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46號
TCDV,106,訴,1346,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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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王雨蓁即王俐云即王昱菀
被   告 邱紹延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萬68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1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46萬7303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8300元及自106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准 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0年3月間起至102年10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用支 票調現及向原告借用現金,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如附表所示共 有15張,金額總計88萬6800元,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均已兌現 ,但被告並未將款項匯給原告;又被告另有向原告借用現金 ,分別於1.101年4月間,在太平區中山路肯德基門口借得1 萬7500元、2.於101年5月份,在台中市東區借用2萬元、3. 101年7月間借用現金3萬元、4.101年8月間在南屯區永春東 路借用2萬4000元、5.借用2萬元支付花蓮外勞費用、6.借用 2萬元支付103年黎明青商會會費、7.借用2萬元支付親人嫁 娶紅包,現金部分共計15萬1500元。以上借款,總計103萬 8300元,被告迄今未償還。被告復於104年2月11日簽發面額 5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然本票並未兌現。
㈡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8300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有借被告錢,但被告都有還。原告所列借款係原告為了 開鹽烤店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係幫原告調現完成開店。被告 領有水電工執照,被告施作水電,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非 向原告借貸,並未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契 約關係,原告自須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持原告所簽發之15張支票,面額總 計88萬6800元調現,其後原告已讓支票兌現,然被告未付款 ,另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現金多次,金額共15萬1500元,以上 合計103萬8300元未還乙節。被告原抗辯其有向原告借錢, 但已還清,後則抗辯未向原告借款云云。則依上揭說明,就 兩造間存有借款之原因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倘若 原告已證明有借款之原因事實,則就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15張支票,係原告所簽發(以「王昱菀」之姓 名簽發)且均已提示兌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正反面影 本15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8至41頁、76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採憑。而被告初於本院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伊要看原告提出之資料再陳述,原告之前有幫過 伊有借伊錢,但伊有還等語(見本院卷22頁反面)。嗣經原 告於106年8月9日及9月21日補正狀所整理之借款資料交付被 告核對,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就附表 編號⑷、⑸、⑺明確陳稱:原告拿票給伊去幫原告調現金, 現金伊已交給原告,詳細部分,依再回去核對等語(見本院



卷73頁反面)。其後被告則出具106年10月16日答辯狀否認 與原告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82至84頁)。則 綜合上開被告之陳述,應認就支票借款部分,被告已自認有 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調現,故應認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部 分,兩造間已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就此部分,被告 抗辯其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就此部 分,被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就如附表所示 15張支票,總額88萬6800元之借款,自難認被告已為清償。 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就原告所主張借用現金總額15萬1500元部分,查就該部分 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用,則依法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 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借貸事實,或時地未明,或僅空言主張, 其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該現金借款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 應認原告並無舉證,依上揭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88萬6800元本金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告係對被告 聲請核法支付命令,被告係於106年3月14日收受,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自106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88萬6800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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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