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39號
TPDM,105,交易,139,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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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洋蒝(原名:鄭洋源)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洋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洋蒝於民國105年2月19日21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57之1號前時,適有由阮 家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 輛)在鄭洋蒝同一行駛方向之前方停等紅燈號誌。鄭洋蒝駕 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方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及有告訴人 車輛停等在前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 而以被告車輛車頭自後往前撞擊告訴人車輛車尾,致阮家淇 受有下背挫傷、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旋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鄭洋蒝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 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家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洋蒝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阮家淇(原名:阮氏金釵)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彥仕、證人周春鳳均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下稱郵政醫院)於民國10 5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均無證據 能力。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 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是被告以 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 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告訴人及證人高彥仕 、證人周春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 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 言之憑信性,且經合法調查,本院審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被告暨辯護人僅泛稱: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未 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爰認有 證據能力。
㈢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 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 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 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就診之郵政醫院與告 訴人間乃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系爭診斷書乃醫師依首揭規 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有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在郵政醫院之病歷(見 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5至17頁)可與之相互核對,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時,雖有看到前 方號誌亮紅燈,但因擋風玻璃起霧而拿布擦拭,未注意前方 告訴人車輛已停止,自後方撞上告訴人車輛,而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32頁反面、本 院交易字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卷二第14頁),然矢口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系爭車禍所生 碰撞力道不大,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傷勢,均非因系爭車禍所 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依警方到場填載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並無人員受傷。況告訴人係 於105年2月19日系爭車禍發生後10天之同年月29日始至郵政 醫院就診,期間告訴人非無外出而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 且告訴人前於101年2月15日在其經營之美睫師臉書網頁上表 示有腰痛病症,則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傷勢難認係因系爭車禍 所致。而告訴人及其夫即證人高彥仕、其婆婆即證人周春鳳 之證詞相左並與事證不符,且為對告訴人有利而可能為不實 證詞,並不可採云云。
二、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57之1號前,撞及在其行 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駕駛之告訴人車輛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已如前述,復經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2頁 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8 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94條第3項各有明文,此等皆為駕駛人駕駛車輛時 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 領有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被告既 自承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知前方行向號誌為紅燈,則依案發 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仍冒然向 前行駛,至撞及已遵前方號誌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而生 系爭車禍,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查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同年月29日至郵 政醫院就診,經診斷為下背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及坐骨



神經痛,有系爭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其中第 五腰椎椎弓解離,無證據證明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詳如後述)。而依郵政醫院函送之告訴人就診病歷中「TA( 註:train accident)in 000000。lower back pain af- ter TA」等記載(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4至17頁)顯示,告 訴人於就診時主訴系爭車禍後下背疼痛。而上開郵政醫院之 診斷,除依告訴人到院主訴外,並有以X光檢查判定,有該 院106年2月13日、3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一 第37、52頁)。嗣告訴人於105年3月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主訴內容包括105年2 月19日車禍及背痛,該院判定檢傷分級為3,判定依據為腰 、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有該院檢送告訴 人病歷中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在卷可憑(見外放之告訴人在 該院病歷第1頁),與上開郵政醫院診斷告訴人在下背、坐 骨各有傷勢並感疼痛一節相合,可認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確 經醫師診斷出受有下背挫傷、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禍發生時, 撞擊力道滿大的,伊開車習慣靠方向盤很近,椅子都拉到最 底,伊的臉部往前撞擊方向盤後,身體又靠回椅背,就是很 快的撞擊一下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4頁反面);證人 高彥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禍發生時,伊坐在 副駕駛座上,有繫安全帶,但也整個貼到前面櫃子上又反彈 回去,告訴人的頭有稍微撞到前面擋風玻璃,也是反彈回去 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8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7頁反面)。 雖二人就告訴人於車輛遭撞後,身體因衝擊力往前甩而與告 訴人車輛內何處碰撞,所述不盡相同,惟證人高彥仕係坐在 副駕駛座,以告訴人自述撞擊時往前碰到方向盤以觀,由證 人高彥仕所坐位置見到告訴人的頭稍微撞到擋風玻璃,應屬 合理,且二人所證,與系爭車禍係被告車輛撞及告訴人車輛 之所生由後往前撞擊之情狀相符,自屬可信。從而,應可認 定告訴人因被告車輛由後往前撞及告訴人車輛之故,身體在 呈坐姿之駕駛狀態,於無預期之情況下,因遭後車之被告車 輛碰撞所生撞擊力道被往前甩出,隨即因反作用力而彈回駕 駛座。告訴人身體與駕駛座接觸之頭、腰、背,均因此受碰 撞衝擊,與系爭診斷書所載系爭傷害之部位相當,自具有關 聯性。而告訴人車輛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因等候紅燈而停止 ,已如前述,告訴人車輛之右車尾燈,在車尾保險桿之緩衝 下,仍因系爭車禍碰撞所生撞擊而破裂,並經到場處理系爭 車禍之警員陳秉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車損情況明確在卷 (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下方照片、11頁上 方照片),則告訴人車輛在有後保險桿緩衝撞擊力道下,仍 因系爭車禍所生碰撞而使車尾燈破損,足見被告車輛撞擊告 訴人車輛有一定力道。而證人陳秉澤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告訴人有向伊表示身體不舒服,但沒有具體地說詳細的部位 ,告訴人說沒有外傷,伊及告訴人均沒有說要叫救護車,系 爭車禍作成之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無人受傷」部分 ,伊忘記畫掉,伊請告訴人就醫請醫生診斷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一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可見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確有表示其因系爭車禍而身體不適。被告徒以證人陳秉 澤忘記刪除「無人受傷」記載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即認告訴人無因系爭車禍受傷云云,自不可採。至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與被告同在被告車輛上之被告女兒即證人鄭佩青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到場後有問現場有無人受傷,伊與被 告、告訴人及證人高彥仕均表示沒有。伊有問證人高彥仕、 告訴人有無受傷,其等均說沒事(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9頁 反面至70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在被撞當時有感覺到頭和下背痛,後來也有跟警察講,被告 說對不起,因為在擦玻璃,被告很緊張,伊還跟被告說沒事 ,人平安就好,伊沒有流血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本 院交易卷一第62頁反面)。是以,告訴人雖感不舒服而告知 證人陳秉澤,但因並沒有流血,始向被告及證人鄭佩青稱伊 沒事。況證人陳秉澤已證稱在告訴人對伊描述不舒服情況時 ,因前車即告訴人車輛尚有另一名男子即證人高彥仕。伊不 確定證人高彥仕當時在告訴人旁邊或站比較遠等語(見本院 交易字卷一第112頁反面),全然未提及證人鄭佩青當時所 處位置,可認證人鄭佩青並未聽聞告訴人對證人陳秉澤所述 上開內容,自亦不得以證人鄭佩青之上開證詞,即認告訴人 未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準此,被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 系爭診斷書所載系爭傷害,堪以認定。
㈢至告訴人擔任美睫師,前於101年2月15日於其經營之臉書網 頁上張貼訊息,謂「腰好痛、煩煩煩」等語,有臉書截圖畫 面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88頁)。然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身體虛去做放血的民俗療法,導致腰 背皮膚有蜂窩性組織炎,才會為如此表示,但現在已經沒有 印象與該蜂窩性組織炎有沒有關係。伊印象中沒有曾因為背 部或脊椎疼痛就醫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4頁),而證 人高彥仕周春鳳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告訴人 於系爭車禍前並無背部或脊椎疼痛之病症(見調偵字卷第18 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6、68頁)。而被告自104年1月



1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前,均無因骨科就診紀錄,雖期間曾 於104年6月17日在郵政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惟係主訴失眠而 經該院開立安眠藥處方,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6月29日函所檢送之上開期間告訴人就醫申報資料、郵政 醫院105年8月12日函及檢送之病歷附卷可按(見調偵字卷第 2至7、21至22頁),可見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長達1年 餘以上期間,均無因腰、背或該等部位之神經疼痛疾患就診 。如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自101年起就罹有該等疾患而為 疼痛所苦,該等疾患當已長期存在,則於104年1月1日起至 系爭事故發生前長達1年餘之期間,告訴人均未因之求診, 自非合理,從而,自無從以上開臉書訊息記載而逕認告訴人 自101年間起迄今,長期有腰背部疼痛疾患。至檢察官聲請 調取告訴人於101至103年間就診申報資料核對告訴人看診情 形,自無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告訴人、證人高彥仕及周 春鳳上開證述,與上開事證相符而為可採信,應認告訴人係 自系爭車禍後始生下背部疼痛症狀。被告辯稱系爭傷害乃告 訴人於系爭車禍前早自101年間起即存有之疾患云云,自非 可採。
㈣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禍當場警察有問伊要不 要叫救護車,但因為沒有流血,所以跟警察講沒有關係。系 爭車禍當天伊回來開始背痛、頭痛,伊當時在準備一個5月 的紋眉協會比賽,2、3月都要去參加為考試準備的衝刺班, 因為系爭車禍沒有出門也沒有去上課,大約隔一星期因為下 背痛,才去郵政醫院掛骨科。伊在系爭車禍後到就醫前並無 受外力衝擊,伊當時就是在家讀書及休息等語(見偵字卷第 32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2頁反面至63、64頁反面), 核與證人高彥仕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車禍當下,告訴人下背 就有痛,隔天有跟伊說背部很痛,當時告訴人在準備考試, 就先吃止痛藥,後來疼痛加劇,才去就醫急診。告訴人於系 爭車禍後到就醫前並無其他外傷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8頁反 面、本院交易卷一第67頁反面至68頁);證人周春鳳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同住,告訴人在系爭車禍後 每天都在住家樓下一樓的店面準備美容方面考試,告訴人在 系爭車禍後有跟伊抱怨下背、脊椎疼痛,伊勸告訴人去看醫 生,告訴人說考完試再去看,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到就醫前 並無其他外傷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8頁反面)大致相符,可 認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當時無受有會流血之外傷,從而雖有 向證人陳秉澤表明身體不適,並向證人高彥仕陳稱下背疼痛 ,但並無立即就醫,係因感覺背部疼痛加劇,後續始至郵政 醫院及臺大醫院就醫、急診,而求診前並無受其他外傷,可



認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自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證人高彥仕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系爭車禍後告訴人是 稍微疼痛,後來疼痛加劇。伊陪告訴人去郵政醫院看診,醫 師說告訴人脊椎有點破碎解離,當場醫生也不是很確定,只 說告訴人無類似病史,如無外力,不太會有解離等語(見本 院交易字卷一第68頁);證人周春鳳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本來系爭車禍後以為沒有什麼事情,是告訴人有一天痛到受 不了,伊等家人本來想說是因為告訴人工作上要彎腰替客人 接睫毛導致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6頁),已陳明看診 過程醫師就告訴人脊椎解離之確切原因尚無法確定,及告訴 人與其家人初始並非即認告訴人所感下背疼痛乃系爭車禍所 致等節,可認上開證人並未刻意誇大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 傷害及可能之肇因,自不能以其等與告訴人份屬親屬,所為 證詞即不可信。被告以上開證人為對告訴人有利,而可能為 不實證詞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 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 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 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 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而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 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 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 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頁),雖被告辯稱告訴人 並無因系爭車禍受傷云云,依上說明,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 力,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 前方已遵守號誌而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之過失情節,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頁),其自稱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3頁),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食



品送貨員,月薪新臺幣2萬2千元,有親屬待其撫養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4頁反面),並衡以被告犯 罪後雖坦承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但否認受有過失傷害犯行之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 離之傷害,並援引系爭診斷書為證。然查,椎弓解離可能原 因眾多,無法確定詳細原因為何,有郵政醫院106年2月13日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37頁)。經本院再度函詢郵 政醫院上開診斷之依據,該院覆稱:上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 可能與受傷有關,但成因可能為多種原因,無法以短期門診 來判定,可能有潛在關聯性,有郵政醫院106年3月30日函附 卷供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52頁),是告訴人首先就診之 郵政醫院上開二度回函,均無肯認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椎弓 解離之成因乃因受傷所致。次查,告訴人後續於105年3月3 日急診就診之臺大醫院,於同年月7日為告訴人安排腰椎磁 振造影(MRI)檢查,雖亦診斷告訴人有腰椎第五節椎弓解 離之現象,但因周圍軟組織並無外傷現象,依該院現有資料 觀之,告訴人之椎弓解離現象可能是先天發育上缺陷,目前 無足夠證據顯示其與外傷有關等情,有該院106年2月10日函 及檢送之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卷可按(見本 院交易字卷一第35至36頁)。經本院再函詢該院說明對告訴 人上開傷況之判斷依據,經該院再覆稱:對告訴人椎弓解離 現象可能是「先天發育上的缺陷」之判斷,主要理由乃目前 無足夠證據顯示其與外傷有關,臨床上無相關位置的神經學 症狀或缺損,磁振造影亦未顯示鄰近組織有外傷的現象,再 加上磁振造影顯示第五椎弓峽部缺陷而非近期之急性骨折。 若排除急性外傷之可能性後,則以搬運重物的人或運動員長 期反覆受力所導致的疲勞性解離(疲勞性骨折)或「先天發 育上的缺陷」兩者較為可信。而告訴人推測為「先天發育上 的缺陷」可能性較高,因為目前無證據顯示其為運動員或反 覆性的慢性傷害等情,有該院106年4月13日函檢送之受理司 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 53至54頁),足見臺大醫院上開函覆已說明憑該院對告訴人 所進行之磁振造影檢查,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鄰近組 織未顯示有外傷現象,無足夠證據顯示其與外傷有關,堪認 告訴人此部分傷勢,應非系爭車禍所生外力造成,足見與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雖認臺大醫



院上開意見乃因該院未檢出告訴人有外傷云云。惟查,告訴 人於105年3月3日急診經臺大醫院檢傷時,發現腰、背部均 有鈍傷,已如前述,然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鄰近組織 經磁振造影檢查,並無外傷現象,此已據臺大醫院二度函覆 在前,上開公訴意旨所陳,自有誤會。又告訴人於郵政醫院 及臺大醫院所診之診斷依據,已據該等醫院二度回函說明甚 詳,並足供本院作為認定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原因及與系爭車 禍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依據。檢察官聲請傳喚郵政醫院林偉彭 醫師、臺大醫院蔡瑞章醫師到院作證,以證明系爭診斷書所 載病症原因及與系爭車禍所生撞擊間之因果關係,自無必要 ,附此敘明。此外,依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賽月、孟令士、顧仁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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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