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18號
TCDV,106,訴,2318,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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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宋念修
      許蔡美櫻
上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傳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宋念修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許蔡美櫻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公 司董事、監察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身為董事、監察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起訴主張:原告宋念修自民國105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職務,原告許蔡美櫻則自105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職 務,而二人從未行使職權,空有虛名,故於106年7月分別委 請律師函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仲,於函到即日日起辭 去董事、監察人職位,以上開律師函為辭去董事、監察人職 位意思表示,並應於五日內,請向臺中市政府為董事、監察 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 關係,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已不存在。然被告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宋念修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許蔡美櫻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 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 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 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則董事、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 間之委任契約,董事、監察人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 同意,即失其董事、監察人之身分。原告宋念修許蔡美櫻 主張與被告公司間分別為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因原告 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公司終止董事、監察人委任 關係,該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而生效力,但被告仍未辦理變 更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律師函及回執聯、本院送 達證書、登報資料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 卷第7-25、36-38、41-5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力 ,而使原告分別喪失其等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資格無 誤。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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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