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35號
TCDV,106,訴,143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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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黃若蓁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杜郁芬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昀達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錫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陳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錫源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0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被告陳錫源係受僱於被告昀達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昀達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4時許與 訴外人蔡珠鳳夫婦至系爭房地詢問原告是否出售,原告表 示無出售意願,但被告陳錫源蔡珠鳳夫婦知悉後仍堅持 要求進入系爭房地看屋,原告於其等堅持下不得已讓人進 入系爭房地二樓觀看,被告陳錫源於觀看完畢後將名片交 付予原告,並與蔡珠鳳夫婦一同離開。同日晚間,被告陳 錫源至原告住處再次詢問是否欲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亦再 次表達無出售意願,若欲出售則系爭房地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200萬元,但不得低於2000萬元,出售價格若逾 2000萬元,超出部分作為仲介費用,被告陳錫源隨即出示 預先書寫完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予原告,要求原告簽名,原告當時人在廚房,無時間仔細 思考,即於上開文件簽名,被告陳錫源欲離開時,原告想 起臺中市政府曾通知原告拆除違建,並告知被告陳錫源, 被告陳錫源表示知悉後便匆匆離去,過程僅五至十分鐘。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陳錫源以電話告知原告,蔡珠 鳳夫婦欲購買系爭房地,請原告於晚間8時攜帶權狀、印 章至被告昀達公司,約定出售總價金為2080萬元。簽立契 約時,原告夫婦、被告陳錫源蔡珠鳳夫婦與代書訴外人 張桂菊均在場,蔡珠鳳夫婦並當場交付原告簽約款30萬元 ,但被告陳錫源、代書張桂菊均未重新與原告確認被告陳 錫源預先擬好之現況說明書。嗣後蔡珠鳳依約給付原告 2080萬元,被告昀達公司要求原告給付80萬元仲介費用, 原告即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昀達公司,並 由被告昀達公司提示兌現。詎料,蔡珠鳳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內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載明確認該增建部分未 曾拆除或接獲拆除通知或公告拆除等情事,卻經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20日中市都違字第1040010517號公 告限期拆除為由,向原告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蔡珠鳳20,978,918元,雙方之後訴訟中達成和解,原告返 還全部價金予蔡珠鳳,但原告以被告昀達公司未善盡仲介 責任,請求返還80萬元仲介費用未果。蓋被告等係以經營 不動產買賣為專業,相較原告更具備專門知識調查系爭房 地現況,惟被告等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完全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調查義務,並未逐項與原告確認,從接觸賣方之原告 至簽訂買賣契約之期間未足一日,以極快速度仲介系爭房 地之買賣,並逕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4「增建部分 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部分勾選 「否」,致蔡珠鳳以前開事由向原告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原告受有80萬元仲介費之損害,被告昀達公司違反 民法第567條規定之調查義務,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昀達公司賠償80萬元仲介費用;又被告陳錫源 未善盡調查義務,至原告遭蔡珠鳳解除契約,並受有80萬 元仲介費用之損害,且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原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被告陳錫源請求損 害賠償,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昀達公司及被告陳錫源負連帶賠償責任。(二)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昀達公司抗辯:
(一)原告對於房屋現況知之甚詳,且有充分時間為調查及說明 ,原告所述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本件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已由地政士逐一說明及原告確認,而原告未告知任何人



有拆除通知,其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陳錫源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 地,嗣經被告仲介原告、訴外人陳秀雯陳秀玉蔡珠鳳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後來原告、陳秀雯陳秀玉與蔡 珠鳳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成立 和解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和 解筆錄(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等為證,上開經過情形 復為到場之被告昀達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未逐項與原 告確認,貪圖以極快速度仲介,致原告受有80萬元仲介損 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保護他人之 法律云云,然此為到場之被告昀達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查:
1、證人即陪同原告前往簽約之黃建森證稱:其為原告之姪子 並從事代書,當時在現場約超過一個小時,其就坐在原告 旁邊,但當時只注意屢約保證而已(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 第66頁背面)。
2、證人即原告配偶陳金賜因未至簽約之被告昀達公司現場, 故不清楚簽約當時情形(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3、而證人即原告友人李秀麗係陪同原告至陳金村律師事務所 洽談和解,並非親身參與原告至昀達公司簽約之人(本院 卷第68頁至第69頁)。
則原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三位證人,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 之被告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 況依上開證人黃建森所述,兩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 時,原告曾要求從事代書職務之親友共同前往,顯然原告 對於不動產契約之簽訂並非全然無知。
(三)再者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一人並為出賣人,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現況自應較他人更為熟稔,如書面資料記載之 情形與現狀不符,原告自得隨時加以指明更正,並無要求 仲介人員另行查證之必要。況原告如蓄意隱瞞其所知曉之



情事,於書面資料上不符之事項故意不為告知,對此不告 知事項卻反而要求仲介人員需善盡調查義務,此顯然並非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所稱「廣告及銷售內 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四)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 第3項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錫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被告陳 錫源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昀達公司及被告陳錫源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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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昀達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