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馬竣卿
訴訟代理人 紀勝哲
被 告 廖本成
林岳慰
潘永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第一、二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公告欄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以民事追加聲請狀,追加被告林岳慰、潘永珊, 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人應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公告欄刊登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係基於所主張被告違法查扣財物之 侵權事實加以請求,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且可期待於同一審理程序解決紛爭,應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追加起訴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其 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內擺 設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機台)供民眾使用。而被告身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員警卻於105年2月18日以原告涉 犯聚眾賭博罪之嫌,帶隊將系爭機台查扣,原告當下表示系 爭機台內放置台灣彩卷刮刮樂並無賭博罪之適用,並出示相 關文件證明系爭機台為合法之販賣機,不應先行查扣,然被 告不加以理會,仍執意將系爭機台查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11日對於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並於同年9月9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機台取回,其間經過204
天(即105年2月18日至同年9月9日),而系爭機台每台每日 之營業額為100元,造成原告營業損失40,800元(即204日× 100元×2台);又系爭機台多處遭他人以黑色噴漆之方式噴 上「105.218六分局」等字樣,造成原告需額外花費1萬元之 回復費用。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刑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中,記載被告廖本成為承辦單位,對於原告遭查扣之物品自 負有保管責任,而被告廖本成既為主承辦人,則被告潘永珊 、林岳慰定係接受其指揮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186條第1項,請求被告三人就上述財產上之損失 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在未經法院判決 確定前,被告亦應有保密之義務,然原告遭受搜索、扣押一 事,卻於當日之網路新聞公開,其內容及過程均甚為詳細, 縱然事後原告經不起訴處分,其名譽亦難以回復,自得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三人賠償5萬元,並親筆 書寫道歉啟事。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三人應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公告欄刊 登附件(未附卷)之道歉啟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憲法第15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 條規定,被告查扣系爭機台時應貼封條,並保持系爭機台完 整,而非以噴漆之方式查扣,縱然噴漆的部分可以擦拭,但 因噴漆到系爭機台下方的木板上仍會留下有痕跡。而新聞報 導中所提綽號小馬,此人即為原告,因原告全部營業機台上 均有張貼保證取物及操作說明,並於其上載明「小馬哥」及 連絡電話,被告於辦理本案時,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偵查不公開及其作業辦法之規定,擅自於結案前將不實資訊 通知多個新聞媒體,並經由網路新聞等管道於全國公開播放 ,其內容載明「請示檢察官、搜索票、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賭博罪、帶回負責人、綽號小馬、臺中市國際街及 系爭機台照片」等,因一般民眾不一定有足夠之法學知識, 此舉已足使消費者會誤認原告是開設賭博性電子遊藝場而不 再消費,且事發時國際街上就只有該處有擺放小馬哥之營業 機台,雖新聞內並未直接載明詳細地址,亦足以造成原告名 譽受損。
(二)被告等違法查扣系爭機台,已使部分消費者誤認原告開設賭 博性電子遊藝場,而該營業處場所流失之消費者應併入營業 損失計算,故營業損失已不能以單部機具之損失計算,而是 應以該營業處所全部機台作為損失計算,然原告僅主張每日 以100元計算,並非無理之要求。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廖本成部分:派出所偵辦刑案後,移送第六分局偵查隊 ,故移送書所登打的承辦人員並非實際上偵辦的員警,應是 以派出所刑事呈報單為準,當天被告廖本成擔任值班,在偵 查隊受理本分局刑案的移送,只有負責登打移送書,並沒有 於現場負責查扣系爭機台,原告所指的對象是有誤的。況且 原告所指的搜索扣押是合法的,而系爭機台遭扣押後,是由 派出所委任的大型贓物所處理的,並未經過被告廖本成。就 網路新聞報導部分也不是被告廖本成公開的。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岳慰部分:當天是由被告林岳慰帶班查緝,因搜索票 上記載的案由是賭博罪,所以才會去查扣系爭機台,而系爭 機台是由臺中地檢署契約廠商載走,而噴漆是由另一個同事 噴的,程序上警局並沒有違法,且噴漆的部分是使用一般的 鐵樂士噴漆,用去漬油就可以擦拭處理,系爭機台功能是正 常的,並沒有造成損害。又發布新聞是由第六分局秘書室所 為的,當天被告林岳慰只是持搜索票去搜索查扣,現場並沒 有記者,被告等人也沒有聯絡記者到場。就原告所稱的那篇 報導,上面雖寫小馬,但當時只針對訴外人廖瑩茹為查扣, 當天原告也沒有在現場,況且報導內容只是撰寫被告之查緝 過程及彩卷放置機械內為夾取,並沒有毀損原告的名譽。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潘永珊部分:被告潘永珊是第六分局的承辦人員,算是 督導,當天被告潘永珊是在現場看他們執行工作,對於系爭 機台查扣情形詳如被告林岳慰所述,噴漆也不是被告潘永珊 所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內擺設系爭機台 供民眾使用,被告三人身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員 警,卻於105年2月18日以原告涉犯聚眾賭博罪之嫌,帶隊將 系爭機台查扣,並將原告遭受搜索、扣押內容及過程公開於 當日之網路新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始於同年9月9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機台取回,系爭機 台多處卻遭黑色噴漆「105.218六分局」等字樣,造成原告 需額外花費1萬元之回復費用、營業損失40,800元,原告名 譽亦難以回復,致使原告遭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186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 損失費用,並請求賠償名譽損害5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機台多處遭黑色噴漆噴上「105.218六分局」等字樣
是否為被告所致?如是,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刑事訴訟法 第140條、警察職務行使法第22條等規定,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㈡被告是否將原告遭受搜索、扣押內容及過程公 開供網路媒體報導,致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㈢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對於被告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扣押物,因 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 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 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 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 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 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依法扣留之 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 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前 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 ,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憲法第15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 警察職務行使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就上開之主張,固提出系爭機台其上有遭黑色噴漆「10 5.218六分局」等字樣之照片、網路報導及購買20台自動販 賣機之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44-48、61頁), 惟觀之前揭照片及網路報導,其內均未顯現被告姓名或相關 資料,發票亦非關原告之營業或系爭機台遭噴漆之修復費用 ,復均為被告否認,已難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之行 為。至原告所指陳其涉犯105年2月18日聚眾賭博罪嫌一案, 據被告廖本成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64號卷第 10 -3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5750號偵查卷宗查閱,查得實係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行政組巡官即被告潘永珊督同和安派出所巡佐 即被告林岳慰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訴外人廖盈茹所 管理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店內進行搜索,因而查 扣原告置放於該店內之系爭機台及臺灣彩券刮刮樂等物,並 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察佐即被告廖本成製作犯罪嫌疑人廖盈茹涉犯賭 博罪嫌之移送書,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其間尚未見被告於偵辦過程有何不法或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而被告就司法警察機關扣案之贓證 物如係賭博性電玩機具,應用油漆噴灑標記,再交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契約廠商保管等節,亦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保管合約書、協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 55-57頁),顯屬有據,尚難認定於查扣之系爭機台上噴漆 之行為即是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又 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營業損失依據及系爭機台有 何毀損致生之修理費用,而綜觀前揭網路報導內容,僅堪認 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查緝之客觀事實加以描述報導,並未連 名帶姓公布原告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本資料, 文末補述「並追查小馬到案說明」,亦非輕率指責、用語浮 誇或諷刺之遣詞用語,均無從認定原告究有何損害,且損害 與被告所為有相當因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查扣系爭 機台,及違反保密義務致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引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為其請 求論據,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 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 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 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6條復定有明文。是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 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因國家賠償法於公 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 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則被害人對於因 此所受之損害,自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請 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而不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行為 之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
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亦載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刑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中,記載被告廖本成為承辦 單位,被告潘永珊、林岳慰定係接受其指揮而為,均對於原 告遭查扣之物品自負有保管責任,而逕對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6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衡諸上 開說明,其請求於法律上亦是無理由,難以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公告欄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