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38號
TCDV,106,訴,1538,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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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劉月明
訴訟代理人 莊士岳
被   告 鄭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4日20時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過失而與原告發生交通事件,致原告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肱骨髁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因此請求下列賠償:⑴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0元;⑵看護費用144,000元;⑶無法 工作之損失60萬元;⑷機車修理費用9,800元;⑸往返就醫 之交通費用5,000元;⑹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1萬元,合 計共998,8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98,800元。
被告抗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 撞,其僅是發現不對勁而停下幫忙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 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及肱骨髁上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6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60047183號函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42頁),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 。惟查,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其結果為



:1.檔名「2016-09-04_20-00-00-C_往福科路方向(後車牌 )」畫面時間20:02:47,被告車輛於畫面右下出現,跨越內 側、中間車道行駛;原告機車於中間車道行駛(粉紅色衣服 );20:02:49畫面左上方出現火花。2.檔名「2016-09-04_2 0-00-00-D_往福科路方向(後車牌)」畫面時間20:02:46 ,原告機車於畫面右側中間車道右側出現(粉紅色衣服), 同秒被告車輛於畫面右下出現,行駛於原告機車左後方(見 本院卷第57頁背面)。併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 示兩車肇事後之停放位置及機車刮地痕之長度及行向(見本 院卷第24頁),暨原告於105年9月4日21時30分在臺中榮民 總醫院警員詢問時陳稱:「我騎輕機車TG8-851,我沿福科 路慢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行過福科玉門路口,突然間覺得 我車子左側被擦撞到,我就倒地了,我只看到該部車為黑色 自小客車,該車是從我左後方駛過,我倒下後就意識模糊, 我沒看到該車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兩造 車輛應有發生擦撞,且該擦撞是因被告車輛跨越內側、中間 車道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碰撞 在其右側之原告機車,致使原告機車倒地後往右前滑行。基 此,被告辯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 撞云云,自無可採。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保持與原告機車之行車間隔,以致擦撞在外側車道行進中之 原告機車,其顯有過失,至為灼明。而原告在遵行車道內騎 乘機車,突遭違反上開規定之被告車輛自後擦撞而倒地受傷 ,其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故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從而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前揭時地遭 被告駕車擦撞而受傷,所騎機車亦有損壞,其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害、機車修理費用、就



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及慰撫金等,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 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30,000元部分:
1.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1,247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00元、300元、診斷書收費收據50 元;春元中醫診所費用收據6,450元;信華中醫診所門 診處分費用明細及收據共3,550元,合計22,097元,核 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提出之陳松傳統整復推拿收據55,000元部分, 其自承為民俗療法,並非醫院或診所指定之復健支出, 故非必要醫療費用;又富康家健保藥局出具之1,010元 收據,其上所載「醫療用品」,原告無法證明為傷口復 原所用之除疤膠,故難認原告支出之該1,010元為必要 醫療費用。原告就上開2項醫療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㈡看護費用144,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傷須專人看護2個月,每日看護費用為24, 000元,合計144,000元(計算式:2,400×30×2=144, 000),並提出訴外人譚亮明、何金蓮出具之費用收據3 紙為證(合計共166,000元)。
2.經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1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05年9月4日送急診,105年9月5日住院 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13日出院(共9 日),出院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15頁)。 由此可知,原告須聘僱看護全日照顧之日數為39日;參 酌上開收據記載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93,600元(計算式:2,400×39=93,600),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
㈢無法工作之損害6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傷當時係從事看護工作,收入按日計算, 全天看護每日2,400元,一個月最少工作25天,每月收 入以5萬元計算;其因該傷勢12個月無法工作,減少薪 資收入60萬元。
2.經查:原告所提出由檤亨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推介證明 ,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03年11月9日起在該公司登記為醫 院照顧服務員,並推介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照顧服務 員一職(見本院卷第60頁)。惟依本院調取之財產歸戶 資料所示,原告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故尚難僅憑上開推 介證明及原告之片面陳述,即認為其每月收入為5萬元



。茲審酌原告為48年1月出生,車禍當時適值壯年,衡 諸常情,其應有工作能力,故於原告無法證明其每月實 得薪資情形下,應以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 ,較屬合理有據。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7日開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宜休養3個月,加計原告 因手術住院9日,本院認為原告因該傷勢無法工作之期 間以4個月為適當。而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5年 9月至12月,該期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此有 基本工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準此,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致薪資減少之損害為80,032 元(計算式:20,008×4=80,032)。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機車修理費用9,800元部分:
1.原告所騎車號000-000機車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該 機車之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請求之機車 修復費用為9,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680元,工資費 用為2,12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天豪車業商行估價單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而原告機車為93年1月出廠,發照日期為93年4 月29日,該機車至105年9月4日車禍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顯已超過3年,應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其餘值應為百分 之10」為計算。準此,原告就零件費用部分僅得求償餘 值百分之10即768元(計算式:7,680×10%=768),加 上工資2,120元,合計2,888元(計算式:2,120+768=2, 888)
㈤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傷須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一週一次 ,共計10次,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車資為500元,共計支



出計程車車資(即交通費)5,000元。
2.經查:國內之計程車司機均會出具收據予需要之乘客, 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得以認知之事實,故向計程車司機 索取收據,並非困難之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雖有 乘坐車輛就醫之需要,惟就醫時是否係搭乘計程車而支 出車資,仍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而原告就支出計程 車車資,僅提出載有金額325元、250元之計程車乘車證 明各1紙(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堪認其確有支出 575元車資,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則未舉證加以 證明,故所為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慰撫金21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肱骨髁上開放性 骨折傷害,並於105年9月5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至同年月13日出院,其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其為高中 畢業,現從事看護工作,名下無財產;及被告為僑光科技 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等情事,認為原告請 求慰撫金21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99,19 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097元+看護費用93,600元+無法 工作之損害80,032元+機車修理費用2,888元+交通費用575元 +慰撫金100,000元=299,192元)。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 醫療給付42,86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上所列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6 、87頁)。準此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 該受領之保險給付。茲經予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56,325元(計算式:299,192-42,867=256,325)。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32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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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檤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