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53號
原 告 張德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一等間遷讓房屋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備程式。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完整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即訴外人
陳面之全部繼承人),應具狀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逾100萬元
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