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蔡欣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9月29日中市裁
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23日17時26分許,駕駛號牌 YIK-30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三甲路與軍福 八路口,因「闖紅燈(三甲路紅燈往景和街方向行駛)」之違 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掣開第 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 106年9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 案期限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0000000,新 到案期限:0000000)。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23日17時左右自公司臺中 市○○區○○路000號離開,往獅子王幼稚園接幼子下課。 騎乘每日騎乘機車路線經軍福九路接三甲路見綠燈號誌後再 右轉景和街方向行駛,而員警所說,之於三甲路闖左燈左轉 景和街,明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而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 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下簡稱第五分局) 106年9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55315號函復說明略以 :「本分局於106年5月23日17時26分在本市北屯區三甲路與 軍福八路口,舉發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 舉發員警指稱:見該車於上述時、地自三甲路闖紅燈左轉景 和街(往東山路方向行駛),違規明確屬實,遂於景和街近水
景街口攔查,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 舉發,尚無違誤」。
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 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 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 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 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 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 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 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 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 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 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 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 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 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㈢原告雖於起訴狀辯稱當時係三甲路往西南方向行駛,綠燈右 轉景和街行駛云云,惟查本件係當場攔查,舉發通知單由原 告親簽,原告竟未於舉發通知單到案期限前向被告陳述意見 ,原告所辯已有可疑,且原告於106年8月29日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記載「三甲路紅燈右轉往景和街方向行駛…」,認原 告供述反覆,且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酌,自難遽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主張:「本件我沒有闖紅燈,我 是綠燈時右轉。我是從三甲路綠燈右轉景和街,但是員警報 告寫我是左轉,所以方向完全不同。」「(可否確認當時是 從三甲路紅燈右轉景和街? )當時我並非很確定,因燈號 位置非常的高,我沒有很注意,但被警察攔查之後,因為沒 有注意號誌,我被攔查,或許因我被闖紅燈,但我很確定, 當天我是三甲路紅燈右轉景和街。」「雖然我沒有很確定有 無闖紅燈,但我可以肯定的是當時我是右轉,因我知道紅燈 右轉與闖紅燈的罰單金額應不同,當時我有詢問警員關於闖 紅燈與紅燈右轉的罰則有無差別,但員警跟我說他不清楚, 要我拿到罰單之後,到便利商店之後才知道罰金多少。」 等語,然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尚難徒憑 原告之主張,即認所述屬實。況經本院訊問當日攔查之員警 王耕彬證稱:「(當天情形?)與蔡昆呈兩人一組各騎一部 機車執勤,到三甲路與景和街口,於17時16分許,有攔到一 部自小客車,由三甲路紅燈左轉景和街,是警員蔡昆呈舉發 ,庭呈現場圖一張,圖上紅點就是舉發前一部自小客車的點 ,於此同時,我看到原告騎一部機車,從三甲路紅燈左轉景 和街,與之前的那部自小客車行進方向一致,所以由我查證 告發。」「(舉發原告的情形?)告知原告三甲路紅燈左轉 景和街往水井街方向,當時原告表示急著回家,原告當下並 未爭執行進方向,也沒有跟我說當時她是右轉。舉發完原告 簽收並未表示異議。」等語,核與原告所述行駛路線不同。 ㈢本件就原告與舉發機關對於行駛路線之爭議,本院於106年 12月4日調閱本件違規當時(即106年5月23日)之車牌辨識 系統之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然而原告騎乘之YIK-301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未出現於車牌辨識系統;另路口監視畫面已 遭覆蓋而無影像檔案等情,此有第五分局106年12月12日函 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況員警蔡昆呈證稱:「證人 王耕彬告發原告時,當下我正在執勤另一違規的舉發,原告 違規的情形,我並沒有目睹。」員警王耕彬另稱:「舉發單 我們都有第三聯的存根聯可證,之前有攔查其他車輛,就是 根據舉發的存根聯去回想,至於原告要求舉證騎乘機車的型 號,因執勤時間久遠,且執勤的量龐大,不復記憶。(庭呈 當時舉發其他車輛的第三聯的存根聯影本供鈞院審核。)證 人蔡昆呈舉發的時間是17時16分許,我告發原告的時間是17 時26分許。」且有訴外人林政鴻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40頁),足證員警蔡昆呈、王耕彬所述情節, 核與事證相符,自值採信。
㈣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 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 ,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 ,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 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 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 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 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 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 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左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 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1,060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