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余文惠
戴培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住台中市○區○○○街00號), 且陳浩華律師經上訴人特別委任具上訴權限,有送達證書及 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另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即委任侯 志翔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於106年11月22日向本院 提出第二審委任狀,而侯志翔律師亦於106年11月30日聲請 閱卷完畢,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12月4日提起上訴,而上 訴人延至106年12月5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 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印文為憑,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 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