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被 告 聯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903號裁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908 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 日內應補繳裁判費為7,109 元(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已於106 年11月1 日送達給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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