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25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侵占其營業收入款項 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38,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當庭具 狀以上開請求金額中,部分款項應屬被告未返還之借款,而 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再於106 年9 月13日 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11,552 元,核原告所爭執者均係基於 上開款項所生之糾紛,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 調查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4 月10日止,在原 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1 之「樹仔 腳燒烤啤酒坊」擔任店長,負責食品之進貨、填載收支帳冊 、保管營業收入款項、每日計算收支,並將營業收入交付給 原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然被告竟利用其管理燒烤店營業收 入之便,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目日期,以在現金簿上 登載不實支出方式,侵占店內如「侵占金額」欄所示現金; 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8 所示帳目日期,以現金簿上部分收 支盈餘之款項未與原告結算方式,分別將如「侵占金額」欄 所示現金侵占入己;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目日期之店內營 業收入結餘,以在現金簿上虛偽記載代原告簽收21,747元之 方式侵占該筆現金。則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合計 148,852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上開利益予原告。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支店內現金,並記載於現金簿上,借款 金額合計62,700元,然未見被告事後有返還或自薪資中扣還 之記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52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擔任燒烤店之店長期間,負責店內進貨事宜 ,並以營業受入支付貨款予廠商,及將結餘登載於現金簿, 而實際收支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8 「帳目日期」、 「扣除項目」及「彙算金額」欄所示內容,與營業收支日報 表相互核對即可知現金簿所登載之數額完全正確,不能僅因 原告未於現金簿上逐筆簽收,或已由原告簽收仍反於常情主 張其未實際收取該筆營業收入現金,而認定被告有侵占店內 現金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852 元為無理由。又被 告於受僱期間雖曾向原告借支,但每月均固定自薪資中扣還 ,且自102 年3 月起被告卸下主管職務改至廚房工作,每月 薪資由40,000元調降為35,000元,則102 年2 月至4 月12日 離職止之應領薪資共89,400元,原告並未給付而用以抵銷被 告之借款債務,是被告已無積欠任何借貸款項,原告乃利用 小餐飲業帳目、人事制度從簡之隙而虛構債務,其請求被告 給付62,700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4 月10日止,在原告所經營 之「樹仔腳燒烤啤酒坊」擔任店長,負責食品之進貨、填 載收支帳冊、保管營業收入款項、每日計算收支,並將營 業收入交付給原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起訴事實所 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在現金簿上登載不實支出、代收記錄,及 未與伊結算部分盈餘款項等方式,將店內現金侵占入己, 而獲有利益共148,852 元,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將營業收支明細詳實登載於現金簿,明細如 附表一編號3 至6 、8 「帳目日期」、「扣除項目」及「 彙算金額」欄所示,並無侵占店內現金行為等語。經查:
1、附表一編號3 至6 、8 「帳目日期」、「扣除項目」及「 彙算金額」欄所示內容,核與現金簿影本(本院卷第94頁 至第96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原告就其中編號4 所示彙算金額,分別於101 年10 月22日收取13,226元、同月28日簽收15,522元,就編號6 所示彙算金額,分別於102 年1 月3 日、28日簽收7,353 元及11,220元等情,並有簽收記錄(本院卷第94頁、第10 5 頁至第106 頁)可佐,是該彙算金額經扣除上開已收取 之款項,即為原告未收取之店內營業結餘。惟被告為負責 燒烤店內帳務製作及保管營業收入款項之人,對於該原告 尚未收取之營業結餘,既未能說明金流使用情形,或證明 將款項作為營業成本支出,則該部分營業收入應為被告所 侵占無訛,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8 所示侵占金額。 2、至附表一編號1 、2 、7 ,除「侵占金額」欄外之內容, 均核與現金簿影本(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4 頁)及營業收支日報表相符,而被告就其中編號1 部分, 未能說明現金簿所登載「支付7,500 元」究為何種成本支 出;編號2 部分,營業收支日報表登載支出「蝦2500」, 惟被告就購蝦之貨款向原告請領後,經廠商表示該筆貨款 尚未支付,原告乃另支付該貨款予廠商等情,業據證人即 燒烤店員工簡偉庭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24 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被告並未如實 將所請領款項用以支付貨款;編號7 部分,被告亦無提出 經原告授權代為收取店營結餘現金之證明,逕於現金簿上 不實登載「林簽收、陳代收現金21,747元」,均可見上開 營業收入亦為被告所侵占,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7 所 示侵占金額。是被告僅空言否認侵占事實,要無足採。 3、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 ,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 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 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 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致
受有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而被告受有上開營業收入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為不當得利,雖原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基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48,852 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向伊借支燒烤店內現金 共62,700元,迄未返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借款已按 月自薪資中扣還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名陳駿,向其借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 二所示,共62,700元乙節,有現金簿影本(本院卷第96頁 、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5 頁)附卷可稽 ,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僅為清償抗辯,則其就所抗辯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份薪資簽收表、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份薪資袋(本 院卷第116 頁至第122 頁)為證。惟上開10月份薪資扣還 借支記錄早於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日期,當非用以償還附 表二所示借款債務無疑。又101 年12月份、102 年1 月份 雖有薪資扣還借支記錄,然觀以被告所提出(101 年)12 月23至(102 年)1 月30日借支單(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 127 頁),可徵兩造間借貸關係繁雜,則101 年12月份、 102 年1 月份薪資所扣還之借款債務,是否即為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借款債務,不無疑問。縱使如被告所稱並未 領取102 年2 月至4 月12日薪資,然是否用以抵償債務及 所抵償者究為何筆債務,均有不明,自難認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00元,洵屬有據。(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552 元(計算式:14 8,852 元+62,700元=211,552 元)。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借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 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6 月1 日送達 被告,業據被告簽收在卷,卻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 日 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1,552 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附表一:
┌──┬───────┬───────┬─────┬───────┬─────────┐
│編號│ 帳目日期 │ 扣除項目 │ 彙算金額 │ 侵占金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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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2 月2 日│支付7,500元 │ 20,332元 │ 7,500元 │現金簿登載「支付1/│
│ │(27,832元) │ │ │ │25、1/27、1/31 75│
│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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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2 月24日│支付2,848元 │ 9,772元 │ 2,500元 │現金簿登載「2848」│
│ │(12,620元) │ │ │ │(營業收支日報表記│
│ │ │ │ │ │載:蝦2500、廚房支│
│ │ │ │ │ │出71、折扣2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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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0月15日│原告簽收11,300│ 28,748元 │ 28,748元 │ │
│ │(15,288元)、│元 │ │ │ │
│ │16日(10,860元│ │ │ │ │
│ │)、17日(11,3│ │ │ │ │
│ │00元)、18日(│ │ │ │ │
│ │2,65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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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0月19日│陳駿借支15,000│ 51,002元 │ 22,254元 │ │
│ │(15,522元)、│元 │ │(彙算金額扣除│ │
│ │20日(21,354元│ │ │原告簽收15,522│ │
│ │)、21日(7,06│ │ │元、13,226元)│ │
│ │0 元)、22日(│ │ │ │ │
│ │13,226元)、23│ │ │ │ │
│ │日(8,84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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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0月30日│原告簽收13,850│ 23,455元 │ 23,455元 │ │
│ │(5,205 元)、│元,陳駿借支5,│ │ │ │
│ │31日(9,260 元│000元 │ │ │ │
│ │)、11月1 日(│ │ │ │ │
│ │13,990元)、2 │ │ │ │ │
│ │日(13,8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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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2月25日│ │ 28,453元 │ 9,880元 │ │
│ │至102 年1 月1 │ │ │(彙算金額扣除│ │
│ │日(28,453元)│ │ │原告簽收11,220│ │
│ │ │ │ │元及領取7,353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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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 月22日│ │ 21,747元 │ 21,747元 │登載「林簽收、陳代│
│ │至25日(21,747│ │ │ │現金21,747元」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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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11月6 日│零用金4,000 元│ 32,760元 │ 32,768元 │ │
│ │(15,740元)、│、阿安借支4,32│(誤算,正│ │ │
│ │7 日(16,650元│0元 │確為32,760│ │ │
│ │)、8 日(8,69│ │元) │ │ │
│ │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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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148,8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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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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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登載內容 │ 借款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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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1月1 日│陳駿借支5000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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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 月23日│陳駿9200 │ 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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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 月29日│陳駿11000 │ 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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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2 月23日│陳駿7500 │ 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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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2 月26日│陳駿3万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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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6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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