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殷俊凱、蔡雪卿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 殷俊凱、蔡雪卿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39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以駕駛保全運鈔車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年6月20日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德惠街口,欲 迴轉進入新生北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殷俊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妻蔡雪卿自後駛來,閃避不及,兩車擦撞,致殷俊凱 受有頸椎及背部鈍撞傷;蔡雪卿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蔡雪卿及殷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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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殷俊凱、蔡雪│證明被告駕車闖越紅燈,碰撞告│
│ │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訴人殷俊凱駕駛車輛車頭,致告│
│ │指述 │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佐證案發現場狀況及兩車碰撞位│
│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置之事實。 │
│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初步分析研│ │
│ │判表各1份、談話紀 │ │
│ │錄表2份現場、車損 │ │
│ │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
│ │片共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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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明書2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