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4號
TCDV,106,重訴,94,2017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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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林志豐即林志豐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宜寧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宜寧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欉
訴訟代理人 林亦沂
      邱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7,562元,及自民國105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後,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678元,及其中2,046,612元自105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2年11月8日簽訂「東大路校區新 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請領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東大路校區新建工程委託 原告規劃設計及繪製設計圖、施工圖、請領雜項執照及建造 執照、水土保持工程規劃設計(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 總額30,873,000元,第1期價金(20%)於契約簽訂時給付, 第2期價金(40%)於雜項併建造執照掛件時給付,第3期價 金(25%)於結構體完成時給付,第4期價金(15%)於使用 執照取得時給付。嗣於105年6月間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及 雜項使用執照,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服務項目,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第4期價金,詎被告多有推 託,原告遂於105年10月28日以林建(105)第105102801號 函催告被告給付第4期價金,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函文 ,並於106年8月15日給付原告4,630,950元。(二)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7項記載:「總樓地板面積或工程造價增減時, 以多退少補方式計價。」等語,故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30,8 73,000元計算第4期價金原為4,630,950元(計算式:30873 000×15%=4630950),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追加減後, 共計6,677,562元(計算式:4630950+2438080-391468= 6677562),並扣除被告於106年8月15日給付4,630,950元後 ,目前尚欠2,046,612元(計算式:6677562-4630950=204 6612),茲分述如下:1.雜項執照規劃設計:(1)水土保 持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記載以工程造價乘以 百分之8計算,簽約時暫以工程造價70,000,000元計算為5,6 00,000元(計算式:70000000×8%=5600000),待實際施 工後,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以實際施工之工程造價 追加減帳。(2)圍牆及其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記載以造價每平方公尺1,700元之百分之8計算,簽約時暫定 為550,000元,待實際施工後,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 定以實際施工之面積追加減帳。(3)加強山坡地審查(給 水、汙水、中水等設計及計畫書、環保技師簽證):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記載為1,000,000元。(4)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第2款「圍牆及其他」於簽約後與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第1款「水土保持工程」合併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依雜 項使用執照記載工程造價為107,351,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項約定應合併追加2,438,080元(計算式:107351000 ×8%=8588080,8588080-5600000-550000=2438080)。 2.建照執照規劃設計:(1)主體工程設計: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第2款記載以每坪1,640元計算,簽約時暫以總樓地 板面積10000坪計算為16,400,000元(計算式:1640×10000 =16400000),待實際施工後,依使用執照記載總樓地板面 積為9761.3坪(計算式:〈31679.03㎡+589.74㎡〉×0.30 25=9761.30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7項約定應追減391,468元(計算式:1640×9761.30= 16008532,16400000-16008532=391468)。(2)都市設 計預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3款記載為1,200,000元。 (3)綠建築申請、審查、勘驗(銅級以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第4款記載為385,000元。(4)高壓電力簽證費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5款記載為297,700元。(5)電 力簽證費: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6款記載為1,800,000元



。(6)電信簽證費: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7款記載為 362,300元。(7)消防簽證費: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8 款記載為100,000元。(8)地質鑽探費: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第9款記載為723,000元。(9)測量費: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第10款記載為105,000元。(10)主體工程預算書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1款記載為750,000元。3.水土 保持工程規劃設計:(1)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 項第1款記載為750,000元。(2)工程監造:包含細部設計 、施工預算書編製、申報開工、重點監造、申報竣工,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記載合計850,000元。(三)原告於 105年10月28日以林建(105)第105102801號函催告被告給 付第4期價金,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函文,應自同年11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僅於106年8月15日給付原告463 0,95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4630,950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 年8月14日止共計28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計182,066元(計算式:30日+31日+31日+28日 +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4日=287日,4630950 ×5%×287/365=18206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2, 046,612元(計算式:6677562-4630950=2046612)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綜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2,228,678元(計算式:2046612+182066=2228678) ,及其中2,046,612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 4項所列各筆金額,其工作項目及內容均不同,茲詳述如下 :1.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雜項執照規劃設計費用,包含水土 保持工程、圍牆及其他、加強山坡地審查(給水、汙水、中 水等設計及計畫書、環保技師簽證)等3項,依加強山坡地 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 區未經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且建築基地面積在3000平方公 尺以上之山坡地,涉及整地者,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應檢 附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並經相關技師簽證(包含 土木技師及地質技師),系爭工程之建築基地超過3000平方 公尺,於簽約之初已知須另製作加強山坡地審查報告書送審 ,故兩造約定該項金額為1,000,000元,且原告已製作加強 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送交臺中市政府加強山坡地雜項 執照審查委員會審查。2.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 水土保持工程,係指水土保持工程施作項目,包含道路工程



、排水溝、混凝土管、管涵人孔、集水井、滯洪沉砂池、植 生工程、挖方等設計規劃。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 水土保持工程變更設計,則係辦理水土保持工程變更設計之 費用,須由水土保持技師協同製作水土保持變更計畫書,非 原告可獨力完成,且於水保技師製作水土保持變更計畫書時 ,原告須提供圖面並協同計算相關數據,及審核該書圖之正 確性,且與水土保持技師負連帶責任,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4 項費用已包含須支付水土保持技師之費用,且原告因此已於 103至105年間給付訴外人浦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相關費用共 計900,000元。3.綜上,足認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 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二者並不相同,應分別計價 。(五)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3款加強山坡地審查及第5 條第4項第1款水土保持工程之變更設計,均已約定給付定額 費用,且兩造簽約後並無工作內容變更之情形,自無系爭契 約第5條第6款約定:「本契約之工作內容若有變更、終止或 延長服務時,其服務費用雙方協議後定之。」之餘地,則被 告辯稱應扣減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記載加強山坡地審 查之雜項執照規劃設計費用1,000,000元,及系爭契約第5條 第4項第1款記載水土保持工程之變更設計費用750,000元,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678 元,及其中2,046,612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30,873 ,000元計算第4期價金原為4,630,950元(計算式:30873000 ×15%=4630950),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就系爭契 約第5條第3項第2款記載建照執照規劃設計之主體工程設計 部分應追減391,468元等情,沒有意見。至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記載水土保持工程之雜項執照規劃設計 費用,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記載圍牆及其他之雜項 執照規劃設計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應合併追加 2,438,080元部分,被告認為應再扣減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第3款記載加強山坡地審查之雜項執照規劃設計費用1,000, 000元,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記載水土保持工程之變 更設計費用750,000元,故僅得追加688,080元(計算式: 2438080-1000000-750000=688080)。(二)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7項約定:「總樓地板面積或工程造價增減時,以多 退少補方式計價。」係以使用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記載總樓 地板面積或工程造價為基準換算設計費,與系爭契約第5條 第2、3、4項所列各款設計費用比較,倘有增減時,設計費



以多退少補方式給付。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加強 山坡地審查(給水、汙水、中水等設計及計畫書、環保技師 簽證)」乃包含給水、污水、中水等設計,並登載於雜項使 用執照後附雜項工作物附表序號第18項「給水幹線工程」及 第19項「污水及中水幹線工程」,且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建造(雜項)執照審查作業」1-13項紀錄表之查核項 目記載,「水土保持核准函文」與「山坡地加強坡審核准函 文」同屬雜項執照申請作業中需同時完備之項目,故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水土保持工程」及第2款「圍牆及其他 」及第3款「加強山坡地審查(給水、汙水、中水等設計及 計畫書、環保技師簽證)」,確屬同一雜項執照之範圍,並 同為增減設計費之標的。(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 「水土保持工程」係挖方、填方、道路、排水溝、集水井、 滯洪沉砂池、鋼筋混凝土管、管涵人孔、既有水路整治、直 播草種及防災設施等工程項目原始規劃之設計費,系爭契約 第5條第4項第1款「變更設計」則係挖方、填方、排水溝、 集水井、鋼筋混凝土管、管涵人孔、直播草種及防災設施等 工程項目部分重新規劃及鋼管欄杆原始規劃之設計費,此由 「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定本)」內「水土保持 變更設計差異對照表」所載變更前、後設計數量差異可知, 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水土保持工程」與第5條第4 項第1款「變更設計」均屬設計費之範疇,並同為增減設計 費之標的。(四)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加強山坡地 審查(給水、汙水、中水等設計及計畫書、環保技師簽證) 」及第5條第4項第1款「變更設計」,均屬增減設計費之標 的,故被告主張以雜項使用執照登載之工程造價換算設計費 後,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水土保持工程」、第2款 「圍牆及其他」、第3款「加強山坡地審查(給水、汙水、 中水等設計及計畫書、環保技師簽證)」,及第5條第4項第 1款「變更設計」等設計費比較,倘有增減時,設計費以多 退少補方式給付,實屬有理由。況系爭工程之總樓地板面積 或工程造價,純粹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按原告提供建造 圖說及數據,依法定公式計算所得,並無增加原告之任何勞 務成本。(五)依工程慣例,若涉加減帳時,原告應事前向 被告提出辦理加減帳之請求,待雙方議定後再行請款作業, 原告卻未事前請求被告辦理加減帳,逕將第4期價金及加減 帳合併送件,因兩造尚未議定加減帳金額,導致連帶第4期 價金擱置,實非被告所願。而原告因不諳工程慣例,在加減 帳尚未議定前,逕將第4期價金及加減帳合併送件,導致第4 期價金請領作業有所延誤,實非被告之責,原告請求遲延利



息,實為無理。再者,原告於106年7月31日親送系爭契約第 6條第4期價金4,630,950元之收據,辦理請款作業,被告遂 於同年8月3日完成請款作業並開具2張支票面額共計4,630,9 50元,原告已於同年8月15日完成領款作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8日簽訂「東大路校區新建工 程之規劃設計及請領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東大路校區新建工程委託 原告規劃設計及繪製設計圖、施工圖、請領雜項執照及建 造執照、水土保持工程規劃設計(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價金總計30,873,000元,且依第6條約定第1期價金(20% )於契約簽訂時給付,第2期價金(40%)於雜項併建造執 照掛件時給付,第3期價金(25%)於結構體完成時給付, 第4期價金(15%)於使用執照取得時給付。嗣於105年6月 間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契約書、使用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記載:「總樓地板面 積或工程造價增減時,以多退少補方式計價。」等語,且 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30,873,000元計算第4期價金原為4,6 30,950元(計算式:30873000×15%=4630950),及系爭 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記載建照執照規劃設計之主體工程 設計部分以每坪1,640元計算,簽約時暫以總樓地板面積 10000坪計算為16,400,000元(計算式:1640×10000=16 400000),待實際施工後,依使用執照記載總樓地板面積 為9761.3坪(計算式:〈31679.03㎡+589.74㎡〉×0.30 25=9761.30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7項約定追減391,468元(計算式:1640×9761.30 =16008532,16400000-16008532=391468)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三)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記載水土保持工 程之雜項執照規劃設計費用5,600,000元,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記載圍牆及其他之雜項執照規劃設計費用55 0,000元,因併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依雜項使用執照記載 工程造價為107,351,000元,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 定合併追加2,438,080元(計算式:107351000×8%=8588 080,8588080-5600000-550000=2438080)等語。被告 則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記載加強山坡地審查



之雜項執照規劃設計費用1,000,000元,及系爭契約第5條 第4項第1款記載水土保持工程之變更設計費用750,000元 ,均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增減設計費之標的,應予扣減 ,故僅得追加688,080元(計算式:2438080-1000000- 750000=688080)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記載水土保持工 程之雜項執照規劃設計費用5,600,000元,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第2款記載圍牆及其他之雜項執照規劃設計費 用550,000元,因併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依雜項使用執照 記載工程造價為107,351,000元,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 項約定合併追加2,438,080元(計算式:107351000×8%= 8588080,8588080-5600000-550000=2438080)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契約書及雜項使用執照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第18至20頁),自堪信為 真實。
2.又原告主張: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 要點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未經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 ,且建築基地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山坡地,涉及整 地者,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應檢附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 審查報告書並經相關技師簽證(包含土木技師及地質技師 ),系爭工程之建築基地超過3000平方公尺,原告已製作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送交臺中市政府加強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審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私立宜寧高級中學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 「103年臺中市政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第1次 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至259頁),自 堪信為真實。
3.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水土保持工 程變更設計,係辦理水土保持工程變更設計之費用,須由 水土保持技師協同製作水土保持變更計畫書,原告因此已 於103至105年間給付訴外人浦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相關費 用共計9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統一發票 、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核 定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及本院卷二 第5至302頁),自堪信為真實。
4.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固然記載:「總樓地板面積或工 程造價增減時,以多退少補方式計價。」等語,惟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二、雜項執照規劃設計:(一) 水土保持工程:70,000,000元×8%=5,600,000元。(二 )圍牆及其他:550,000元(以每㎡1,700元造價之8%計)



。(三)加強山坡地審查(給水、汙水、中水等設計及計 畫書、環保技師簽證):1,000,000元。」等語,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4項記載:「四、水土保持工程規劃設計: (一)變更設計:750,000元。」(二)工程監造:850, 000元。1.細部設計。2.施工預算書編製。3.申報開工。 4.重點監造。5.申報竣工。」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足見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列舉3筆不同費用,且第5條第2項第3款已載明加強 山坡地審查之雜項執照規劃設計費用之確定金額為1,000, 000元,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列舉2筆不同費用,且第5 條第4項第1款亦載明水土保持工程之變更設計費用之確定 金額為1,000,000元,均非以總樓地板面積或工程造價為 其計算基礎,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以多退少 補方式計價之餘地。
5.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記載水土 保持工程之雜項執照規劃設計費用5,600,000元,及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記載圍牆及其他之雜項執照規劃設 計費用550,000元,因併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依雜項使用 執照記載工程造價為107,351,000元,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7項約定合併追加2,438,080元(計算式:107351000× 8%=8588080,8588080-5600000-550000=2438080)等 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林建(105)第1051 02801號函催告被告給付第4期價金,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 受該函文,應自同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僅於 106年8月15日給付原告4,630,950元,故原告得請求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因不諳工程慣例,在加 減帳尚未議定前,逕將第4期價金及加減帳合併送件,導 致第4期價金請領作業有所延誤,實非被告之責等語。復 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時給付第4期價金, 及系爭工程已於105年6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間取得使用執照 及雜項使用執照時,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4期價金。
3.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28日以林建(105)第105102801 號函催告被告給付第4期價金,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 函文,並於106年8月15日給付原告4630,950元等情,有該 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1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屬有據, 應堪採信。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見任何 條文記載與「於加減帳尚未議定前,請領價金須與加減帳 分別送件」乙節之相關內容,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6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把第4期款及 追加款合併送件向被告請款,以致於被告無法一併辦理; 被告無法一併辦理部分,契約條款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75頁及背面),則被告所辯前詞,難認有據,自非 可採。
5.從而,原告請求4630,950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8月 14日止共計28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合計182,066元(計算式:30日+31日+31日+28日+ 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4日=287日,4630950 ×5%×287/365=18206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 及2,046,612元(計算式:6677562元-4630950元=20466 12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2,228,678元(計算式 :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30,873,000元×15%=第4期價金原 為4630950元,4630950元+追加2438080元-追減391468 元=6677562元,6677562元-已付4630950元=2046612元 ,2046612元+利息182066元=2228678元)。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8,678元 ,及其中2,046,612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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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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