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7號
原 告 黃健元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賴家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参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德 路由旱溪西路往大智路方向直行,駛至大興街與建德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及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大興街由建成路往東光園路行駛, 正行經該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撞擊,並波及路旁曳引車,因而原告受有左、右側前胸壁 均挫傷及胸痛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782 元、拖吊費用1,000 元、車輛價值減 損411,000 元、無法工作損失47,979元、租車費用20,800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伊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過失致原告受有 傷害,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現無業亦無財產可賠償等語 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時 ,有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撞擊斯時亦駕車通過 路口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右側前胸壁均挫傷及胸痛 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 告成傷,自屬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782 元、 拖吊費用1,000 元、車輛價值減損411,000 元、無法工作 損失47,979元、租車費用20,8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0頁至該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 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原告請求總金額過 高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高速行駛並 闖越紅燈,而與同行駛於路上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右側前胸壁均挫傷及胸痛之傷害,原告除前開 所受生理傷痛,心理驚嚇更可見非輕,佐以原告名下有土 地、汽車、銀行存款及薪資所得,而被告名下僅有汽車1 台,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 足憑,再衡酌被告自承現無業,亦無財產可賠償原告損失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元尚屬妥適,應 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業於106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足 憑,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2,561 元(計算式:1, 782 元+1,000 元+411,000 元+47,979元+20,800元+ 50,000元=532,561 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 2,561 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查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