㈤另附表一編號7 之貼現約定書其上記載簽約日期為64年3 月 31日,編號8 之約定書其上記載簽約日期為64年6 月25日等 情,有各該文件附卷可查(卷證位置見附表二),就上開文 件上印刷文字如何製作而成一節,被告僅稱:我當時是把我 任職合作金庫的放款約定書當作樣本拿給林王素英,由林王 素英拿去作成附表一編號7 的文件再拿來給我,包括我名字 在內都是林王素英本人寫的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102 頁背 面);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曾於104 年7 月20日以回函檢送 該行65年版本之放款約定書(見偵續卷第128 、130 頁), 固已有文字大小字體不同之印刷方式;然再依被告所辯向林 王素英當時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而經該 公司於104 年7 月9 日回函,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於58年 8 月16日正式成立電腦中心,設計本公司電腦制度、推展電 腦導入工作,65年開始研究中文電腦作業之可行性及業務配 合問題,直到68年底完成全面導入」等語(見偵續卷第123 頁),及另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函查最早之個人電腦 發展狀況,經該會於104 年9 月18日函覆略以:臺灣廠商自 行製造之第一部電腦為大同公司於1980年設計、製造之微處 理機系統,但101 年6 月科學發展月刊第474 期國立科學工 藝博物館盧昭蓉所著「臺灣電腦的始祖」則認為宏碁股份有 限公司於1981年製造的「小教授1 號」微電腦學習機為臺灣 廠商自行製造之第一部電腦;另依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 限公司表示,其於1957年賣給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 為該公司在臺灣建置的第一部電腦;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於1982年推出「小神通」中英文個人電腦,但上述「臺灣電 腦的始祖」一文則認為1982年由宏碁公司製造之小教授2 號 為臺灣廠商自行製造之第一部具有中文處理功能之家用電腦 (個人電腦),其透過卡匣接續器,把主機與可顯示2 萬2, 000 個中文字的天龍字型產生器結合,利用所附的天龍字母 銘版便可打出中文字等節(見偵續卷第178 至186 頁),足 見於附表一編號7 、8 之文件所載簽約之年代,告訴人林王
素英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內部需迄至68年 底始全面導入中文電腦作業系統,則告訴人林王素英自無可 能藉由其職務上使用電腦之便編寫印刷附表一編號7 、8 之 文件,且臺灣待至71年間始有產製足以打出中文字之個人電 腦,則告訴人林王素英更無自行以個人電腦編輯、印製該等 文件之可能。反觀該約定書如以現今之電腦文書作業編輯軟 體則可輕易編制而成一節,亦據檢察官提出告訴代理人以WO RD文件編寫同內容、同樣式之文件附卷可查(見他1090卷第 33至34頁),則被告所辯:不知道該文件如何編輯,是林王 素英提出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林王素英雖自承 上述貼現約定書第3 頁立約定書人之林王素英之簽名及印文 乃其自己之簽名與印文等情(見訴123 卷㈡第33、65、122 頁背面),惟觀諸該林王素英之篆體印文顯然與蓋印於騎縫 處之林王素英楷體印文不同,且第3 頁之文書並無記載任何 約款文字,僅有簽名欄位,則倘此份文書共3 頁確屬同1 日 所為,為免日後徒生爭議,何以林王素英不以自己蓋用其上 之篆體印文蓋印於騎縫處,卻另以楷體印文蓋印其上,更遑 論騎縫處之林王素英簽名亦與立約定書人處之林王素英簽名 於運筆方式、字體大小等文字特徵顯然不一致,自堪信附表 一編號7 之貼現約定書上除第3 頁經告訴人林王素英自承為 真正之簽名及篆體印文非屬偽造者以外,其餘附表一編號7 、8 如該附表所示各位置之印文、簽名均係偽造而成。 ㈥又附表一編號22之保管證明書雖於文中記載「一、立書人林 王素英五人茲代黃宏裕先生保管300 萬元,立書人應連帶負 返還責任」、「二、林麗堂於65年12月27日保管黃茂煌先生 兩筆保管款」、「六、立書人(即林王素英五人)並簽立約 定書乙件(簡稱第二約定書)作為本件保管證明書支付見證 物。由於第二約定書為64年6 月25日約定書(簡稱第一約定 書)之後續補充約定,為使第二約定書條款對原有債務仍有 適用,第二約定書經立書人同意以第一約定書之簽發時間為 簽發時間,並同意原有簽發之各票據債務,對第二約定書所 約定之條款一併適用」等指涉附表一編號7 文件之文字,並 該證明書記載簽約日期為80年12月27日(見他1090卷第122 至123 頁),然被告於對告訴人林王素英、林麗堂提起73年 度自字第1202號侵占案件,於自訴理由中清楚記載:林王素 英於65年6 月10日標得會款後,於65年7 月初與林麗堂同時 潛逃,黃宏裕多方訪尋,知林王素英、林麗堂先後搬家多次 ,以避債務,直到71年底,黃宏裕與林王素英於台灣客運台 北西站不期而遇,始由林王素英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支票乙 張,面額兩萬元等節(見簡上124 號事件之上訴卷宗卷㈡第
150 頁),則被告自65年7 月初至71年底期間既無法以正常 方式聯繫告訴人林王素英、林麗堂,甚於上開書狀中認為該 2 人在上開時間有「潛逃」之情形,衡諸一般債權人為維護 自身債權獲償之可能,原已較無可能容許債務人享有時間過 長之清償期限,何況係對已有逃避債務且無親屬關係之債務 人而言,更應擔憂於該清償期屆至以前有債務人死亡、隱匿 蹤跡、脫產等足使自己債權不獲清償之情況發生,則被告豈 有可能在65年12月27日仍將其對於案外人黃茂煌之債權債務 委由告訴人林麗堂保管,並同意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簽 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12、26之到期日為100 年以後 ,即與編號1 至3 之本票發票日間隔30餘年,與編號12、26 之本票發票日間隔20餘年之本票;反觀證人林王素英於審理 中證稱:與被告沒有借貸關係,但我先生公司(即漳順公司 )的支票存進去有時候錢不夠,因為被告是甲存的承辦人, 我就拜託他讓票先過,之後我再拿錢給他,我會統計看總共 多少錢再算利息給他,最後有寫一張借條14萬5,000 元,是 65年6 月10日之合約書,這筆錢應該還沒有還,欠錢還是要 還,我私下再跟被告談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207 、209 、 212 頁背面),並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訴123 卷㈡第 112 頁),則被告對證人林王素英、林麗堂於60年間發生之 債權迄至100 年間自有罹於清償時效15年之可能,並觀諸被 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26所示之行使期間提出向 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則該等本票上清償期 之記載為100 年以後,顯係因被告為免其對證人林王素英、 林麗堂之上開債權罹於時效,遂擅自簽發各該本票並填載不 實到期日以供其獲取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及自行偽製 附表一編號22之保管證明書其上之印文、簽名之客觀行為甚 明。
㈦就附表一編號9 、10、11、19、20、21之文件部分,證人林 王素英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狀陳稱其上文字及簽名為自己所 撰寫等節(見他1090卷第138 至139 頁、訴123 卷㈡第123 頁),然於審理中就編號9 則證稱並無蓋章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208 頁背面),並就編號11證稱:我沒有印象寫過這 張字條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210 頁背面),及證人林松柏 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許誌宏,也沒編號11上面蓋用的這 個印章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224 頁背面),再觀諸附表一 編號9 、10、11、19、20文件原件係以隨手可取用之便條紙 上為記載,編號21之文件則係以名片背後為記載,且其上字 跡潦草,就記載錯誤之處亦係以劃記刪除之方式處理,是縱 上開文件確屬證人林王素英所簽寫,其於簽寫該等文件時,
衡情應係在無法取得可用以記載文書內容之空白文件之處所 ,遂以隨手取得之空白紙、名片即為撰寫,且其既已簽名表 彰有撰寫內容之意,則其於此種不便書寫文件之狀況下,何 以仍蓋印再重複彰顯上旨,且相較於手寫之較為潦草文字, 印文卻均方正清晰,實與常理有悖;又被告辯以:林王素英 的習慣就是簽名就會蓋章等節,然併參以編號11之文件,其 內容記載為「黃先生,下午3 點半見面時,再交以支票,因 為合庫支票怕太明顯,茲收到新臺幣2 萬5,000 元整」等文 字,其左側日期下除證人林王素英之簽名及印文以外,併有 證人林松柏之印文,則證人林王素英既係於上開文件中確認 與被告約定見面及交付支票及收款事宜,縱有習慣簽名時即 為蓋章,亦無庸加蓋林松柏之印章,更無可能由證人林王素 英或林松柏自己把林松柏名字寫成「林柏」,再加蓋其印章 ;另編號19之文件即第一大飯店之MEMO紙撰寫內容之文件其 左下方記載「我在外面等」等文字,併於文字下方蓋有林廷 侯之印文,觀諸該文義,係證人林王素英與被告相約於第一 大飯店樓下見面一事,與證人林廷侯顯然無涉,然該便條紙 文件上竟仍有林廷侯之印文,亦徵上開印文出現於各文件之 緣由,顯非如被告所辯乃證人林王素英蓋用,並參酌上開各 該文件文字書寫方式、內容、用途、書寫狀況,益見此等文 件上之林王素英、林松柏之印文除為事後蓋用以外,尚無其 他合理可能。
㈧另附表一編號5 、13、14、17之支票為甲種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為289 號等情,有各該支票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見附表 二),並經證人林王素英於審理中證稱:漳順公司有在合作 金庫建成支庫開立甲存帳戶,帳戶號碼為289 號等節(見訴 123 卷㈡第208 至209 頁),證人林麗堂於審理中證稱:合 作金庫建成支庫帳號289 號之支票是我漳順公司的帳戶沒有 錯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214 頁背面);然查,上開各支票 正面均未記載受款人,則倘該等支票確屬告訴人林王素英、 林麗堂以漳順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用以清償對明確之債權人即 被告之支票,再由其2 人於支票後背書,衡諸雙方間之債權 長達30餘年屬實,斯時又查無其他諸如便利轉讓等特約事由 ,自無未載明受款人以期明確之理;反觀附表一編號5 、13 、14其上記載之發票日期依序為65年1 月25日、64年9 月29 日、64年10月3 日(附表一編號17之支票則未記載發票日) ,斯時被告任職於上開支票之開戶銀行即合作金庫建成支庫 ,並自63年9 月7 日至65年6 月29日調任中小企業金融部以 前,其從事工作為「甲存」、「主辦甲存」、「總務、代理 業務」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 年7 月20日之回函所
附員工動態紀錄卡可證(見偵續卷第128 至129 頁),並經 證人林麗堂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銀行開戶時認識被告、被 告是在櫃臺當辦事員,漳順公司與被告之金錢往來是存入支 票看帳戶缺多少錢,請被告幫忙先把支票存入,看隔天差多 少,再把錢還給他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213 至214 頁), 則被告自有於經辦漳順公司上開支票之甲種活期存款業務時 接觸並取得各該支票;又附表一編號5 之支票背面記載「支 票正本取回」,並蓋有告訴人林麗堂之印文1 枚,附表一編 號13、14、17之支票背面蓋有告訴人林王素英、林麗堂之楷 體印文各1 枚,及均蓋有黃謝永雪之印文1 枚,另附表一編 號17除上開印文以外,併於告訴人林王素英之印文上簽有林 王素英之簽名,然上開楷體印文均經證人林王素英、林麗堂 否認為其所有,亦未曾於支票上蓋章等情(見訴123 卷㈡第 210 、212 、213 、214 頁),則上開印文既經證人林王素 英、林麗堂指證非渠等所蓋,亦非證人林王素英、林麗堂以 擔任背書人之意思於支票上蓋用,甚至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債 權而交予被告等節,而被告就為何足以提出蓋用該等印文背 書之支票,仍僅稱係由證人林王素英、林麗堂所交付云云, 自與常理顯屬不符。
㈨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3、24、25、26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2年10月12日之約定書、本票等 文件,被告雖辯稱:上開申請書、契約書所記載之淡水鎮水 碓子段280 之51地號及建號4540號不動產(下稱淡水區不動 產)乃林王素英拿來要設定抵押權擔保對我跟林麗堂等5 人 在66年間的債權,是林王素英跟我約定,前後提供10次不動 產要來設定,但是資料要不是不齊全,就是要辦理時由抵押 物所有人的家人又把申請書拿走,所以都沒有辦成,且編號 26之本票也是為了要辦理此次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林麗堂等5 人簽發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127 頁),並提出其所稱淡水 區不動產之申請文件嗣經所有權人取回之蓋有許誌宏、陳惠 如、許誌宏之母朱燕銀之印章及簽有陳惠如、許誌宏之簽名 、日期記載82年10月19日之切結書為證(見訴123 卷㈠第11 6 頁);然查:
1.證人許誌宏於簡上541 號歷審事件中證稱:我不認識林麗堂 等5 人,我名下的不動產約於80幾年間被拍賣,之後名下無 不動產,以前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都在我媽許朱燕銀 那裡保管,但我沒有授權她使用,我是後來收到掛號信件才 知道不動產要被拍賣及被拍賣掉的事,我沒有把不動產所有 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給黃宏裕,我是在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 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89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出庭作
證才知道有黃宏裕這個人,我也沒有授權配偶陳惠如去向方 淑款代書取回不動產權狀等語(見簡上541 號歷審事件上訴 卷宗卷㈠第113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淡水區不動產 登記我的名字,我只是掛名,該不動產是我母親朱燕銀的, 土地及建物權狀是母親保管,抵押權設定書及約定書上之印 章是我的,但章在我母親處,並非我保管,我母親要出售或 是抵押給別人,也都不用告知我或取得我的同意,我是被傳 喚好幾次,才知道我媽媽欠被告錢,欠多少錢我不知道,我 不認識林麗堂等5 人,母親已於86年間去世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159 至161 頁),另證人即許誌宏之配偶陳惠如於審 理中證稱:我在82年間根本還不認識許誌宏,我是在83還是 84年才認識許誌宏,我曾經把我的象牙圓章給我婆婆即朱燕 銀開票用,用沒多久就跳票,85年10月左右因為跳票的事我 跟許誌宏去大陸,以這個時間點往前推1 年左右,應該就是 我借我婆婆用票的時間,我是在馬路上看到被告,因為我婆 婆會和被告約好,叫我去指定地點與被告碰面,將婆婆交給 我的信封拿給被告,被告把要給我婆婆的信封交給我,這樣 的情形有數次;被告有借錢給我婆婆,我婆婆有拿擔保品給 被告,有沒有拿許誌宏名下的淡水區不動產作擔保我不知道 ;淡水區不動產雖然登記在許誌宏名下,但也是他媽媽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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