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62號
TCDV,106,訴,1562,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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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章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楊麗姿
訴訟代理人 林上順
被   告 李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麗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於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起由林水木變更為張鴻章,有 聘書可參,並由原告以106年9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 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572平 方公尺,及同段538-2地號、面積57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 分割自同段538地號土地,該538地號土地於44年間為林金 能、林玉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林金能於44 年9月2日死亡,而由林敏聰、林錦雲、林錦華繼承原所有 人林金能之應有部分。又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 彰化市公所)於46年間向林敏聰等人價購,並已付清價金 ,因當時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葉萬丁死亡,其保管之 文件遺失,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錦雲、林錦華 明知上開情況,竟分別於92年7月17日、92年7月18日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於訴外人白金隆,並隨即於92年7月31日辦 理土地分割出系爭538-1地號、538-2地號土地,而白金隆 亦於明知彰化市○○○於00○○○○○○○○○○○段00 0地號土地情況之下,再於9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上開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及同段538-2地號等2筆土地於被告楊麗姿名下。(二)嗣92年間,被告楊麗姿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將 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又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原告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該案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3 年6月8日判決:「㈠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坐落彰化縣○○ 市○○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 分面積0.0026公頃,及同段5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⑵部分面積0.0111公頃之二層樓教室拆除,暨將上開 538-1地號、面積0.0572公頃及同段538-2地號、面積0.05 71公頃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2年10月17日 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52元。㈡被告彰化縣立平和國 小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538 -2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52元。㈢第一、二項所命給 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 免責任。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等不服 該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楊麗姿亦提起附帶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5年5月23日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命彰化縣政府拆除教室騰空遷讓返還土地及命彰化 縣立平和國民小學遷讓返還土地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 回。..。」,原告等與被告楊麗姿均不服該第二審判決 ,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27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6年2月1日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麗姿請求遷讓及拆屋還地之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㈡上訴人楊麗姿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 平和國民小學之上訴均駁回。..。」。則被告楊麗姿請 求原告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即告確定。另被告楊



麗姿請求原告等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拆除 教室、騰空土地、遷讓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之履行 期間為一年六月。.…。」,惟原告等不服該判決,仍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 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部分訴訟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28 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部分, 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惟被告楊麗姿不服該判決,經其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 2359號民事判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據此,被告楊麗姿請求原告等返還土 地部分之訴訟亦告確定。
(三)被告楊麗姿明知原告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竟於 102年10月23日,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李 黃麗芬,並於102年1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 其對原告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 權)轉讓予被告李黃麗芬。惟被告李黃麗芬係於最高法院 99台上字第2359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99年12月23日判決 確定後之102年10月23日始自被告楊麗姿買受系爭土地及 受讓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於102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李 黃麗芬自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示既判力主觀範圍 所及之人,而就被告楊麗姿於上揭訴訟事件就請求返還土 地部分,最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敗訴 確定,該訴訟之主要爭點即原告之占有使用於系爭土地究 竟有無正當權源?而原告於上揭事件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權 占有係以彰化市公所於46年間向地主價購後交付平和國小 使用,價款已付清,林敏聰等於6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等情,並提出彰化市公所函及所附核發支付備查簿, 遷建價購私有土地清冊,彰化縣政府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等為證,該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綜合兩造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全部辯論意旨而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2號確定判決認定彰化市公所確有價購系爭土地,原告之 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且被告李黃麗芬既為上 開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則就上開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確定判決等,係認定上開土地於46 年間即由彰化市公所向地主價購後交原告平和國民小學使 用,被告楊麗姿明知此情,猶於92年間輾轉買受,此種取 得所有權之行為,既係在妨害原告等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 辯,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原告等拆屋還地,為權利濫 用,因而駁回被告楊麗姿之請求。則基於誠信原則,被告 楊麗姿既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亦有容忍原告等 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對於原告等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存在,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乃基 於法律之無矛盾解釋(die Einheit der Rechtsordn ung ),即法律基於公平原則相同之事務應獲得相同之處理, 亦為合乎理性及合乎事理(vernuenftig und Sachgereht )之判斷。從而,被告楊麗姿對於原告即難認有返還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可言。
(五)本件被告李黃麗芬既因債權讓與,而受讓被告楊麗姿對原 告等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則被告楊麗姿既不得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亦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對於 原告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存在,前有述及,原告 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李黃麗芬,即被告李黃麗芬對 於原告等亦難認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六)被告楊麗姿李黃麗芬對於原告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而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自97年起迄102年間業已 給付被告楊麗姿3,921,753元(計算式:1,503,165+420,6 24+420,624+420,624+42 0,624+420,624+315,468=3,921 ,753),另自104年起迄今業已給付被告李黃麗芬981,456 元(計算式:350,520+4 20,624+210,312=981,456)。 是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令原告 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二、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李黃麗芬自被告楊麗姿所受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 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主 文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楊麗姿應給付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3,921,7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黃麗芬應給付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981,4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李黃麗芬在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確定後,已知被告楊麗 姿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仍惡意受讓該不當得利債權,基 於誠信原則,被告楊麗姿既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其亦有容忍原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亦不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楊麗姿對於原告等既難認有返還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被告李黃麗芬猶受讓取得之該不 當得利債權,更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自不因前案已 經判決確定,即逕認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 之事實,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另與本案相似情形而由訴外人李東昇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駁回訴外人李東昇對原告 2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訴確定在案 。該案並斟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經過情形, 衡量當事人利益,進而論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 之行使,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觀諸與該案相同事件之 被告楊麗姿李黃麗芬均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權利 濫用,依法自應認其等之不當得利債權違反上開原則而對 原告等不存在。本件由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之變更及被告李 黃麗芬再受讓被告楊麗姿對原告等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 均應屬上揭民事訴訟法所稱之情事變更,且依其情形令原 告再給付金錢,顯失公平。
二、被告李黃麗芬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楊麗姿間關於不當得利債權,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 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5號判決確定( 按: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2月1日)在案,被告李黃麗芬係 於102年10月23日即上開原告與被告楊麗姿間關於不當得 利債權判決確定後,向被告楊麗姿買受系爭土地及受讓該 不當得利債權,被告楊麗姿則於102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黃麗芬,同時亦將上開訴訟所 確定之對於原告2人取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讓予被



李黃麗芬,且被告楊麗姿於102年12月間通知原告等人 ,已將上開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被告李黃麗芬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 告李黃麗芬受讓自被告楊麗姿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 訴字第23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70號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主文所載對原告債權 不存在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 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 於兩造間有既判力存在,自應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李黃麗芬收受原告彰化縣平和國小981,456元,係本 於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33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75號判決確定之不當得利債權,故被告李黃麗芬收受原 告彰化縣平和國小981,456元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李黃麗芬返還原告彰化縣平和國小 981,456元云云,顯屬無據。
(二)由於102年11月間通知原告受讓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 權起,至103年間,原告曾未按月給付上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35,052元予被告李黃麗芬,被告李黃麗芬遂於103 年3月間持上開訴訟之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文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9263號),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彰簡字第 251 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彰簡字第 251號判決原告勝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李黃麗芬不 服上訴,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號判決被 告李黃麗芬勝訴,駁回原告2人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嗣 原告自104年起迄今,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即給付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予被告李黃麗芬,被告李黃麗芬已受領981,45 6元。原告於105年間,竟又未按月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5,052元,被告李黃麗芬不得已,於105年12月 間持上開訴訟之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文 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司執字第53088號),原告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 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6年 員簡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等未予上訴,而告確 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麗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同被告李黃麗芬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詳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572平 方公尺,及同段538-2地號、面積57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 分割自同段538地號土地,該538地號土地於44年間為林金 能、林玉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林金能於 44年9月2日死亡,而由林敏聰、林錦雲、林錦華繼承原所 有人林金能之應有部分。又訴外人彰化市公所於46年間向 林敏聰等人價購,並已付清價金,惟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
(二)林錦雲、林錦華分別於92年7月17日、92年7月18日將其應 有部分移轉於訴外人白金隆,並隨即於92年7月31日辦理 土地分割出系爭538-1地號、538-2地號土地,而訴外人白 金隆再於9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前述538-1地 號、538-2地號土地於被告楊麗姿名下。
(三)被告楊麗姿於92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將 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被告楊麗姿,又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原告自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 被告楊麗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楊麗姿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該案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 3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3年6月8日判決:「 ㈠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0 26公頃 ,及同段5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 111公頃之二層樓教室拆除,暨將上開538-1地號、面積0. 0572公頃及同段538-2地號、面積0.0571公頃土地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52元。 ㈡被告彰化縣立平和國小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地號、538-2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2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52元 。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其他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原告等不服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楊麗姿亦提起附帶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請求返 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5年5月23日判決:「㈠原判決



關於命彰化縣政府拆除教室騰空遷讓返還土地及命彰化縣 立平和國民小學遷讓返還土地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告等與被告楊麗姿均不服該第二審判決,均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6年2月1日判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麗姿請求遷讓及拆屋還地之訴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㈡上 訴人楊麗姿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 國民小學之上訴均駁回。…。」。
(五)被告楊麗姿請求原告等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經最高法院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 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 付(拆除教室、騰空土地、遷讓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 )之履行期間為一年六月。…。」,惟原告等不服該判 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6日 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部分訴訟經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 年9月28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 學部分,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判決確定部分外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告楊麗姿不服該判決,乃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 年 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被告楊麗姿於102年10月23日,又將其所有系爭538-1、53 8-2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李黃麗芬,並於102年11月21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楊麗姿於102年10月23日 將其對原告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返還不當 得利債權)轉讓予被告李黃麗芬
(七)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自97年起迄102年間業已給付被 告楊麗姿3,921,753元(計算式:1,503,165+420,624+420 , 624+420, 624+420,624 +420,624+315,468=3,921,753 );另自104年起迄今業已給付被告李黃麗芬981,456元( 計算式:350,520+420,624+210,312=981,456)。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確認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 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 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 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 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 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 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又「 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 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間給付之訴如債權人之請求權曾經判決 確定存在,基於前述既判力規定及說明,則債務人不得就 同一請求權,對債權人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
(二)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572平 方公尺,及同段538-2地號、面積57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 分割自同段538地號土地,該538地號土地於44年間為林金 能、林玉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林金能於 44年9月2日死亡,而由林敏聰、林錦雲、林錦華繼承原所 有人林金能之應有部分。林錦雲、林錦華分別於92年7月 17日、92年7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訴外人白金隆, 並隨即於92年7月31日辦理土地分割出彰化縣○○市○○ 段○○○段00000地號、538-2地號土地,而訴外人白金隆 再於9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538-1地號、 538-2地號土地於被告楊麗姿名下。被告楊麗姿於92年間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538-1地號、538 -2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被告楊麗姿,又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原告自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與被告楊麗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楊麗姿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該案訴訟經臺灣影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 223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3年6月8日判決: 「㈠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026公 頃,及同段5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 0.0111公頃之二層樓教室拆除,暨將上開538-1地號、面 積0.0572公頃及同段538-2地號、面積0.0571公頃土地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 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52 元。㈡被告彰化縣立平和國小應將坐落彰化縣○○市○○ 段○○○段00000地號、538-2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9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 52元。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 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等不服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 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楊麗姿亦提起附 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93年度重上字第 7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5年5月23日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彰化縣政府拆除教室騰空遷讓返還土地 及命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遷讓返還土地部分與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其餘上訴及附帶 上訴均駁回。…。」。原告等與被告楊麗姿均不服該第二 審判決,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 上字第27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6年2月1日 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麗姿請求遷讓及拆屋 還地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㈡上訴人楊麗姿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 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之上訴均駁回。…。」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附卷之系爭538-1地號及538-2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 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223號判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 13頁至第14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 字第70號判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 卷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判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19頁 至第20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楊麗姿主 張就其對原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有前述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業經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該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5號判決確定,應屬無疑。按被告楊麗姿就其對



原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有前述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存在,既經確定判決確定,則依前述說明,原 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即不得再就前述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楊麗姿 對原告二人所擁有之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三)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楊麗姿對原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有前述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業經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該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楊麗姿於102年 10月23日,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李黃麗芬 ,並於102年1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楊麗 姿於102年10月23日將其對原告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 轉讓予被告李黃麗芬,且由被告李黃麗芬持前述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12月 13日彰院勝105司執乾字第53088號執行命令(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37頁正反面),在卷可 憑,被告李黃麗芬既是於被告楊麗姿對原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就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取得勝 訴判決確定後,自被告楊麗姿處受讓前述返還不當得利債 權,自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同理,原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亦不得再就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該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楊麗姿對原告二人所 擁有之債權,對被告李黃麗芬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基上,原告二人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李黃麗芬自 被告楊麗姿所受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主文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一)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自97年起迄102年間業已依前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5號判決主文所載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給付被告楊麗姿3,921,753元;及因被告 楊麗姿與被告李黃麗芬之債權與通知,另自104年起迄今 業已給付被告李黃麗芬981,4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彰化縣地方教育發展基 金-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教育明細分類帳(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38頁至第46頁)在 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楊麗姿對原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 有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業經前述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該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確定,且其於102年10月23日將其 對原告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被告李黃麗芬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對被告二人分別 為前述清償行為,係因被告楊麗姿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 小學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主文所載之債權,原告彰化縣平和 國民小學為清償對原告二人所負之債務而先後為清償之行 為,顯見被告二人自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處取得前述 清償之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 主張被告二人自其處先後取得前述清償款項,無法律上原 因,應予返還,尚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情事變更法則, 得對被告二人提起前述確認之訴,且可排除前述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亦可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前 述受償之金額云云,惟查:
(一)「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 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情 事變更法則得更行起訴者,必符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 未實現」、「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之要件方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認定判決當下被告楊麗姿為坐落彰 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8-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訴外人彰化市公所固曾於46年間向 林敏聰等人價購前述二筆土地,並已付清價金,訴外人彰 化市公所固對於出賣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惟於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訴外人彰化市公所僅對出賣人取得 一般債權,並無對世之效力。是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 、原告彰化縣政府既非前述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 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占用坐落彰化縣○ ○市○○段○○○段00000地號、538-2地號土地,對被告 楊麗姿而言,自屬無權占用,應可認定。是前述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 決,認定判決時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 府就其等占用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 號、538-2地號土地對被告楊麗姿係屬無權占有,應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於法並無違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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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