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41號
TCDV,106,訴,3241,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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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明正
被   告 吳陳彩茶
訴訟代理人 吳英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五被告分配金額執行費新臺幣捌萬元、次序八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其為訴外人吳天祐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下稱 系爭抵押權),以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10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依 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吳天祐於88年6 月13日所簽發 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所示,被告於88年6 月13日借款1, 000 萬元予吳天祐,原約定清償期為91年6 月10日,嗣於 90年7 月16日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權利存續期間及債 務清償期均改為110 年6 月10日。惟被告與吳天祐間之借 款高達1,000 萬元,借款期間達30年,且未約定利息,屆 時被告已有80餘歲,就借款期間、資金運用、應收孳息而 言,均與社會常情不符。再者,吳天祐前為元佑建設公司 (下稱元佑公司)董事長,而被告則為吳天祐之連帶保證 人即訴外人吳麗賞之母,吳麗賞同時為元佑公司之財務科 長,屬吳天祐之員工,尚需向吳天祐支領薪資,而其母卻 有餘錢借款予其女之老闆,30年無須清償,殊非合理。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是否確實有擔保債權存在之事,負舉證 之責,而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不能徒以本票之簽立,即 認已有金錢債權發生,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與吳天祐間有 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綜上,被告與吳天祐間之金錢 借貸存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且無法舉證確有交付金錢之 事,乃係無抵押權且無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已侵害原告 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次序5 受分配執行費8 萬元及次序8 分配金額1,000 萬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8年6 月17日以吳天祐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3 年, 復於90年7 月11日延長權利存續期間至110 年6 月10日, 系爭抵押權設定緣由為吳天祐與被告女兒吳麗賞相識且生 下2 名子女,分別為80年次及85年次,因吳天祐長年經商 無法兼顧照育責任,該2 名子女出生至今皆由被告托育照 顧,88年時,85年次之幼兒要上幼兒園,吳天祐感謝被告 不辭辛勞付出勞力心血與生活、教育開銷,加上吳麗賞吳天祐無婚姻關係卻生子,致被告多年來承受鄰居親友異 樣眼光,吳天祐遂允諾支付被告1,000 萬元,用以補償2 名子女托育費用、生活、教育開銷及被告之精神補償,但 因當時吳天祐經商需資金周轉,且在南投所蓋建案客戶無 息貸款尚未收回,待收回後再支付被告,吳麗賞認為吳天 祐這樣誠意不夠,於是吳天祐決定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3 年給被告,同時開立1,000 萬元本票給被告收執,言明 3 年內必支付此筆金額,因為這不是金錢借貸,所以並未 約定利息。
(二)至90年7 月間,吳天祐向被告表示,因921 地震後,南投 建案一半以上客戶未向銀行準時繳納利息,公司給客戶之 無息貸款亦未繳納,客戶房屋遭法院拍賣,拍賣金額被第 一順位的銀行拿走,公司設定第二順位卻拿不到錢,公司 體諒客戶未再向客戶求償,公司損失慘重,並要結束經營 ,剩餘資金用來支付員工資遣費,無多餘資金給被告,且 吳天祐須離開臺灣至大陸工作,短時間不會回臺灣,故向 被告協商請求延長付款期間,被告礙於人情而同意,於是 在90年7 月間辦理延長抵押權設定20年,並託付2 名幼兒 照育責任至成年或大學畢業,由於被告於86年間已在系爭 土地上種植水果蔬菜、飼養雞鴨,吳天祐為了再補償延長 設定期間所受損失,又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給被告,並 保證20年內如未支付,系爭土地任由被告處理。綜上,系 爭抵押權並非虛假設定,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來自 於代為扶養吳天祐2 名子女20餘年之對價,屬於正常之託 付養育費用,且被告20餘年來對吳天祐子女所付出之心血 及金錢早已超過千萬,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執系爭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變更契約書、本票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 嗣於106 年8 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且定於106 年10月24日 實行分配,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4日告知原告應於10日內起訴,原告 乃於106 年11月1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法,先予敘明。(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 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 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 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904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 證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1,000 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其與吳天祐間 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交付借款1,000 萬元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88年6 月21日登記就債務人 吳天祐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



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原為88年6 月10日至91年6 月10 日,嗣於90年7 月16日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權利存續 期間及債務清償期均變更為110 年6 月10日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 頁),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返還借款之名 義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高達1,000 萬元,並非小額借款,竟未約定利息,且清償期長達22年 ,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吳天祐所 簽發之1,000 萬元本票1 紙,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 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 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 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 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 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 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該紙本票亦難作為被告與吳天祐間有 1,0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吳 天祐間並無借貸關係,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為吳天祐為 補償被告幫其帶2 名子女所支出之費用及精神補償,足見 被告與吳天祐間確實無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 於債務人吳天祐並無1,000 萬元借款債權,吳天祐為被告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應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即無據以優先受償之權利,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分配。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 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5 被告分配金額執行費8 萬元及次 序8 被告分配金額1,000 萬元,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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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