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43號
TPDM,104,自,4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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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43號
自 訴 人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趙藤雄
自訴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陳仕儒律師
      劉明芳律師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43 條準用同法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自訴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趙藤雄自訴被告 柯文哲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 第1 項誹謗罪、第2 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具狀撤 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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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