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富森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因本借款涉訟者,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約定書附卷可證,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森公司)於民國 105年3月18日以被告林裕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7 年3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87% 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3.93%),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時,或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 告於106年9月18日起不依約繳納,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應將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一次清償,被告尚欠 本金514,9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14,9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及放 款利率查詢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1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 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林裕程係在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及蓋 章(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 應與被告富森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被告富森公司既向原告借 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 為已屆清償期,被告林裕程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 裁判費5,6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未委任具專業法 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對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年│違 約 金 │
│ │(新臺幣)│期 間│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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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14,951 │自106年9│3.93% │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
│ │ │月18日起│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 │者,按左揭利率10%計算,│
│ │ │止。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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