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給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94號
TCDA,106,簡,94,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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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
代 表 人 邵智君 
訴訟代理人 簡禪詢 
      王治中 
被   告 林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入伍服役,並自同年12月23日 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嗣因不適服現役,於105年3月1日 核定廢止志願役身分生效,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賠償辦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 待遇(本俸及加給);準此,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服志願 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875元整(每月本俸9,455元、專業加給14,170元、志願 役加給10,000元,合計每月待遇33,625元),被告應服法 定役期為4年即107年12月23日止,惟其實際於105年3月1 日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33個 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9,352元。(二)、原告所屬砲兵第二營於105年6月22日函文並送達告知被告 應於文到後20日內繳清賠款,嗣該營復於106年1月26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賠償金,惟迄今仍置之不理,故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352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



訟。」。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 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 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 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 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 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 兵現役,期滿退伍。(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 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 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 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 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 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 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 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 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 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 兵,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2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 1050004709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自105年3月1 日零時生效,又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 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75元整(每月本俸9,455 元、專業加給14,170元、志願役加給10,000元,合計每月 待遇33,625元),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年即107年12月23 日止,惟其實際於105年3月1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



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33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9 ,35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2月23 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4709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 給與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 陸軍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兵第二營函及行政處分書、存證 信函、送達證書、戶籍資料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8-15頁 ),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任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為4 年,其因個人因素受懲一次記大過二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 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 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 期為33個月,而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 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75元(每月本俸9,455元 、專業加給14,170元、志願役加給10,000元,合計每月待 遇33,625元),則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9,352元 (100,875×33÷48=69,352,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給付69,3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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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