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5號
原 告 吳彥誼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佑 律師
被 告 元士維
兼法定代理人 元韶明
被 告 威渥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庭儀
受告知訴訟人 吳宗韋
原告因被告元士維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士維、元韶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士維、元韶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士維、元韶明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元士維、元士維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5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經查明被告元士維之父為被告元韶明,原告於 民國105年11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 有關「元士維之父」為「元韶明」,核屬更正其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元士維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6年1月2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白色租賃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於被告威渥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威渥公司)名下,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南屯區 黎明路1段230巷與黎明路1段交岔路口,欲自黎明路1段230 巷右轉進入黎明路1段往楓和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依地上標示之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誌,減 速慢行或讓直行之幹道車先行,遽然自該巷道橫跨黎明路1 段慢車道,直駛進入快車道上而右轉進入幹道即黎明路1段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 爭機車),沿黎明路1段直行經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之發生碰撞(以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眶 底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 害。被告元士維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被告元士維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遽然右轉,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被告元士維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4,861元。
⒉機車維修費:17,650元。
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為原告之母楊秀圓所有,楊秀圓將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利讓與原告,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機車維修費17,650元。 ⒊薪資損失:52,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在家修養1個月復原傷口,當 月薪資損失5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餐飲服務業場務經理及會計職 務,因被告元士維之過失,致受有前述傷害,受傷疼痛苦不 堪言,回想系爭事故發生仍心有餘悸,被告元士維事後未曾 聞問、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飽受痛苦。加上原告臉部大面 積擦傷,右臉頰仍留下紅疤,原告尚未婚嫁,且長期投入餐 飲服務業,臉部表情須親切接待客人,臉部留有傷疤影響原 告往後婚嫁及在餐飲業服務,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⒌以上合計為584,511元。
㈢被告元士維為87年12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元韶明為被告元士維之法定代理人,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元士維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威渥 公司、廖庭儀辯稱是吳宗韋向威渥公司承租,惟依吳宗韋到
庭證述可知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應屬 偽造,原告否認其真正,系爭車輛應係被告元士維向被告威 渥公司所承租,被告元士維依證人所述亦有可能在被告威渥 公司任職。被告威渥公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等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威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庭 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聲明:⒈被告元士維、元韶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84,5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威渥公司、廖庭儀應應連帶給付原告584,5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元士維、元韶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威渥公司、廖庭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 庭,據其前到庭否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士維,其陳述略 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爭執。系爭車輛是被告威渥公司所有,租賃契約是被告元 士維的朋友向被告威渥公司承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元士維、元韶明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元士維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受傷照片7幀等為證(見附民卷 第10-14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3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 第1143號判決被告元士維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 案件全卷查明無誤。又被告元士維、元韶明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
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 ,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 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2條第1、2項訂有明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亦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 行經標示前有幹道之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誌,欲右轉進入幹 道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遽然右轉以致肇事,並致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其行為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元士維無駕駛執照違反法律規定駕駛系爭車 輛,並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造成系爭機 車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元士維為87年12月21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頁),其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惟已年滿18歲,具備社會一般事務之客觀識別能力,被告 元韶明為被告元士維之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元士維因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士維、元韶明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
⒋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及門診,支出醫療費用14,861元,有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以上均影本,見附民卷 第10頁、15~18頁)在卷為證,被告元士維、元韶明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賠 償應予准許。。
⑵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原告之母楊秀圓所有,楊秀圓將系爭機 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民事一切請求之權利讓與原告,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及權利讓與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63頁、73頁),故原告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 之維修費,得向被告元士維、元韶明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之維修費為17,650元,業據提出朝生順車行統一發票 、估價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20頁),被告士維、元 韶明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按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 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機車維修之費用均屬零件費用,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為94年6月出廠, 有前述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1月2日 ,已逾使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1,765元(17,650×〈1-9/10〉=1,765)。故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為1,765元。
⑶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在家休養1個月復原傷口,受有 薪資損害52,000元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受傷照片及 原告任職之本魚餐飲店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14頁、 21頁),被告元士維、元韶明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
部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經治療後,臉部仍留有 紅疤,損及顏面,影響原告日後人際交往、工作之順利進行 ,堪認原告除身體承受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 為大學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餐飲業,擔任場務管 理經理及帳務管理,每月薪資約52,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前述餐飲店證明書可憑;被告 元士維為高職肄業、被告元韶明為國中畢業,有被告之戶籍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原告、被告元士維均無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元韶明無所得 資料,有汽車2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40頁)。本院斟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情、造成其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元士維就系爭事故之歸責 事由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是屬允當。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18,626元(醫療費 用14,861元+機車維修費1,765元+薪資損失52,000元+非 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218,626元)。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系爭事故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096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總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扣除以上金額 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2,53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威渥公司、廖庭儀賠償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被 告威渥公司出租予被告元士維,被告威渥公司、廖庭儀允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元士維駕駛系爭車輛,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責任乙節,為被告威渥公司 、廖庭儀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係出租予他人為辯,依前揭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項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告威渥公司 將系爭車輛出租交付允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元士維駕駛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屬實, 縱然被告抗辯之事實無法證明,亦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⒉原告之主張無非以被告元士維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駕駛系爭 車輛肇事為主要依據,然被告元士維駕駛被告威渥公司所有 系爭車輛,其可能之原因多端,未必然為被告威渥公司出租 交付並允為駕駛,僅憑被告元士維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事實 ,尚無從遽以推論被告元士維與被告威渥公司間就使用系爭 車輛之內部關係為何,原告就此仍應更為舉證證明,惟原告 於本件審理中無法更為提出何項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正,依 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威渥公司、廖庭儀辯 稱系爭車輛係出租予吳宗韋,並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駕駛執照、本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56頁), 證人吳宗韋固到庭否認向被告威渥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證稱 其皮包曾於104年8月底、9月初遺失,所有證件都重辦過, 有至第四分局黎明路、南屯路口之派出所報案,被告威渥公 司提出之駕駛執照是重辦前的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 面)。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詢結果並無 證人吳宗韋之報案紀錄,有該局106年11月13日中市警四分 偵字第106006050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6-98頁)。又本 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查詢 吳宗韋申辦、補辦汽車駕駛執照相關資料之結果,吳宗韋於 98年4月10日至臺中監理所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 04年9月4日至該所臺中市監理站申請補發,有臺中監理所10 6年11月9日中監駕字第1060293459號、該所臺中市監理站10 6年11月15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296915號函及所附資料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99-100頁)。比對吳宗韋考領 駕駛執照及申請補發時附具之照片,被告威渥公司提出之吳 宗韋駕駛執照影本上之照片與吳宗韋98年4月10日考領時之 照片不符,而與104年9月4日申請補發時之照片相符,又依 該駕駛執照影本所示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而駕駛 執照之管轄編號為辦理單位及時間等資訊所組成(參中華民 國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資訊),則依該駕駛執照之管轄編號 可知係屬吳宗韋申請補發時之編號,即被告威渥公司提出附 於租賃定型化契約之吳宗韋駕駛執照影本,係證人吳宗韋於 104年9月4日申請補發後之駕駛執照,而非補發前之舊照, 則證人吳宗韋所述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而難以盡信。退步而言 ,縱認證人吳宗韋證稱未向被告威渥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乙事 為真,亦不能排除係第三人持吳宗韋之駕駛執照向被告威渥
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再交付予被告元士維使用之可能性。因 此,被告威渥公司、廖庭儀辯稱系爭車輛是吳宗韋承租乙事 ,雖未能證明屬實,惟原告既先未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縱然被告威渥公司、廖庭儀之辯解亦屬不能證明,仍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士維、元 韶明賠償損害部分,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威渥公司、廖 庭儀賠償部分,則因不能證明被告威渥公司、廖庭儀之侵權 行為存在,而不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士維、元韶明給付202,5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元士維、元韶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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