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89號
TCDV,106,訴,2989,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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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9號
原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訴訟代理人 李安棋
被   告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肆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向原告訂購 食品原物料等產品,原告已依其指示將其訂購之產品全部運 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三路 2 號之營業處所),並由其員工邱珮茹洪宜君等簽收。又 被告已就其所欠5 月份貨款,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票號TNA4128436、發票日(即到期日) 106 年7 月2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9,378 元之支票乙紙,交付 原告,以為5 月份貨款之清償;孰料,屆期竟遭付款人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原告請求給付前述票款及貨款,共計 637,653 元,惟已未能聯繫被告,顯見其已無付款之誠意, 致原告之債權迄今仍無法實現。爰依買賣及票據之關係請求 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53 元,及其中 199,378 元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其餘438,27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原告客戶簽認單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總積欠明細



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非無可信;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總金額 637,653 元,及其中票款199,378 元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其餘438,275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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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