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葉以靜(即葉靜芳)
被 告 天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牧生
余玟靜
巫霈緹(即巫芳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中 市政府以民國98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0983414779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 27120 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豋記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9-42 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本院迄未受理 被告公司清算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4-37 頁),被告既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清算,法人人格 即屬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依首開規定,應以被告公 司董事為清算人。復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記載, 被告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李牧生,董事為余玟靜、巫芳敏即巫 霈緹(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補正以李牧 生,余玟靜、巫霈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9048元及利 息,嗣迭次減縮聲明後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2、11 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及人壽保險之「 百樂達愛您一生一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下稱百樂達契約
),區分梅、蘭、竹、菊四種類型,梅型總價11萬6000元、 蘭型總價25萬8000元、竹型總價38萬6000元、菊型總價45萬 元,繳款方式除簽約金外,另訂有期款繳款明細表,有不同 期數供客戶選擇,被告為使商品能大量促銷,自民國90年7 月至93年10月間先在中國時報等各大報及104 人力網站上, 以彰豐公司名義刊登徵求總機、客服人員、抄寫員及內勤助 理等徵才廣告,原告於92年6 月16日應徵為被告公司內勤助 理,被告對原告施以員工訓練,對原告洗腦宣傳百樂達契約 優點,且稱欲成為正式員工須購買梅、蘭、竹、菊四種類型 契約至少一種,否則不能繼續任職,原告因此為自己購買蘭 型契約22萬3468元,為母親陳秀嬌購買蘭型契約31萬3583元 及為父親預購生前契約5萬9000 元,合計59萬6051元。被告 並無塔位及殯葬服務,原告認為被告詐欺,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與詐欺 不符。被告已於96年5 月20日停業並遭廢止,被告給付實屬 給付不能,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原告與被告間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 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又因部分發票遺失,依現存發 票請求被告給付48萬1122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1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巫霈緹於 前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伊與李牧生、余玟靜為朋友,因開公 司,請伊當股東,伊無出資,不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也不了 解資金去向及帳冊資料,無法代表被公司說明,被告公司已 經結束,應該沒辦法履行生前契約義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百樂達契約書-蘭型2份、預購 契約書、送金單及統一發票(見卷第8-29、85-91、100-104 頁),並據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7號(含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刑事卷宗核閱確實,以上 諸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 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 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 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 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 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依同條第2 款規定,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原告與 被告締結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及生前契約因被告公司結束營業 均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解 除契約,自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
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之48萬1122元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援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價金48萬1122元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5月24日(送達回證見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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