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羅時祺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鄔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6年3月31日結婚,嗣於103年7月1日離婚。被告 與訴外人賴振毅先後擔任宜欣國小第26屆、第27屆家長會長 ,又被告為快樂美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因賴振毅之子就讀 該補習班,二人時常有接觸互動之機會,兩家人因此結識相 熟。原告自103年起發現被告與賴振毅單獨往來密切,常借 爬山名義相約出遊,其等行止日趨曖昧,原告並在被告手機 內發現其等間有曖昧言語,原告多次質疑被告,被告辯稱僅 是在聊學校家長會之問題,原告懷疑其等交往過密,不斷勸 告被告適可而止,然被告自103年2月起每日逼迫原告離婚, 原告不堪被告之精神虐待,且深知已無力挽救破碎之婚姻及 配偶不貞之事實,於103年7月1日與被告經協議離婚。㈡、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先於103年1月16日與賴振毅共赴 南投星月天空附近出遊,其等間言談已顯曖昧;二人又於同 年月18日相偕出遊,行止曖昧;二人復於同年2月9日、10日 在賴振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多次接吻、擁抱,並有曖昧、 親密對話;二人再於同年月11日前往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共 渡2小時20分後始離去。上情事實已由訴外人即賴振毅之配 偶朱秀治於103年間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且經法院判決後 確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29號,下稱前案訴訟),原告 係於104年6月間該判決確定後始悉此事。原告深覺遭被告及 賴振毅欺騙與背叛,心情憂鬱沮喪,終日食不下嚥,導致體 重下降、胡思亂想,內心充滿挫折感,無法上班,近日又得 知被告於離婚後仍未收斂其行為,變本加厲與賴振毅共赴汽 車旅館、出遊、於車上互相親吻撫摸等,皆令原告無地自容 、生不如死,因而求助精神科,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目前持續接受藥物控制中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前情,顯與賴振毅交往過 當,嚴重破壞夫妻情感、逾越夫妻忠貞義務,令兩造婚姻難
以繼續維繫,可見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又原告因發生此事遭親友知悉後,對原告之名譽亦造成莫大 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可見原告於兩造離婚前已知悉並認 定被告有違反夫妻忠貞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情。又朱秀治於前案訴訟中自承其係於103年1月26 、27日間,偶然聽到原告致電賴振毅表示「不要再跟我老婆 走太近或是去爬山」、「你爬山爬到床上去」等語;另原告 於同年6月28日致電朱秀治稱:「你不知道賴振毅還有跟我 老婆密切來往嗎?」等語,可知原告早已於該時知悉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事實。甚原告曾於103年10月 28日傳送訊息給被告,內容提及「你既然帶他去汽車旅館 …」等語,亦足見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有違反夫妻忠貞義務 之事實。另原告亦因前案訴訟一事,於104年3月30日、31日 要求被告說明,顯見原告至遲該時已知悉朱秀治於前案訴訟 主張之情,原告稱其係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始悉,並非事 實。被告縱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遲 至106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
㈡、兩造於103年6月30日協議離婚時,被告已因本件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於離婚協議中就財產分配多所退讓,兩造亦於 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5項就損害賠償有明確之約定,原告當時 已就其知悉被告不貞之事實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為拋棄,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本件主 張之事實與其另案對賴振毅訴請損害賠償主張之事實相同( 本院105年訴字第379號),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與 賴振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賴振毅既已依該 案判決主文如數賠償原告,原告業已就其損害受償,其再向 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先於103年1月16日與賴 振毅共赴南投星月天空附近出遊,其等間言談已顯曖昧;二
人又於同年月18日相偕出遊,行止曖昧;二人復於同年2月9 日、10日在賴振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多次接吻、擁抱,並 有曖昧、親密對話;二人再於同年月11日前往臺中市金沙汽 車旅館共渡2小時20分後始離去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3229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亦對原告之名譽造成 損害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處主張 ,即難遽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與賴振毅所為之上述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 往之程度,堪認侵害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基於夫妻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衡以兩造結褵多年,原告因 而所受之精神痛苦難認非輕,是原告本得依前開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以原告於兩造 離婚前即已知悉並認定被告有違反夫妻忠貞義務,而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且基於原告於前案訴訟向 朱秀治所為之陳述、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傳送給被告之訊 息、兩造於104年3月30日、31日所為之對話內容等,均可見 原告遲至106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曾於103年6月29日向被告稱:「什麼叫好聚好散,這個 家庭是他破壞的。」、「你以為我怕他,我跟你講啦,我明 天就找他太太,我跟你講,我下午就先去找他先,我跟你講 把他老婆、媽媽……」、「你跟他私奔還搞不清楚狀況」、 「總比你私底下和他約會好。」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兩造該 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案暨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63頁 ),而兩造即係於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觀卷附該紙離婚協 議書自明(見本院卷第44-45頁、卷末證物袋),復衡以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即自承其係因深知已無力挽救破碎之婚姻及 配偶不貞之事實,始與被告離婚一節(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見被告所辯原告於兩造離婚前即已知悉並認定被告有違 反夫妻忠貞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節 ,非無所據。
⒉又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傳送簡訊給被告內容為:「我認識 你17年了,坦白說你是一個好女孩。你既然會帶他去汽車旅 賓館,又利用他上班時間帶回家裡,表示你對他付出了真感 情,我理應了解明白,只是為了這會傷了兩個小孩子的成長 ,這是我們應該要共同承擔未來責任。」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另原告曾於 104年3月30日向被告稱:「難道不是嗎?你不要搖頭!我問 你,她先生沒在你房間沒在你家裡,她告得成你嗎?我們做 人要將心比心,你今天沒有這些事情,你何必出庭?根本沒 有那些事情,為什麼要出庭?你拿出證據給我啊!你自己不 自我檢討,你一直怪人家怎麼樣怎麼樣。」等語,有被告提 出之兩造該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案暨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1頁、卷末證物袋),又朱秀治係於103年12月5日對被告 訴請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29號受理,被告 並於104年2月12日本人親自到庭應訴(其他期日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庭),經本院調取該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原告於錄 音電子檔案暨譯文所示該日應即係就朱秀治訴請被告損害賠 償即前案訴訟一事質疑被告,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 月16日起至2月11日止所為之上開事實,實與前案訴訟朱秀 治所主張之事實相同,觀卷附前案訴訟判決即明(見本院卷 第12頁),足徵被告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至遲於 104年3月30日即已知悉,應屬可信。
⒊原告固主張其僅係懷疑被告與賴振毅過從甚密,因未抓姦在 床而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通姦之行為,其請求權無法行使, 其係至104年6月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始悉被告與賴振毅 間之行為造成其損害云云,惟本件原告自始並非主張被告與
賴振毅有通姦之行為,是其稱尋無證據證明該事,實與其行 使基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無關係;況基於被告前開所為之舉證,足見原告於兩造離婚 前已悉被告有違反夫妻忠貞義務並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 身分法益一事,及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前已悉被告與賴振 毅共赴汽車旅館等情,另原告至遲於104年3月30日前亦悉本 件其對被告所主張之全部侵權行為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該事實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為準,準此,原告此處主張,不足採信。 ⒋基上,原告至遲於104年3月30日已知悉其本件主張被告所為 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收發室戳章),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爰此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