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46號
原 告 李東岱
被 告 廖巧鳳
童雅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為:「共同被告應連帶負
擔車位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於原告依法解除車位買賣
契約書返還車位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繼續履行買賣契約書。」;備位聲明第一項則為:「共同被
告應連帶負擔車位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車位價金
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基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
係提起先備位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先位聲明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除請求解除停車位契
約返還該車位之價金60萬元外,尚請求被告應繼續履行買賣
契約,是本件應以二者之所受利益,亦即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價金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6 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99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