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80號
TPDM,89,自,280,200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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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О號
  自 訴 人 甲○○
        丙○○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均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戊○○丁○○○係母子,無正當職業,戊○○於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二四七號召集互助會,丁○○○為保證人 ,共二十四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十日在同市○○路 ○段四十四號一樓開標。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並未參加七會,竟冒標七會,使甲○○丙○○(即丁○○○之胞弟)及其他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戊○○,嗣戊○○更無故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日即第十一會停標,共詐得甲○○所參加二會及代會員幸子、吳昭治參加之會 款計四會共四十四萬元、丙○○所參加二會及代陳炯鳴、陳慧萍、王媽處理各一 會計一百十萬元,又丁○○○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八日向甲○○借貸五十萬元,竟偽以甲○○已轉借丙○○為由而拒不付款, 甲○○始認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系爭互助 會之召集,乃因前與自訴人甲○○金錢往來尚積欠九十萬元,遂於甲○○之提議 下,由伊召會代繳會款以為清償,惟因伊之債務人未能按期清償債務、景氣不佳 且伊母丁○○○亦將所參加之二會轉讓於伊,負擔過大不得已而停會,然隨即邀 集全體會員商議,並非惡意倒會,至得標部分均係會員所標,並無冒標等語;被 告丁○○○則以互助會係戊○○所召集,伊僅係保證人既未參與召募,復無主持 開標或收受會款,而伊向甲○○之借款五十萬元,除開立同額之支票及本票各一



紙以為擔保外,均按月委由丙○○繳交利息一萬五千元予甲○○,嗣因前往日本 ,遂將借款全數交由丙○○轉給甲○○,並由丙○○簽發同額支票一紙為擔保, 豈知丙○○未將上開款項交由甲○○並稱李某已同意轉借其,況利息亦由丙○○ 支付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之互助會係因被告戊○○積欠自訴人甲○○九十萬元,經甲○○建議以 召會代繳會錢方式抵債,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會,每會二萬元採內 標方式,共二十三會,由丁○○○為連帶保證人,戊○○除自己參加之三會 ,尚包括須抵債而代繳甲○○之二會等情,已經被告戊○○丁○○○供明 在卷,且為自訴人甲○○所是認,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八十 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徵被告召會時之資力狀況,已陷相當困窘之 情,自訴人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戊○○以計車程車駕駛為業,所召集互助 會,資金來源主要係平日所得及其債務人葉素雲、陳建明每月所清償之五萬 元,然因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受讓被告丁○○○之二會,共須負擔六會之 會款,且其債務人葉素雲、陳建明亦於同時間未依約清償,戊○○始無力負 擔龐大會款,繼續進行至同年三月十日宣布停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且有渠債務人葉素雲、陳建明所簽立本票二紙及償還金額明細一紙附卷可憑 ,被告辯稱停會係嗣後資金周轉不足所致等語,要非無據。揆上觀之,被告 召會之始本即經濟狀況不佳,自訴人甲○○對此不但知之甚稔,且參諸此互 助會復能持續進行七期一情,則自訴人指稱被告戊○○召會之初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足堪置疑,況本互助會亦係應自訴人甲○○之請而成立,甲○○於 知悉被告戊○○財力情況下仍為抵債之目的而自願入會,顯已經相當之評估 ,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至被告丁○○○僅為本會之連帶保證人,本僅 就會款之民事債務履行與否負責,本會之召募及運作既為戊○○所負責,更 遑論丁○○○戊○○間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二)再詰之自訴人甲○○丙○○指摘被告戊○○丁○○○二人如何冒標一事 ,甲○○先陳稱:「會單他(指戊○○)只六會,不知他以何名義冒標七會 」、「第一標戊○○所標得不是他,是冒標,其他無意見」(分別見本院八 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嗣又翻異:「(乙○○會有 否冒標?)他均沒到場標,這會冒標,其他沒問題」、「我告他們惡意倒會 ,但並沒有寫標單冒標」(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 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其指述非惟前後歧異不一,且為被告戊○○所 堅詞否認,復與自訴人丙○○供承會員乙○○之妻確有到場標得此會等情在 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有所扞格,則自訴人指訴該互 助會有遭冒標一節即乏證據而生疑竇。佐以自訴人丙○○陳稱「我標到沒拿 到互助會款,他不理我,我所跟五會均未拿到錢,他們詐欺我」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益徵自訴人二人無非係因互助會停會後, 恐會款無法取得,權益受損,率爾臆測推論被告有冒標行徑。 (三)又被告丁○○○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由自訴人丙○○甲○○借貸 五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以為擔保,且按月給付利息一萬五千元,惟於八 十九年一月間丁○○○欲赴日本訪友,遂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



段四十四號一樓「城市咖啡廳」,委請丙○○聯絡甲○○以便還款,因丙○ ○稱聯絡不易,乃將款項交給丙○○代為向甲○○清償,並由丙○○開立同 額本票一紙擔保等節,業據被告丁○○○供述詳確,核與自訴人丙○○所供 :「五十萬元是陳紀子甲○○的。我姐有聲明五十萬元要還甲○○,但我 急需用,我才開本票給陳紀子當借據,該五十萬元由我代償還甲○○」;證 人即在場目擊之李慧明亦到庭結證稱:「陳紀子有叫他弟弟將所借伍拾萬元 要還甲○○丙○○說聯絡不易,交給他處理即可以。陳紀子遂叫弟弟開同 額本票,以為保證。有叫我調解二次,當時丙○○有說,甲○○事後有同意 借他,利息有在繳。」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 一日訊問筆錄)相符,衡諸甲○○迭就收取此筆五十萬元借款利息至八十九 年三月一事供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九月六日審判筆 錄),自訴人丙○○就其仍續繳利息予甲○○一節亦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準此以觀,被告丁○○○向自訴人甲○○借 款五十萬當時顯未施用詐術,至嗣後丁○○○將借款委由丙○○清償所生之 甲○○有無同意轉借,及甲○○仍續向丙○○收受利息渠三人間有無債務承 擔之情等爭執,核均係民事糾葛,自難認自訴人甲○○有陷於錯誤之有。 (四)承前所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被告戊○○丁○○○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其所辯堪可採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自訴人等所指摘之常業詐欺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 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侯 水 深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樹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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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