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張美珍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被 告 黃辰鍾
鄧玉真
訴訟代理人 黃超健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五三五(一)紅色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位置、面積以實測 為準)約30.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 測量後,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黃辰鍾及追加被告鄧 玉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紅色區塊部分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 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黃辰鍾、鄧玉真於103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而系爭建物在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權源之情形下, 占用原告所有甲地如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土地(面積39平 方公尺)。原告於106年3月22日將甲地出售予第三人,辦理 土地交付鑑界時發現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問題,而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地目前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二)原告否認本件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因原告與原 告之前手均不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情形,至原告出售辦理 鑑界時始知悉;又因恐有買賣糾紛,原告不同意被告價購系 爭建物越界部分。且被告是繼受取得系爭建物,被告前手是 否有故意,兩造並不清楚,但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老 舊鐵皮建築,結構簡單,拆除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並不 影響建物安全結構,亦無公共利益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辰鍾及被告鄧玉真拆除系 爭建物占用甲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聲明:被告黃辰鍾、鄧玉真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甲地如附圖所 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辰鍾、鄧玉真係於103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乙地、丙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二人購買前開土地及建物時,曾經 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界址,其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 亦載有「界址明確」等字句,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確有 占用甲地,雖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仍屬有疑,請求再由國土 測繪中心複丈。
(二)被告至原告起訴後,始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越界至原告所有 甲地,被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占用甲地,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之移去。
(三)原告所有甲地現為空地,並已出售予第三人,而系爭建物目 前出租予訴外人黃獻德、黃獻瑩作為生產零件使用,雙方約 定租期至107年1月4日止,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 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願以高於原告出售之價格,向原告購 買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土地,此為對兩造及承租人最有利之 解決方式,若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拆除,將 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所有等情,有 甲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甲地,被告2人
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甲地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1.系爭建物是否確有占用甲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535(1)、面積39平方公尺?2.被告可否依民法第796條之l之 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免予拆除地上物,由被告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茲分別析述如下:
(二)系爭建物確有無權占用甲地
原告主張甲地為其所有,而被告2人無正當權源卻以系爭建 物占有甲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故可信為真實。關於被告2人占用甲 地之範圍及面積,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員實施鑑測,其結 果為:被告2人所有之鋼鐵造建物,及其增建物、雨遮、冷 氣室外機、排水管、通風管、水塔等,占用甲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535(1)紅色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 、現場拍攝之照片及臺中市○里地○○○○里地○○○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引用為本判決之附 件)在卷可憑。被告黃辰鍾、鄧玉真雖抗辯:被告購買時亦 有鑑界,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複丈成果圖上記載界 址明確,故被告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甲地仍為有疑。惟查,被 告提出之103年10月7日103年土測字290600號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於說明欄內固記載:「界址明確無須 埋設界樁」,然此僅能說明被告2人購買乙地、丙地時,乙 地、丙地與鄰近土地之界址明確,而無需埋設界樁,並非指 其上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甲地,故上開複丈成果圖,實與系 爭建物是否占用甲地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三)被告不得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本文規定請求免為拆除 1.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 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96條之1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而上開 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 有明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 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 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 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 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2.查被告係於103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本件原告並未主張 被告有何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則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定 被告請求免為拆除是否有理。
3.系爭建物為底部牆面磚造,上半部牆面及屋頂為鋼鐵構造, 樓高1層,此有卷附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另有系爭建物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1份記載:「構造別:鋼鐵造; 折舊年數:27/22」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建物結構單純,依 其建材及外觀,經濟價值及耐用程度應較一般建築為低,且 業經使用20年餘,價值已有相當之減損。另參以被告上開占 用部分達39平方公尺,範圍非小,原告自有相當之確保甲地 整體使用之利益;移去占有甲地之系爭建物,亦未見有何不 利於公共利益之情事。綜上,本院認權衡公共利益及兩造利 益之結果,尚難認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得利益極少 ,而被告損失甚大之情形,故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建物上開占用甲地部分,並 無可採。被告固辯以:將系爭建物占用甲地之部分拆除,會 造成系爭建物結構損壞等語。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況系爭建物為底部磚造,牆面及屋頂為鋼鐵構造,原告請求 拆除如前揭占用部分,被告因拆除所生不利益僅為需花費相 當時間及金錢加以修整拆除,縱使拆除該部分將損及系爭建 物之結構,但以現今建築技術而言,尚不致因該部分之拆除 ,必將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亦非不能補強系爭建物結構 以確保安全無虞,故被告2人所辯,亦難認有理由。(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其中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屬前開規 定所稱之請求除去侵害;還地部分,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請求 返還所有物。而被告2人既然以前述方式無權占用原告之土
地,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甲 地遭占用部分,自屬正當。
四、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甲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535(1)紅色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