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物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7號
TCDV,106,重訴,17,201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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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若儀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拆物還地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89,676,47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1,7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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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