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蘇育甲
被 告 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明達
被 告 王淑惠
訴訟代理人 廖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於 民國98年10月6日,以被告廖明達、王淑惠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成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廖明 達及王淑惠等今向第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承昌金屬企業 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 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在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額度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而承昌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如附表),共計700萬 元,上開借款經雙方協商展期後雖未屆期,惟被告承昌公司 自105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規定,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起訴事實沒有意見,惟目前沒有資力可以 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影本、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 定書、催告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被告承 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廖明達、王淑惠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 118頁至第126頁),而被告等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借款之存 在、被告廖明達及王淑惠確擔任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承昌公司自105年12月1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等節均不 爭執,僅抗辯渠等無資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 第1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 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 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 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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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本金餘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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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0月19日│38萬 │21萬2,4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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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0月19日│342萬 │191萬2,372元 │
├───┼──────┼─────┼────────┤
│3 │99年10月13日│12萬 │9萬2,2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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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0月13日│108萬 │82萬9,8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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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0月15日│20萬 │13萬2,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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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0月15日│180萬 │119萬0,1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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