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12號
TCDV,106,訴,2212,2017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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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黃嬉娘
原   告 王俊凱
原   告 王俊智
原   告 王加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王奕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33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50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事件所得收取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黃嬉娘王俊凱為原 告,嗣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起訴狀 追加與黃嬉娘王俊凱同為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57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人之王俊智王加佳為原告(見本院 卷第45、46頁),核其所為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王榮賢與原告黃嬉娘曾向本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王榮賢於一審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嬉娘王加佳王俊智王俊凱承受 訴訟,而該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4,800元 、1,277,000元,乃原告王俊凱以其固有財產所繳納;因 原告黃嬉娘等一審敗訴,該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之訴訟費用1,915,500元、 262,200元,及因該案所繳納之其餘訴訟費用3,350元,均 由原告黃嬉娘以其固有財產所繳納,後該案經二、三審判 決黃嬉娘等勝訴在案,黃嬉娘等人遂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請求王奇楨返還原告王俊凱黃嬉娘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額。故上開合計3,632,850元之訴訟費用非王榮



賢所支出,而係以原告之固有財產所支出。
(二)王榮賢於103年7月9日死亡,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榮賢之債 務,自僅就繼承所得遺產限度內始負清償之責,且係負物 的有限清償責任。債權人即被告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33號民事判決等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及101年度訴字第2252 號民事判決等裁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訴外人王榮 賢之繼承人即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本院就王奇 楨為上開訴訟費用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57 號提存事件)之現金3,632,850元核發扣押命令,乃係就 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撤銷。為此 ,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上開王奇楨王榮賢間之訴訟,後由原告承受。原告雖主張 系爭訴訟費用係原告所繳納,惟可能係借貸或贈與給王榮賢 (即幫王榮賢繳納),故非原告之固有財產,而係王榮賢之 遺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 。原告所主張「系爭訴訟費用係原告以自己固有財產繳納, 原告對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57號所得收取之債權係原 告之固有財產,不屬王榮賢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規費繳款單、三信商業銀行客戶 帳卡明細單、開立支票給付費用之照片、存摺封面(戶名: 王黃嬉娘)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戶名:王勝利)暨交易 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 卷第12至24頁)為證,並有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57 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024號卷) 可稽。被告雖以系爭訴訟費用可能係借貸或贈與給王榮賢( 即幫王榮賢繳納),故非原告之固有財產,而係王榮賢之遺 產等語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認原告對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 字第557號提存事件所得收取之債權係原告之固有財產,並 非王榮賢之遺產,而無從認定被告之抗辯事實為真正。況查 ,本件被告執行之提存書受取權,其提存時間為106年3月28 日,此有本院調取之106年度司執字第45024號卷附之提存書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而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榮賢則早在 103年7月9日即已死亡(參本院卷第24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死亡日期),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本件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既係在王榮賢死亡後 始因提存而發生,自無可能構成王榮賢遺產之一部分。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款受領權係其固有財產,亦足認定無誤 。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本院提 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事件所得收取之債權既係原告 之固有財產,已如前述,本院就該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乃係 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撤銷。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 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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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