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97號
TCDV,106,訴,329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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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7號
原   告 顧峯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馮振武
      馮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玉菁應將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馮振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振武自民國86年間起至89年4月28日止,夥 同他人組成刮刮樂詐欺集團,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予國內眾多 不特定之被害人,待被害人刮中彩金,打電話至該詐欺集團 查詢時,該等詐欺集團再向被害人佯稱依稅法規定,要求被 害人需先繳納稅金,或須先繳納會費成為會員等,致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原告於87 年間受上述手法詐騙,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722,000元,嗣經原告訴 請馮振武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 25號判決馮振武應給付原告9,722,00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 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馮振武仍欠原告3,449,090元。 而馮振武前將上開詐騙所得用以購買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並借名登記予被告馮玉菁名下後,即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 馮振武之債權人,自得代位馮振武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 請求馮玉菁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馮振武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等件 為證,且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應可採信。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 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 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 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



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債 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 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 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 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 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 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 ,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 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馮振武就前開 常業詐欺案件中遭扣押之犯罪所得,已被其他債權人分配完 畢,又目前馮振武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致使原告對馮振武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尚有3,449,090元未獲清償之事 實,有分配表、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又按借名契約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亦有明文。查馮振武既 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怠於行使其終止借名契約並請 求移轉登記,則原告代位馮振武行使借名契約之終止權及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具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為馮振武之債權人,本 於代位權,代位被告馮振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馮振武請求馮玉菁將如 附件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馮振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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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