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振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坤山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相 對 人 王信仁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複代理人 林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365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千多萬元興建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然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聲請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爰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 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 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 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 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 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 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 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 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 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乃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經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聲請人等語。則本件 訴訟標的實屬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不 具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之要件,自無從據以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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