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91號
TCDV,106,訴,3591,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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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91號
原   告 黃欽祺
被   告 陳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0,503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2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 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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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