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更一字,106年度,2號
TCDA,106,交更一,2,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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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賴德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8
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5年度交字第4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後發回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 月1日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 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 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7月27日10時47分許,駕駛號牌MV3- 2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文心路3段與河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河南 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至文心路機車待轉區)」及「駕照註銷 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 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原於105年 10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 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新臺幣6,000元。原告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94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程序有瑕疵,被告乃撤銷原裁 決,並於105年11月28日就原告「闖紅燈」部分重新開立中 市裁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當時被攔查,自己覺得未闖紅燈,但警員說事後可申訴,所 以事後申訴要求十字路口監視器畫面,但只獲得警員口頭的 證詞及警員胸口行車紀錄器影片,沒有十字路口的監視器畫 面作為證實,拒絕由距離現場有段距離,影片的畫面沒有足 夠清晰度證明交通號誌顯示的時間點作為證實,請求可以提 供證實有明顯的闖紅燈佐證。
㈡當場簽收在案乃因警員說事後可申訴,那是否要事先確認, 避免所說違規事實成立,被認定舉發並無違誤。 ㈢確認員警的視力真的可以看清遠距離的經過是可以認同證詞 為證明方法之一。
㈣就勘驗結果內容①,已經當場反應警員所說的話有誤,雖然 在過紅綠燈,但是警員位置距離十字路太遠,行車紀錄器的 影片無法直接判定當時自己的所在位置,及紅綠燈的燈號是 不是跟自己被警員說的時間可以吻合闖紅燈的行為,所以事 後有申請十字路監視器的畫面,結果可以確實的畫面只能由 行車紀錄器替代,所以沒有照到本人當時在十字路的時間、 位置是否有屬實行為,特別是我著西裝,不是白色衣物。 ㈤在②的內容,105年的事情我們還有記憶的話,員警對話內 容是否有錄音可以提出,或是畫面影音可以證明員警記憶, 而且員警對話與案件沒有連上,員警對話跟是否闖紅燈的證 明沒有關係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 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5年9月1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25125號函復說明略以 :「查本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105年7月27日10時47分許擔服巡 邏勤務時,發現MV3-272號重機車於本市河南路2段(由西向東 )與文心路3段路口停等紅燈,申訴人於河南路(由東向西) 方向號誌綠燈啟亮時,闖紅燈直行穿越路口至文心路3段上 (由南往北)機車待轉區,惟該路口為『輪放左轉保護四時 相』號誌路口,當時河南路2段由西往東仍為紅燈,員警立



即當場攔查並知違反事實後予以舉發(此違規行為同時為另 一執勤員警所共見),違規舉發單並由違規人當場簽收在案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 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 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 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 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 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 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 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 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 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 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 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 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 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 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 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沿臺中市東區 建德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京東路口,確有闖紅燈直行 之事實,於法有據。
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105年7月 27日10:53:27時員警於文心路3段往(東)北方向過河南路2 段處往河南路2段路口觀察取締違規,此時文心路3段往東北 方向內側車道開始左轉河南路2段,文心路3段雙向直行車輛 停等紅燈,10:53:38時河南路2段車輛尚未開始通行,原



告即騎乘機車(著白色衣物)沿河南路2段往東南方向行駛, 10:53:40時河南路2段往西北方向車輛開始行進,10:53 :43時至10:53:46時原告繼續行駛至路口機車待轉區,此 時員警對另一員警表示「那一台就闖紅燈,他跑到那裡,有 沒有?」,另一員警表示「有」,10:54:13時河南路2段 往東南方向車輛開始行進,10:54:53時文心路3段往東北 方向車輛開始進行,10:54:55時員警吹哨攔查原告等情。 ㈥從上揭顯片顯示,上開路口車輛通行順序是文心路3段直行 ,文心路3段左轉,河南路2段往西北方向行駛,河南路2段 往東南方向行駛。原告係在河南路2段車輛尚未開始通行, 即騎乘機車(著白色衣物)沿河南路2段往東南方向行駛, 之後河南路2段往西北方向車輛開始行進後(河南路2段往東 南方向車輛尚未開始行進),原告即繼續騎至機車待轉區。 原告騎乘機車闖越河南路往東南方向紅燈號誌行駛,除有員 警目睹為證外,復有科學儀器佐證,依前揭函釋認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事證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 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 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 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 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



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 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 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 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 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 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誤。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8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 105002286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 105年7月27日10時47分許擔服巡邏勤務時,發現MV3-272號 重機車於本市河南路二段(由西向東)與文心路三段路口停等 紅燈,申訴人於河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綠燈啟亮時,闖 紅燈直行穿越路口至文心路三段上(南往北)機車待轉區,惟 該路口為『輪放左轉保護四時相』號誌路口,當時河南路二 段由西往東仍為紅燈,員警立即當場攔查並告知違反事實後 予以舉發(此違規行為同時為另一執勤員警所共見),違規 舉發單並由違規人當場簽收在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 並無違誤」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67號卷第30-31 頁)。另證人石長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路口的號 誌比較複雜,文心路左轉河南路,河南路只有單向開放綠燈 ,從河南路由東往西先綠燈(文華高中往逢大路),但逢甲 大學到文華高中還是紅燈。原告從逢甲大學往文華高中方向 ,因為只有單方面是綠燈,所以其行進方向仍然是紅燈。原 告騎到文心路的待轉區等待,等到文心路綠燈之後,原告就 向我們執勤的位置前進。從影像光碟觀之,是比較遠的距離 ,實際上,是我們可以清楚看得見的距離。當時執勤的位置 是目視可以清楚辨識清楚,且方便攔查的位置。」等語(參 見本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第44頁)。員警官嘉梅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警員,當天我與我的小隊長一起執 勤,當天執勤攔查點的位置與被告闖紅燈之位置約有20台車 左右的長度,約100公尺左右,從目視是可以清楚看得到, 當時我也有看到,我的學長再次跟我解釋,我所看到的情形 與小隊長所見一樣。當時印象中還有一部腳踏車闖紅燈,但 該腳踏車並非朝我們執勤的方向過來,所以沒有攔查。」( 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第45至第46頁) 2.本件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光碟影像,其內容業經本院105年度



交字第467號於106年3月22日勘驗完畢,其內容為:①105年 7月27日10:53:27時,員警於文心路3段往(東)北方向觀 察系爭路口取締違規,此時文心路3段往東北方向內側左轉 車道開始左轉河南路2段,文心路3段雙向直行車輛停等紅燈 。10:53:38時,河南路2段雙向車輛尚未開始通行,此時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機車(著淺色長袖襯衫)與一部腳踏車, 由逢甲大學往文華高中方向穿越文心路,其後沒有其它車輛 跟隨。於10:54:13時,同方向的車輛,才大量穿越文心路口 。②10:53:43時,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後繼續行駛至系爭路 口西方之機車待轉區待轉,此時員警對另一員警表示「那一 台就闖紅燈,他跑到那裡,有沒有?」,另一員警表示「有 」。10:54:13時,河南路2段往東南方向車輛開始行進。 10:54:53時,文心路3段往東北方向車輛開始進行。10: 54:55時,員警吹哨攔查原告。
3.本院再於106年11月21日二度勘驗上述光碟影像,內容補充 如下:一、密錄器時間:105年7月27日10:53:38,有一部 機車與腳踏車,由逢甲大學往文華高中方向穿越文心路,其 後沒有其它車輛跟隨。於10:54:13時,同方向的車輛,才 大量穿越文心路口。二、於10:55:00時,員警攔查第一輛 穿越文心路與河南路口之機車,由原告騎乘,原告穿著淺色 長袖襯衫,後方機車騎士著深色短袖上衣,經員警示意後離 去。三、員警攔查後,向原告解釋系爭路口燈號變換之差異 ,原告稱因與客戶有約,且並不確定有闖紅燈。 4.綜上所述,系爭路口之號誌變換複雜,河南路方向並非雙向 同時綠燈,而係分別不同行進方向綠燈行進。此有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467號卷附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附卷可參,光碟 影像原告行進方向僅有系爭機車及其後跟隨之腳踏車穿越路 口,其後並無任何車輛跟進穿越,顯見員警石長興所述:「 …文心路左轉河南路,河南路只有單向開放綠燈,從河南路 由東往西先綠燈(文華高中往逢大路),但逢甲大學到文華 高中還是紅燈。原告從逢甲大學往文華高中方向,因為只有 單方面是綠燈,所以其行進方向仍然是紅燈。」等語,核與 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表及光碟內容相符,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至為明確。
5.原告雖稱並不確定闖紅燈,應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云云。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原告騎乘機車自文心路3段直行至河 南路待轉區,再沿河南路直行至員警攔查處並遭員警攔查, 畫面均連續不間斷拍攝,且密錄器影片中舉發員警亦明確示 意後方深色短袖上衣騎士離去,可知舉發員警業已確認原告 違規,且依密錄器光碟內容所示,該時段行經攔查點之機車



群中,僅原告穿著淺色長袖襯衫,足認舉發員警並無誤認之 疑慮。原告主張須依路口監視器證明云云,要屬匿飾卸責之 詞,尚非可採。
6.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指摘員警密錄 器影片所顯示之時間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舉發機關認定 之違規時間不相符合一節,亦經舉發員警石長興證稱:「公 文所寫的時間,是依其配戴手錶時間記載,而員警密錄器則 由官嘉梅配戴,所以時間不一致。」證人官嘉梅亦稱:「密 錄器是我的,沒有隨時校正,除非沒電池。」等語,足認有 關時間之差異,僅係密錄器未即時校正所致,但不影響原告 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兩位到庭作證之證人旅費106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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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